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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1)(3)

2016-01-19 01:05
导读:第二类情况只涉及在作品再版前作者对作品的非实质性修改。郑成思教授曾经举过一个实例:一部作品初次印刷后售罄,在出版者欲再次印刷之前,作者希

第二类情况只涉及在作品再版前作者对作品的非实质性修改。郑成思教授曾经举过一个实例:一部作品初次印刷后售罄,在出版者欲再次印刷之前,作者希望有所修改(但尚达不到形成新版本的程度)。这种修改可能对作者声誉和读者均有益处,但未必对出版者有利。[18]因为根据作者与出版者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者只有义务对作者提交的原作品再次印刷出版,而没有义务对修改后的版本重新进行校对和排版等。即使是著作权法规定了收回权,作者也不能在这种情况下“收回”已授予出版者的出版权并对作品加以修改。这是因为收回权的行使是以作者在原作品中的思想感情或观点发生变化为前提的。[19]如果作者只希望对作品进行文字上的调整,但却并不影响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则很难“收回”已经被转让或许可给他人的财产权利。

此时,作者如果希望出版修改后的版本,应当与出版者进行协商。如果出版者拒绝作者的要求,则作者没有任何迫使出版者出版新版本的法律依据。若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作者享有修改权这样一项“积极权利”,的确能解决上述问题。这将使出版者负有不得拒绝作者在再版前对原作品进行修改的义务。但是,这种修改毕竟会使出版者承担超出原有出版合同的额外成本,因此即使为此目的而规定修改权,也应当同时规定作者必须对利益受损的相对人支付合理补偿。巴西《著作权法》在这方面最为典型。其在规定“无论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作者都有权修改作品”的同时,又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以第三方获得适当的事先补偿为前提。[20]西班牙《著作权法》在规定修改权时要求该权利的行使尊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和符合保护文化产品的要求。[21]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应当将修改权局限于上述第二类情况。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水平远不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近期内也不大可能规定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的意图仅是让作者在“收回”已被转让或许可的著作财产权或者让作者接触作品之后修改作品,则规定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已足够。因为在行使收回权或接触作品权之后,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已不会再影响他人利益,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加以规定的意义也就消失了。

第三,在将修改权的作用限定于使作者在再版之前对作品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在何处规定修改权仍然值得斟酌。笔者认为,仅仅为了使作者能够在作品再版前进行不涉及思想感情的修改,就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一项修改权,从立法技术上看并不可取,因为这样的权利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具有普遍意义。对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可以考虑不在第10条规定修改权,而仅在有关出版合同或出版者权利义务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也正是这样做的。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和瑞典《著作权法》均未在规定各项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规定修改权,但却均在“出版合同”一节对作品在出版或再版之前的修改作出了专门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在作品被印刷之前,作者可以对作品进行其认为适合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没有改变作品的性质,而且由作者承担修改所带来的额外成本。对于新版本的出版,作者也有相同的权利。瑞典《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在作品出版一年之后,如要出版作品的新版本,则作者有权在再版之前进行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会给出版者带来不合理的成本,也不会改变作品的性质。这一立法例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注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 “专有权利”的英文表述为exclusive right,而exclusive的含义就是“排他的”。因此,exclusive right既可以被译为“专有权利”,也可被译为“排他权利”。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3]参见郑成思:《版权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4]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5]同前注2,胡康生主编书,第43页。

[6]基于同样的立法原理,将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新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解为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复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完全没有必要新增加这项专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必然不同于“复制+发行”。参见王迁:《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7]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c 80(1)(2).

[8] Francois Dessemontent,SWI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7[1]。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6);瑞士《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第2款。瑞士《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即使他人通过合同或根据法律被授权修改作品,作者也可反对损害其人格的歪曲。这实际上就是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视为一项权利的正、反面对待的。如上文所述,将修改权单纯地作为“一项权利的正面”并无意义。


[9]同前注2,胡康生主编书,第44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5号。

[1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744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960号。

[12]同前注2,胡康生主编书,第145页。

[13]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14]同前注3,郑成思书,第148页。当然,如果将修改权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组成部分,该观点是可以成立的。但正如前文所述,这样一来,规定修改权并无任何意义。

[15]同前注13,M?雷炳德书,第285页。

[16]同前注13,M·雷炳德书,第286页。

[17]参见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5)条、巴西《著作权法》第24(V)条。

[18]同前注3,郑成思书,第150页。

[19]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42—143条规定,作者只能因思想感情方面的重大理由,在做出补偿的情况下行使收回权。

[20]参见巴西《著作权法》第24(Ⅴ)、(Ⅶ)(3)条。

[21]参见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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