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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1)(2)

2016-01-03 01:03
导读: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本身(实体权利)的确并不消灭。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只要不具备其他导致其消灭的法定事由,自然也无因
 

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本身(实体权利)的确并不消灭。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只要不具备其他导致其消灭的法定事由,自然也无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单独消灭之可能。但是,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残留下来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裸体权利”即自然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残留下来的担保物权也应是不受法律强制的“裸体权利”即“自然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虽不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但会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沦为“裸体权利”,使债权人不能依单方面的意志就担保物取偿。

第二,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其的确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笔者已表明的观点,其理由并不仅仅出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但即便排除了担保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却不能当然推出其也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的结论。毕竟,在逻辑上,“不适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的,不可并存的。担保物权之所以受主债权时效影响乃因其具有从属性,赞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学者为何如此偏执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无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呢!

第三,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受影响,确实对债权人有所不利,但却因此对担保人更为有利。在不影响的立法例,法律缘何无视担保人而偏爱债权人,甚至纵容债权人“躺在担保物权上休眠”,一直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正因为对担保人利益的关切,在采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德国、瑞士规定了针对不知名抵押权的10年公示催告除权期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厂5年的除斥期间,但仍然未能解释为什么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还可在一定的期间内存续的问题。

第四,认为担保物权受主债权时效影响将增加制度成本纯为无稽之谈。毕竟,债权人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中断时效,乃时效制度使然。时效制度本身恰恰是权衡各方经济得失的法律设计,单纯根据债权人将采取何种措施来判断法律制度成本的高低,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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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相对于不影响的立法例,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具有巨大的制度优势,这不仅冈为其充分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且也表现为其合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在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特别明显的体现出来,因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若主债权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仍可通过担保物取偿,则债权人受偿后,该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将成为极难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若承认第三人的追偿权,债务人必然失去时效利益。反之,若不承认第三人的追偿权,则债务人与债权人极易恶意串通使主债权时效届满,损害第三人利益,严重影响第三人担保制度之发展。而若主债权时效完成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若其配合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则如同保证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主债务那样,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从制度类比的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后,可援引该时效完成的抗辩,与保证人地位相当的物上保证人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
  
那么,在债务人设定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是否能例外地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若为担保人时,主债权时效届满使之不仅享有主债权时效抗辩利益,而且享有担保物权上的时效利益,似有背债务人为融通资金(信用)而自愿提供担保的愿意,而且债务人在时效上双重受益似有不公”,故“债务人为担保人时,宜规定不得主张主债权时效届满以对抗担保权人。如此规定并没有与时效制度相冲突。诉讼时效制度下,时效抗辩者有自愿放弃时效利益之权利,该自愿与债务人在不能负担主债时而负担担保物价值之丧失的自愿在实质上相同,因为担保物权本身并无独立的诉讼时效。在担保物价值低于主债权时,此种立法的实益尤为显著”[17]。笔者不同意上述看法,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确保和承诺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该担保物受偿,而仅仅是赋予债权人通过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债权人优先受偿本就建立于其在法律上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基础之上。诚然,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完成之抗辩,但债务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并在不履行债务时负担担保物价值丧失)的“自愿”与放弃时效抗辩的“自愿”似乎很难挂钩、更难“在实质上等同”,且即便将债务人设定担保的行为牵强附会地理解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由于担保设定于主债权时效完成之前,该所谓的“放弃时效抗辩”之行为亦为对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而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为各国立法所不许[18]。至于债务人既享有主债权时效完成的利益,又主张担保物权时效完成的利益,在时效上双重受益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显然,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债权人只能享有主债权时效完成之“一重”利益,但他们忘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若债务人不能在担保物权问题上援引主债权时效完成之抗辩,则债权人通过担保物实现债权特别是全额实现债权时,债务人本享有的主债权时效完成的那“一重”利益也失去了。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不仅获得了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地位,而且还使自身债权因此摆脱了诉讼时效的制约,难道债权人如此“双重获利”就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吗?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基于上述各方面的理由,《物权法》第202条并未区分抵押权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设立,一律使其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的影响。考虑到我国诉讼时效完成的后果仅仅表现为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故《物权法》未直接效法《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主债权时效完成抵押权消灭,而仅仅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如此规定固然与我国的诉讼时效理论相吻合,然而也会产生一些问题,最突出的是:担保物权既不消灭,又不能强制实行,对担保人及担保物的交易不利。若为已登记的抵押权,不注销登记又不实行抵押权徒增现实生活之繁杂;若为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虽可依担保物权占有,却不仅不能使用收益,也不能变价受偿,纯为负担。担保人虽可阻止担保权人受偿,但终因不占有担保物,不仅不能使用收益,而且对担保物的处分也举步维艰。为解决前述难题,有两项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一是规定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定期间内,担保物权因不行使而消灭;二是授予担保人涂销登记或请求返还担保物的权利。然而这两项方案都可能遇到问题。第一种方案旨在数促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但此刻担保物权人事实上缺乏行使权利的动因,因为担保人援引时效完成的抗辩必然导致担保物权人败诉;第二种方案实际上类似于主债权时效届满担保物权消灭[19]。恐怕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在担保物权受主债权时效完成影响的立法例,普遍规定担保物权消灭,而非仅仅赋予担保人以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故《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尚值进一步斟酌。
  
必须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2条虽然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对质权和留置权却缺乏类似的规定。相反,《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37条就留置权也作了与第220条第1款相同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20条和第237条,若出质人或债务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质权人或留置权人行使权利,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留置物,而且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未主动实行其担保物权,倘日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又主张权利,似应允许。应当说,《物权法》的此两条规定与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199条是一脉相承的。在《物权法(草案)》第199条,一方面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另一方面又但书规定“担保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如此规定是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20]。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认为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占有担保物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担保物缺乏根据。因为,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本建立在拥有担保物权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债权人拥有担保物权和债权人有权处分担保物乃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债权人之所以有权处分担保物系因其在该物上有担保物权,债权人拥有担保物权就意味着其有权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若债权人对其占有的物不享有担保物权,则其占有为无本权支撑的单纯占有,债权人不仅不能处分占有物(如果擅自处分将构成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对该物的权利人负担返还责任。因此,以“担保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来证明债权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不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无异于从结论到结论的循环论证。

第二,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占有担保物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向债权人清偿。诚然,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原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然而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往往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甚至债权债务发生)前即已获得,而且该占有系基于担保人设定担保权的意思(而并非清偿的意思)而取得,与债务人时效完成后的清偿相差何其大也。何况,近现代法律普遍禁止担保物权设立合同中的流质条款,也表明设立担保物权并非代物清偿之约定,即便在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形也概莫能外。既然将担保物交由债权人占有不同于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则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消灭,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也就不构成对民法基本原理的违背。

第三,担保物权的设立包括移转占有与不移转占有两种情形,前者典型为动产质权,后者典型如抵押权。在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占有移转为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在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多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可见,占有移转和登记在担保物权中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虽保持着担保物权的登记也不能阻挡该登记担保物权的消灭,不能对抗担保人涂销登记的请求;与此同理,债权人虽占有担保物也不能阻挡该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的消灭,不能对抗担保人返还担保物的请求。也就是说,在是否随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这一点上,法律没有任何理由让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取得相对于登记的担保物权更为优越的地位,事实上,诚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的优越性仅仅表现为在实行时,债权人可直接以担保物变价,不必象登记担保物权(也包括其它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实行时那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与时效问题并无任何联系。[21]

第四,若仅因债权人占有担保物,即致担保物权不受主债权时效的影响,则主债权时效的完成不仅对担保物权不生影响,而且对主债权也失去意义。具体而言,债务人自己设定担保时,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直接否定了主债权时效完成的全部意义。而物上保证人设定担保时,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后物上保证人必然向债务人追偿,而该追偿势必间接剥夺债务人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时效之完成最终对其毫无价值,这不能不说是对诉讼时效基本精神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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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物权法》仅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是不充分的,质权和留置权也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的影响。不过,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直接拍卖、变卖担保物,无须通过法院实行其权利,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存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主张权利而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而应直接赋予出质人或留置物所有人请求返还担保物,并消灭质权或留置权的权利。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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