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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1)(2)

2016-01-19 01:05
导读:在一些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中,的确有一些不属于上文所述的传统专有权利,也即其作用并不是去控制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而是确认作者可以实施
 

在一些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中,的确有一些不属于上文所述的传统专有权利,也即其作用并不是去控制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而是确认作者可以实施某种影响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他人在合理条件下不能拒绝。如果将传统专有权利称为“消极权利”(即其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与之相反的上述权利就可以被称为“积极权利”,他人有容忍和配合著作权人行使“积极权利”的义务。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是这类“积极权利”的典型。德国《著作权法》第四部分第3节为“作品利用权”,其中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等各项传统专有权利;第4节则为“其他权利”,其中规定了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等。第3节和第4节的区别正是在于前者规定的权利均具有排他性质,属于专有权利,而后者并不具有这一特征,因此立法者没有将其归入作者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范围,而是将其归结为特殊权利。[15]

收回权是指即使作者已经转让了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行使,如因其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而希望修改作品或者不希望原作晶继续流传,可以收回已转让或许可的权利。例如,在规定了收回权的德国,一名作家在美国对伊拉克发动战争之前撰写了支持该战争的作品,但后来该作家认识到了战争的错误,其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使他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合同仍然有效,他也可以行使收回权,收回曾经许可出版社的复制发行权,从而阻止原先作品在合同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接触作品权则是指即使作品原件或较为稀少的复制件已为他人合法取得,作者为了有效行使其著作权,仍然有权接触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例如,画家在创作完成一幅油画之后即将它赠与一位友人,此时美术原件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画家本无权再加以干涉。但如果友人此后一直不公开展出该幅油画,又不让画家或他人进入其住宅对油画进行复制,则除非画家能够凭借记忆重新作画,否则该美术作品的经济价值将完全无法实现。然而在规定了接触作品权的国家,这名画家就可以在合理的条件下进入其朋友存放油画之处,对油画进行临摹或拍照。

表面看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相仿,都赋予了作者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因此可以作为“积极权利”而存在。但这样的观点却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行使“积极权利”的结果往往会影响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大陆法系著作权立法在赋予著作权人“积极权利”的同时,无一例外地规定对此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对利益遭受损害的他人加以合理补偿。对于收回权,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如果作品不再能够反映作者的观点,作者可以收回利用作品的财产权,但作者必须赔偿作品财产权享有人的损失。赔偿至少等于在其发出行使收回权的通知时财产权享有人为利用作品而付出的成本。作者只有在补偿了上述成本或提供担保之后才能有效行使收回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4条规定,如果作者没有对因其行使收回权而可能遭受损失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进行补偿,则不得行使此项权利。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5)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42-143条有相似的规定。

同样,行使接触作品权的前提也是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在他人利益受损时进行合理补偿。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如果作品唯一或稀有的复制件为他人所占有,作者为了行使发表权或其他相关权利,有权接触该复制件。但对作品的接触应当以对占有者造成最少不便的方式进行。如果占有者因此而遭受损失,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作者可以要求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允许其接触该原件或复制件,只要这种接触是为对作品进行复制或改编而必需的,而且不与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的任何合法利益相抵触。同时,如果作者对这项权利的行使会损害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占有人的重要利益,该项权利就不得行使。[16]

通过对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的分析,可以看出:行使“积极权利”的前提是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对他人进行合理补偿。这是因为在作者已经转让或许可著作财产权,或者转让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情况下,作者收回著作财产权或接触作品的需要不能凌驾于他人的合法权利之上,而是必须与之相协调。否则他人通过合法行为(如签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和购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获得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仅仅赋予作者以收回著作财产权或接触作品的“积极权利”,而不规定其同时负有不损害他人利益或进行合理补偿的义务,从立法技术上看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他人可以提出,自己合法取得的著作财产权或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物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这样一来,著作权法对“积极权利”的规定就会人为地制造出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当然是不足取的。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也无从成为类似收回权或接触作品权之类的“积极权利”。一方面,如果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根本不涉及他人利益,如作者在将作品送交出版者之前自行修改作品,则《著作权法》根本没有必要规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对此前文已有说明;另一方面,如果作者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合法利益,则《著作权法》在没有规定作者应对他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单纯赋予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毫无意义。因为他人将以自己已经合法取得著作财产权或物权加以抗辩,从而使得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无从进行。

例如,作者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在出版社将作品印刷成册、即将公开出售之前,作者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由于修改后原先的印刷品将完全丧失经济价值,而出版社还必须对修改后的作品重新进行校对、排版和印刷,其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作者不对此作出合理补偿,要求出版社单方面尊重修改权、自行承担因作者修改作品而带来的额外成本,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出版社此时均会选择要求作者遵守出版合同而放弃修改,或者满足作者的修改要求,但要求作者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规定修改权并没有给作者带来任何额外的利益,因为即使不规定修改权,作者也可选择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修改作品。

同时,对于已经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作品,只要该载体已由他人合法享有,作者并不可能仅凭借修改权就自行对其进行修改。例如,建筑作品的设计者在建筑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使认为应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也不能自行改变建筑物的造型,甚至将建筑物推倒重建。因为一旦建筑物为他人所购买或合法占有,未经所有权人或占有人许可而对建筑物的改动会构成对物权的侵犯。同样,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赠与或售与他人之后,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画家无法根据修改权要求原件所有权人交出原件供其修改,因为原件所有者的所有权也不容侵犯。在这种情况下,修改权对作者而言完全是一项空洞的、不可实现的权利。

三、修改权的重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既不是传统的专有权利,也无法作为“积极权利”发挥作用。一方面,在对作品的修改不影响任何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作者当然有修改作品的自由,无需借助修改权;另一方面,如果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如作者在转让作品唯一载体之后,希望接触作品并对作品进行修改,或出版社已完成了作品出版的准备工作而作者希望对作品进行修改,则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规定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及补偿机制的情况下,作者仅凭修改权无法实现使他人配合修改的目的。因此,删除修改权并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来看,绝大多数也并没有修改权的规定。

若我国立法者选择保留修改权,应该对其进行重构,以免使其成为一项没有意义的空洞权利。

首先,修改权在性质上不属于旨在控制他人行为的专有权利。这意味着修改权必须区别于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如果形成了新作品,则侵犯的不是修改权而是改编权;如果修改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或影响作者声誉的程度,则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也非修改权。无论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必然也侵犯修改权”的观点,还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正、反两面”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修改权在性质上应当是一项类似于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的“积极权利”。但它的作用不在于确认作者在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即使我国《著作权法》不规定修改权,作者也自然享有这样的自由),而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或满足法定条件之后,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换言之,这项“积极权利”的行使必须与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相协调。

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大致有两类。第一类情况是作品已经被合法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而该物质载体的物权或制作复制件的权利已经为他人合法取得。如文字作品已经合法出版发行、建筑作品已经完成并交付、美术作品原件已赠与他人等。此时作者如果希望在修改作品之前接触或收回他人所合法持有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或者收回他人合法享有的制作、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则必须以行使收回权或接触作品权为前提。这样,对作品的修改就成为行使收回权或接触作品权之后的自然结果。规定了修改权的西班牙《著作权法》和巴西《著作权法》同时也规定了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17]这意味着如果作品已经根据合同出版流通,而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感情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希望立即中止合同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并只希望出版修改后的作品,则作者必须首先行使收回权。如果作品的原件或稀有复制件已被他人合法获得,而作者无法凭记忆再现作品,只有通过接触作品后才能再现并修改作品,则作者对作品的修改也以其行使接触作品权为前提。在作者根据这两项权利合法地“收回”著作财产权或“接触”作品之后,他人利益已经得到了合法补偿,作者当然就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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