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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对传统立法与理(2)

2015-12-31 01:08
导读:在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即使受让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无须向其清偿,甚至不应向其清偿,除非债务人愿意承担全部的风险,包括其清偿

 
  在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即使受让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无须向其清偿,甚至不应向其清偿,除非债务人愿意承担全部的风险,包括其清偿仅为对“受让人”的非债清偿,因而并不使其对原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但债务人却可以向出让人进行有效的清偿,并使其债务消灭。即使债权让与成立或原因关系生效,在出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并受领给付后,受让人其实也就永远不可能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因为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定债权已经消灭;受让人只能行使其基于原因关系——在两种立法模式下均如此——而对出让人的债权,要求其承担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果按照传统立法与理论,受让人也可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此种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管在效力上(都是债权)、给付范围[16]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和基于出让人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都不会对受让人更为有利。[17]
 
  如果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债权便发生移转,而在债务人受通知前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8]而出让人已经不再是债权人,他的请求能否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不能,债权的移转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其债权更容易罹于时效[19];如果能,则进一步表明,至少就出让人、受让人及债权人三者的关系而言,出让人仍是债务人实质的债权人。所谓债权转让在通知前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实质上只是使受让人取得可请求出让人移转对债务人之债权的债权。即使立法明确规定受让人已取得对债务人之债权,也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因为这种规定背离了债的本质特征和内在逻辑,对受让人并无实益。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四、实益考量之二: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不管是出让人及受让人基于转让契约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还是出让人或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关系,基于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均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出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以外的人)的效力。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即债权的“移转”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本是一个不存在的问题。
 
  债权让与可能涉及的第三人,[20] 首先是在受让人之后再次自出让人处受让债权的人(再受让人)。如果在第一次转让后,转让人进行了转让通知,再受让人当然无法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非债权转让有什么对第三人的效力,而是出让人当然不能将已经属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与他人。问题关键在于,如果出让人未就第一次转让进行通知,而就第二次转让进行了通知,是再受让人取得对债务人之债权,还是第一次受让人在转让通知前便取得债权?如果再受让人能取得债权,则是否定债权转让对第三人(再受让人)的效力。[21]如果再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则是肯定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怎敢有偿受让他人之债权呢?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或者根本无法确定)他就是第一次债权受让人。[22]如果通知不是债权移转的条件,未通知的债权转让有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转让又非要式行为——那么,出让人便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随意指认谁是第一次受让人(除非被指认的受让人自己否定出让人的指认);即使其虚假指认被其他受让人推翻(这种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为此时出让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因为其无论如何都要向被认定为第一次受让人以外的其他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让一个人(出让人)在事后(多次债权转让引发争议后)随意决定他人的权利归属问题,且无需面对任何后果,这是任何一项合理的民事制度都不应容许发生的局面。但如果转让通知是债权移转的条件,这种局面便可以避免。此时在指认何次转让最先进行了通知方面,债务人处于更权威的地位,而正确地指认第一次通知对债务人是最有利的,因为一旦债务人的虚假指认被推翻(这在举证上并无额外的困难),债务人便要对真正的第一次让与通知的受让人再行给付。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债权转让还可能涉及的第三人就是从债务人,包括信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基于从权利的从属性,主债权未移转,从权利当然也不移转。那种认为受让人可以在获得对债务人无效力的“债权”的同时,也可以取得从权利的观点,既背离了债权的相对性,也似乎忽视了从权利的从属性,对受让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助益。主债权人行使从权利(保证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无力或者不愿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债务,信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当然也可以拒绝履行从债务。或者说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债权”,对次债务人当然也不生效力。[23]
 
  上述分析表明,在出让人进行转让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无效力,对第三人没有或不应具有效力,对出让人的效力对受让人又并无实益。因此,合乎逻辑的立法或理论应是将出让人的对债务人的通知定为债权转让中债权移转的条件。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以期抛砖引玉的初步结论是:债权转让中,在出让人对债务人进行转让通知前,受让人取得的权利既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也不应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认为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的关系中已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观点,和认为其仅取得对出让人的债权,可以请求出让人进行给付(即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以移转对债务人之债权的观点,前者并不能给受让人更多实益。认为债权转让中,无需进行转让通知,债权即发生移转的理论及相应立法,均背离了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已经并将继续造成理论上的尴尬和实务上的不利。避免这种尴尬和不利的途径便是将出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定为债权移转的条件。
 
 
 
注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 “债务人亦得由债权人(处)受让债权,此时债权原则上因混同而消灭。然对于债务人之有偿让与,得视为清偿或代为清偿。无偿让与,得视为债务免除时甚多。”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06页。
 
  [2]在本文中,债权让与特指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以债权移转为内容的准物权契约,而债权转让则包含债权让与及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旨在移转债权的原因(基础)关系。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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