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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性质(1)网(3)

2016-01-05 01:03
导读:四、选举权与国家权力 选举权不仅与人民主权联系密切,而且与国家权力也息息相关,选举权直接产生出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

四、选举权与国家权力

选举权不仅与人民主权联系密切,而且与国家权力也息息相关,选举权直接产生出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选举权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桥梁,没有选举权,国家权力的大厦便无从建立。选举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国家机关(议会),但这种选举只是选出“权力人”,并不是决定“权力”本身,人民代表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人民的选举,而是来源于宪法。因此选举权与国家权力并没有直接关系,而只是与国家权力“人”有直接关系(产生他们)。选举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间接的,是通过产生权力人来影响权力,有了权力人,权力才能被行使。“选举并不制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34]选举权重在选“人”而不是决定“事”,虽然这两者之间不是完全没有联系,我们选张山而不选李四,不仅是因为张山的人品和能力比李四好,而且因为我们了解并赞成张山的思想和见解,同意他的政策和措施(这是他在选举中应该告诉我们的),我们选他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他维护和实现我们的利益。[35]因此公民的选举不是使国家权力合法化,而是使某一个国家机关的成立和存在合法化,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是宪法的授权。

国家权力机关由选举而产生,但这并不是公民转让选举权的结果,选举权没有被转让,它仍然属于公民个人,只是暂时被冻结起来了——在它完成了自己的使命(选出了某个国家机关)后,它暂时停滞而留待下次选举时再启动。但这只是选举权被冻结而不是选举权被转让,议会的权力不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而是人民立宪时转让自己权力(决定权)的结果。 、、、

在民主国家,公民通过选举(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一般是议会,而行政官员往往只有少数领导是选举产生的,如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有的国家由公民选举产生(如法国总统由公民直接选举[36]),有的由议会选举产生(如我国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37])。前者是公民在行使选举权,它属于权利范畴;后者是议会在行使任免权,它属于权力范畴。不论是公民还是议会,不论他们行使的是权利还是权力,他们所产生的都只能是权力人或权力机关,而不是权力本身。选举产生的对象并不是越广泛越好,美国历史上曾出现过公职过多地由选举产生的时期,“由于必须选择大量官员,民主控制是削弱了,而不是加强了。……选举人被一张长长的公职名单弄得稀里糊涂,其中许多职务的任务他完全不熟悉,他不是发挥独立见解的作用,而是倾向于依靠政党的标记,他对他的代理人们的实际控制是小了,而不是大了。”[38]事实证明,“每个由选举产生的公职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官员的‘明显责任’原则必须发挥作用,以便选民作出明智的选择,使民主变得真正有效。”[39]至于法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是由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或职业募选的方式产生的,由选举产生的法官主要是大革命时期的法国,前苏联,美国大多数州以及瑞典等国,[40]如美国将近一半的州法官由普选产生,“其中有些州(大部分位于西部和上中西部)举行超党派预选提名候选人,并进行超党派投票选举。……对法官选举的兴趣往往并不强烈,选民的投票率一般都很低。投票率最高的是在与总统、州长或参议员的党派性选举同时举行的竞争性的法官选举中。”[41]有四个州(康涅狄格、罗得岛、南卡罗来纳和弗吉尼亚)按宪法规定由州议会选举产生法官。[42]其他非选举产生的法官基本上是一种任命制,[43]或“由州长任命,并须经州参议院批准”(有两个州须经一个委员会批准);[44]或采用一种经过修改的任命计划,即当法院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提出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一届普选中,该法官是否续任由选民决定。[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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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王世杰、钱端生:《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135页。
 
  ②法国“1848年宪法第28条写道,选举法将确定那些剥夺法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的因素。因此,选举权并不是法国人与生具存的;它由宪法委托给法国公民。”([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笔者同意选举权是宪法委托给公民的权利,但认为这种委托并不必然就能引申出选举权可以剥夺的结论,或这种剥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宪法赋予公民选举权,同时也应禁止法律剥夺这种选举权而不是授予法律这种剥夺权,即宪法应平等地赋予所有成年公民以选举权而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对任何人进行剥夺(不论是经济上的贫困者还是政治上的另类)。
 
  ③不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是间接民主而不是直接民主的产物。“凡是需要选举代表的民主,都是间接民主,不管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在这里,直接民主与直接选举根本不存在对应关系。”白钢、赵寿星:《选举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④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⑤[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伍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24页。
 
  ⑥笔者曾论述选举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一个权利群,其中投票权作为法律权利是该权利群中的核心权利,这种作为核心权利的法律权利有时可以与宪法权利通用,如讲公民放弃选举权实际上是指公民放弃投票权。
 
  [⑦]王世杰、钱端生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⑧]王世杰、钱端生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⑧[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116页。
 
  ⑨[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5—56页。笔者不否认这种责任的存在,但认为这种责任只能是道德责任,作为法律责任是难以成立的。
 
  [11] 王世杰、钱端生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12] 王世杰、钱端生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美国这个号称最民主的国家其投票率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中排在倒数第十二名——稍高于巴巴多斯,“即使在总统大选中,投票率也一直在下降,从1960年的将近百分之六十三下降到1972年的约近百分之五十六,又下降到1980年的不到百分之五十二点六,1984年只有百分之五十三。”[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8页。
 
  [13] [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5页。
 
  [14] 我国有学者曾提出这样的问题,在与“被发式民主”相联系的“被发式参与”(即“被动员的参与”)中,是否存在一种权利观念?我们通常认为“被发式参与”是与义务为指向的,那么,“自发式参与”是否是个人权利的先决条件?并指出,在东亚语境中讨论民主和人权问题时,义务意识一直以来就常被看作是亚洲的“核心价值”之一,因此,当我们按照对公共生活负责任和获得自我实现的原则,来解释《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中的“参与权”时,我们是否会离开权利话语而无意中进入义务话语系统?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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