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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并非所有物权都具有无期性,事实上,除所有权外,几乎所有的他物权都有各自的存续期,即使是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也并非不受期限的限制,民法理论上也一直存在无期物权和有期物权的划分。就担保物权而言,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律就允许其设定附有终期或解除条件,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发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效果。可见,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不仅是有期的,而且该期限可以为当事人自由约定。以所有权的无期限性推导出所有物权的无期性,犯了以点带面的错误,甚不妥当。
第二,诚然,近现代物权法普遍奉行物权法定原则,但也必须看到,对物权法定的内涵,不少学者主张作从宽的解释,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断呈现出缓和之势。依社会惯行所发生之“物权”,只要其并非物权法定主义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拘束,从宽解释为物权法定的内容[25]。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现象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甚至已发展为“社会惯行”,赋予此约定物权法上的意义,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趋势正相合拍。尤其重要的是,物权法定并不抑制法律发展的进程,并不妨碍法与时宜的调整,各国“法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并非总是一层不变。即便现行法明确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即便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角度看当事人的确不应约定担保物权期间,也并不意味着在立法论上就不可以考虑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可行性,根据下文的分析,认许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将使“法定的物权”更加合理。
第三,以担保物权的附从性否定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合理性,纯属对附从性的误解。附从性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不能与主债权分开而独立存在,包括成立上的附从性、效力上的附从性、消灭上的附从性、处分上的附从性等。附从性并不排除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主债权有效,担保物权关系可能无效。同理,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可能已消灭。例如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就仅仅发生担保物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不受影响。既然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不违反担保物权的“附从性”并获得了法律上的广泛承认,而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抛弃担保物权的行为[26],其又何以被指责为反叛担保物权附从性并遭遇否定的法律评价呢?!
第四,不能否认,在主债权受清偿前(特别是诉讼时效完成前),担保物权因约定的期间届满而消灭,将对债权人产生很大不利,使其债权面临着不能实现的巨大危险。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若担保物权不能因约定期间届满而消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反复中止、中断而不能完成时,尽管债权人一直不实行担保物权,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仍为债权人所支配,这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极不公平的。具体而言,当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时,法律应努力平衡债权人和物上保证人的利益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如同在保证关系中法律不能片面强调债权人保护而忽视保证人利益一样。众所周知,在保证担保中,虽然保证债务本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使保证人早日从保证债务中解脱出来,《担保法》设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或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纵然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完成,保证人亦可免除保证责任。在物上保证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其法律地位与保证人并无本质差别,法律固应给以平等的关照和保护。既然保证人本可因保证债务时效完成(尽管主债务时效未完成)而免责,法律尚且特设保证期间使其获得更为轻松的免责机会,而物上保证人不可能因担保物权自身时效完成(因担保物权没有单独的诉讼时效)而免责(只能静待主债务时效的完成),若其也不能通过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免责,其责任实在太过沉重。相对于保证人通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双重免责机制,法律连“一重”的免责机会也不给物上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的确是太过严苛和吝啬了!可见,允许物上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在立法政策上具有非常充分的合理性,那么,在债务人自己设定担保物权时,情况又将如何呢?如果仅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考量,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前,似乎没有必要使担保物权因约定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若债务人尚有其他一般债权人,或者是担保物上还存在后顺序的担保物权时[27],若否定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则后顺序的担保物权人只能就担保物超出先顺序担保物权部分的价值受偿,一般债权人只能耐心等待先顺序的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在后顺序的担保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而先顺序担保物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法律仍固执地保护担保物权上的“休眠者”而漠视积极行使权利者,的确有些让人匪夷所思! 中国大学排名
综上所述,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在立法上确立担保物权期间有重大的意义。其有助于公平地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助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担保物权,有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效用,有助于迅速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28]。那么,担保物权期间在立法上究竟应如何设计呢?
笔者认为,在构造担保物权期间制度时,应妥善地处理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性质。担保物权期间是债权人可以实行担保物权的期间,也是担保责任得以免除的期间。由于担保物权期间由当事人约定,且期间内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期间届满后也不因任何理由而延长,故其并非诉讼时效期间,其本质上为类似于保证期间的新型除斥期间。
第二,明确担保物权期间的起算点。由于担保物权期间不是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而是债权人可以实行担保物权的期间,故其应从债权人可以实行担保物权时起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即可实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期间即应从此刻开始计算。
第三,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长度。由于担保物权本无诉讼时效的适用,故不存在通过担保物权期间进一步限制诉讼时效的问题,更不存在担保物权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该期间中断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约定仍能发生效力。毕竟,主债权的时效可能因中止、中断而“延长”,只要担保物权期间短于该“延长”了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仍能起到担保物权期间的作用。如果该期间事实上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则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物权期间,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的终止日与主债务人履行期相同或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因为其与担保物权的功能相悖,使得担保物权形同虚设,故此种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并视为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期间没有约定,担保物权只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
第四,担保物权期间一经约定,即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物上保证人、其他一般债权人、担保物上的后顺序担保物权人均可援引期间经过的抗辩对抗债权人。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人自己设定担保物权时,债务人不能以担保物权期间经过为由对抗债权人。此外,无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设定的担保物权,也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期间之约定,均不能对抗受让担保物权的善意第三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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