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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信息自由权——一种全球治理的视角(2)

2016-01-03 01:02
导读:关键不是对研究手段专利化禁止到某种程度,而是应当遵循传统专利法的进路,通过研究例外的列举,强制许可或者其他机制,以确保合理获取研究手段。

  关键不是对研究手段专利化禁止到某种程度,而是应当遵循传统专利法的进路,通过研究例外的列举,强制许可或者其他机制,以确保合理获取研究手段。然而自由贸易协定却堵塞了传统专利法的进路,例如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类似其他协定的相应条款)的16.7.6条限制了在反托拉斯侵犯场合、国家紧急状态和其他紧急状态或公共非商业目的场合当事方赋予强制许可。[15]仅从字面就可以理解,这种TRIPS加强条款限制了受协定约束国家创设研究例外的权利。
 
  (四)数字权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与反规避条款(anti-circumvention)对社会公众合理获得性的限制
 
  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具有一系列机制来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私益性与公益目标平衡问题,这种平衡建立在版权人有合法利益的版权作品的公开利用(特别是商业利用和消费使用)和版权人事实上无合理权利的私人利用(指的是创作和非商业利用)之间所固有存在的差异。在电子通讯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公开利用和私人利用的差异越来越不再成为政策选择的可靠依据,同时版权所有人(特别是拥有大量版权产品库存的公司)的忧虑日渐加深。在过去的十年里,作为版权所有人对于新通讯环境的不确定性的多数对策是发展DRM即数字权利管理工具。DRM使得电子格式的文本、影像、声像的获取和利用得以控制,以促成新的安全的电子信息传播建立在“每次使用付费”商业模式上。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这种DRM会被取消的风险一直在版权所有人的心头笼罩。基于这种考虑,在国内和国际要求创设一种知识产权的新种类的政治压力下,所谓的“反规避条款”,已经成为美国1998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协调版权与信息社会相关权利的2001年欧盟指令,[16]以及于1996年签署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7]的核心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规定缔约国实施相应法律,以确保作者和生产者们为防止自己作品被非法复制或使用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被破解。这些法律是应作者和出版商们的要求所设立,因为在互联网上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日益困难。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比WCT更进一步,认定任何解码技术(甚至包括那些传统上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情况)为非法。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尽管世界产权组织两个公约允许当事方在选择如何执行一般义务以提供法律权利和针对DRM的非授权逃逸的救济时有较大的余地,但是美国所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有关条款(TRIPS PLUS)则是十分具体的。其效果是,当事方须具体实施美国那样的反规避立法(或称“准版权”)。这种措施不仅仅禁止针对数字技术管理(DTMs)的限制,而且针对可以用来限制目的的设备或服务。结果是即便禁止限制的有限制例外的存在,这些例外也不成气候,因为多数信息业者没有技术支持或技术帮助尚没有能力利用这些信息获取优势。
 
  美国立法的一个要点是对于后续创新者或者发明人的信息获取不作让步,这已经成为在这个领域的国际模式。这个问题在软件开发和编码研究等领域已经非常严重,这些领域基本信息属于版权作品的一部分且仅以数字格式存在。[18]在其他领域(包括学术、评论和教育)随着文字作品和影视作品进入数字化,将越来越发生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因为这种反限制设计措施不区分版权作品的保护部分和非保护部分使得这个问题更为加剧。换句话说,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是对整个作品的保护,一般原则是技术藩篱不能打破,即便是出于对公共信息获取的目的。不过,这个问题在软件相关研究之外还不是批评的焦点。但是随着衍生数字作品和纯数字作品的增加,这个问题会越来越尖锐。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正如联合国有关机构所指出的,“知识产权政策的考量正成为公立教育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对于进行科技研发的能力也至关重要。在科教界,发展中国家依然依赖于外文出版物、学术期刊(数字或非数字)、教学和研究软件、电子数据库和与互联网的连接。从发展的角度而言,人们有理由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趋势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趋势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获取知识和教育、科学和技术信息的渠道,而这些信息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科技研发和创新的能力是至关重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取决于知识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然而,由于发达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和有关法规以加强其竞争性,其他国家获取相关知识的渠道日趋狭窄。[19]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关于信息自由的全球治理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全球性治理(Global Governance)模式也就应运而生。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指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机构和规章制度,也包括由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治理既是法律的调整,也包括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安排。[20]
 
  (一)联合国关于信息自由的治理行动
 
  按照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决议宣告:“查情报自由原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基石。”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表达自由,此项权利应当包括寻求、接受和传达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且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的形式或者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形式。”这实际上从国际法的高度确认了信息自由权为基本人权。
 
  1968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了《德黑兰宣言》,这一历史性文献首次将“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从而使信息自由权从表达自由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普遍人权。1978年联合国《关于新闻工具有助于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是关于信息自由权的系统的国际人权法文件。该文件第2条规定:“享有主张、发表意见和新闻等自由的权利,被认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之不可分割部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993年3月5日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3/45号决议,成立“促进和保护见解与言论自由特别报告员”制度。人权委员会1999/36号决议提请报告员“对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所有类别的思想的自由作出进一步的评论”。2000年8月28日,特别报告员根据1999/36号决议提交的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问题》再次指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不仅是言论自由的派生权利;它本身就是权利。这种权利是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它还是增进参与权的一项权利,而参与权被认为是实现发展权的根本。”特别报告员向各成员国发出了一封普通照会,提请他们注意《信息自由立法原则》,[21]请各国思考这些原则,并提供相关意见。[22]
 
  联合国还召开了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发表了部长理事会给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2003年12月10日至12日,日内瓦)的政治声明(2003年6月19日部长理事会第844次部长代表会议通过)。指出:我们相信,“公平获得信息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所有权利和自由越来越通过数字技术来行使。通信服务、技巧和知识有效而公平的取得正成为个人享有完整公民资格的先决条件。我们欢迎关于公开源码、公开使用的优质软件的倡议,用来作为商业软件的补充,扩大使用的机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出版的专业刊物《版权公报》中指出:“制定版权与邻接权限制和例外通常要注意避免保护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妨碍教育、科研和信息任务的正常完成,避免损害私人和个别自由使用受法律保护并合法获取的作品和文化产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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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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