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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作为权利的选举权具有意志性,即公民有选择候选人的权利,有投张山的票还是投李四的票或不投票的权利。但选举权作为权利所具有的选择性在某些方面却受到比其他权利更多的限制,如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程序、结果等。其他权利何时行使、怎么行使主要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而选举权的行使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统一时间内,众多选民“共同”行使,不论哪个公民都不能在此之前或之后单独行使选举投票权,而且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公民想何时行使就都可以行使的;选举投票的结果更是个体的公民难以左右的,代表的当选与否与自己的那一票似乎不一定有直接的联系。选举权的这些特点冲淡了权利的自由属性,使选举权作为权利所具有的个体意志性是不完整的,它更多地具有了某种共同意志性或意志的联合性,一旦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联合行动,就多少削弱了个人的自由而加强了群体的约束,尤其是像选举投票权这样需要全国公民共同行使才有结果的权利,群体的约束就更加明显。“在一个小社区里,居民在许多问题上对各项主要任务的相对重要性都能取得一致的看法,也有一致的价值标准。但是我们的网撒得越宽,一致的看法就会越来越少,并且,随着一致看法的日益减少,借重于强力和强制的必要性就日益增大。”[24]这使选举权与其它权利相比,离权利远了一点而与权力近了一步,离自由远了一点而与民主近了一步。
(二)选举权的权力属性
选举权作为权利是不标准的,因为在这种权利中渗透了某些权力因素,然而选举权作为权力也是不完整的。
公民行使选举权在结果意义上是在参与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决定自己本人的利益,无数公民共同的个人利益最后总是会形成公益。公民选出的代表有权决定国家重大事务,他们在作出这些决定时通常要充分考虑选民的意见,因此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参与。对公共利益的决定是“权力”的特点,但选民们通过代表所做的这种决定其权力属性是间接的,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决定”公共事务时,真正“决定”公共事物的是代表,公民们只能通过代表“影响”公共事务的决定(虽然这种影响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时甚至是关键性的)。因此这一点不能构成“选举权是权力”的理由,因为选民行使选举权只是在间接行使权力,而我们一般认为权力应当具有一种直接决定的属性。
公民行使选举权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命运,决定谁能当选,谁代表我们去掌握国家权力,“对政治活动家来说,选票就是决定成败的因素。”[25]这是具体、明确而现实的,是发生在当下、立竿见影的,是由于选民的投票就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某些人当选,某些人落选,这才是选举权具有权力性质的真正理由。因此选举权的行使既是在决定选举人自己的利益和命运,也是在决定公共的利益和命运,同时还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利益和命运,但其中对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决定都是间接的,惟有对他人(候选人)命运的决定是直接的,选民们能够立即决定的是确定选出的代表。虽然谁当选、谁落选不是某一个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而是许多公民共同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这种权力与权力结果之间的非必然性、模糊性的联系淡化了选举权作为权力的色彩,但并没有因此抹杀权力因素的存在。正如议会中许多代表共同行使表决权才能形成决定、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议会的决定权是权力一样,公民们直接行使选举权时,其中的权力属性并不因行使人数的众多而消失,而只是削弱了权力的特质(支配他人),减轻了滥用权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选举权的权力属性具有一种集体权力的特点,集体权力(如议会的权力)也是权力,虽然与个人权力(如行政首长的权力)相比其权力的色彩要淡化一些。
但选举权的权力属性毕竟是不完整的,如选民对候选人的强制性是有限的,选民不能强制某人当自己的代表,候选人参选具有自愿性;候选人当选后也并非绝对服从选民的意志,他们通常可以变更自己竞选时的承诺而不必完全兑现。同时,选民在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但不是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准,这是权力行使的特点,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准,这是权利行使的特点,但无论如何不会以被选举人的利益为准。维护对方的利益是权力的特点(如行政权通常具有服务性),权力的行使如果以权力人自身的利益为目的,就是以权谋私,而选举权却允许权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实现公共利益,它体现的是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某种结合。
因此,笔者认为,选举权是权利,也是权力,其中有权利的因素,也有权力的因素,这是选举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地方,也是选举权不同于其它权力的地方。但笔者倾向于认为选举权是具有权力属性的权利,而不是具有权利属性的权力,也就是说,在选举权中,权利和权力的因素都存在,但二者并非半斤八两,而是以权利为主。[26]有学者认为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等作为权利是一种权力权,“社会成员对公权者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像警察对证人所享有的要求证人回答提问的权利那样,是强行性的,而回应和满足这样的要求则是公权者的‘责分’,这种‘责分’同‘职责’一样,是无可选择的义务,除非你放弃权力。”[27]笔者认为,公民享有的选举、监督、批评、控诉、罢免权与议员享有的选举、监督、批评、控诉、罢免权是不同的,前者是权利,后者是权力。作为权力具有强制性,同时也具有不可放弃性,而作为权利一般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同时一般都具有可放弃性。这其中选举权、罢免权与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选举权、罢免权是权力权,因为它们可以决定他人(候选人或议员)的命运,而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控诉权、质询权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权力性的法律后果,它们往往只能启动或影响权力,而决定性的后果还必须由真正的权力部门作出,因此它们只是一般权利(非“权力权”的权利)。如“监督权”的行使只能发现和揭露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处理权(权力)一般不属于监督者;“控诉权”的行使可能引出裁定、判决的后果,这种裁定判决权(权力)通常也不属于控诉者;选民对议员“质询权”的行使可能引发对某代表的罢免,但罢免者一般也不完全等同于质询者(虽然可能都是选民,但罢免权的行使在人数上法律通常规定要多于提出质询的选民);“批评权”的行使也只是可能促进有关部门的工作得以改进(该部门自己改进而不是批评者改进),等等。[28]
三、选举权是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
选举权的主体应该是公民(或国民)而不是人民,许多国家宪法对此大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法国宪法第3条、日本宪法第15条、韩国宪法第24条、我国宪法第34条等都作了这样的规定。[29]
选举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的不同点之一是它有“联合行使”的特点。[30]选举权属于公民个人,但选举结果是由许多公民投票共同决定的,单独地看一个人的投票不可能产生选举结果,只有无数公民同时投票才能产生代表,这与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时通常是个人行使(如财产权、劳动权、人身权等),并且这种个人行使能够直接产生相应的结果明显不同。“一个选民感到自己迷失在无数选民之中,他对当代各种复杂重大的问题一知半解,意识到他投的一票对解决问题的作用是多么微小。他需要的支持和指导是同他的邻居和工友组织起来。”[31]在选举中公民有时仅仅是作为个体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时候他们会结成联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党、社会团体在选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民决不是为独立的个体而生存之个人的机械的集合,而是经济上,社会上,政治上利害不同思想不同之种种阶级,集团,及其他势力单位的结合。各个人除了为独立的个体而生存之外,又为此等阶级集团之一员而生存,欲得真正意义之国民代表,必不可不顾虑此等势力单位。”[32]从这个意义上说,选举权是一种带有集体性的个人权利。作为个人享有选举的权利,但这一权利要产生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则需要群体“共同”作为,许许多多公民投票的结果往往被认为是人民的选择。
但选举权仍然是个人权利而不是集体权利,是个人在投票而不是集体在投票,选举权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无记名投票是现代民主选举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保护选民能够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意愿,排除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包括自己所在的整体对自己的压力),个体的选民在投票时可以与自己所在的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保持一致,但也可以不保持一致,他们可以联合起来共同投票,也可以作为个体单独投票。他们联合起来会使自己的一票更有力量,但这只能说明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对个人投票的影响力,它们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左右选举结果,但并不能说明它们是选举权的主体,它们的作用仍然要通过公民个人行使投票权才能发挥出来,它们可以影响、但永远不能代替公民个人去投票。“人民”一词在选举中的运用通常是针对选举结果而言(所以投票率太低会使人们认为少数公民不能代表人民),但选举权本身是公民作为个人行使的而不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行使的。由于我们过去长期以来将选举权停留在“以阶级认同为基础的集体主权的意义上”,“使出自个人动机的参与成了不可能的也没必要的事情。而且,因为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强调,集体权利思想还为公共权力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公共权力被想当然地看成了阶级权利的代表,但实际上它是重新解释了集体权利,并最终取而代之。”[33]因此,将选举权视为一种集体权利(包括视为人民的而不是公民的权利)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它最终可能损害到选举权的权利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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