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1)(2)
2016-01-24 01:00
导读:(1)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2)结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会重复出现,即结果的出现是否与人们的一般认知经验相符。对于这两点的判定,起初是统一
(1)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2)结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会重复出现,即结果的出现是否与人们的一般认知经验相符。对于这两点的判定,起初是统一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中的,即将两者统一把握。随着该理论不断地被公正原则与合法性原则修正,[24]大陆法系坚持的“一元”因果关系理论开始动摇。另外,德国民法典是以完全赔偿原则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该原则下,其他责任要件得到充足时,一旦因果关系被认定则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所有损害必须予以赔偿,如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有可能无限扩大。为回避这种不公平结果,德国理论界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着重围绕着如何限定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从而最终在法解释上使得因果关系分解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这种两分法的法解释被日本所采,称为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25]其中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即赔偿范围问题,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认为仅于此阶段适用。至此,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亦归属为“两分法”的思维模式。
(2)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检讨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引入,使得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放弃了“一元”的因果关系,改采了“两分法”的思维模式,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前者被认为是考察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的因果关系, 后者则为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6]这种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自从诞生以来就困扰着法学家们。首先,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是否仅用于界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日本,虽然通说对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也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但是,理论界通常认为,如果行为与权利侵害间有条件关系则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就已充分,而对于以第一次损害为起点发生的后续损害,即权利侵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无法借助于故意、过失加以限定,故相当因果关系概念被认为是限定损害赔偿的恰当标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两分法在理论上可以区别开,但在实践上都是关联的问题。[27]我妻荣等学者则明确主张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法的价值判断才能界定责任的范围,此处的因果关系包括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都归并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下。[28]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观点。[29]
其次,由于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归责事由在运作,例如通说认为有关有责性(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判断只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领域内讨论,[30][31]所以两者区分的意义得以凸显。但是,学者对两者的分界点亦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至加害人之行为对于被害人权益造成直接的危害状态为止;但也有学者坚持应至加害人之行为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止。
另外,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建立的可能率基础,法国学者认为其包含着许多阴暗,[32]因为可能率基数无从确定,而以可能率有无超过50%推论相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不切实际,况且,纵然可能率基数可得确定,遂以可能率50%作为因果关系有无的界定,如此,使得因果关系走入全有全无之弊端,势必造成损害结果分担的不公。为克服相当因果关系说之缺陷,法规目的说被提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应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而非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从而通过对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最终导致因果关系的虚化。
再者,日本学者平井宜雄认为将因果关系人为地分割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由于德国损害赔偿法不合理地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产物,因为存在完全赔偿原则,以限制原则为目的的相当因果关系被提出,理论上是作为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33]而于多数坚持限制赔偿原则的国家里,既无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根据,亦无使用之意义。
大陆法系在改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以后,终于动摇了其在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元”论立场,但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本身的种种缺陷,“二元论”的因果关系思维模式并未能引领侵权法因果关系走出迷雾,充其量只能算是作为说明或者说服人的一种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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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再认识
自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完成了从“一元论”向“两分法”思维模式的演变后,两大法系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都归并为“二元论”的因果关系范畴,“一元论”因果关系理论未能因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复杂侵权关系,最终被废弃,而替代它的“二元论”因果关系仍未能引领因果关系问题走出沼泽与迷茫。当我们重新审视以上两大因果关系理论时,不难发现其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认可公共政策因素的考量,而这一点的深层次原因则又在于对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功能的不同认识。如果将因果关系的功能限定于不法行为者确定功能,则为“一元论”因果关系;而将赔偿范围的划定功能亦加于因果关系要件时,则必须采“二元论”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重构因果关系理论之前有必要重新审视因果关系本身,特别是厘清其合理的承载功能。
(一)赔偿范围确定功能之舍弃
填补损害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这已被几乎所有的立法与学说所认可。但是,受害者是否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所有损害的赔偿呢? 答案经常是否定的。即使这些损害确实是由加害者所致,往往受害者仍不能取得完全赔偿,换句话说,加害者并非理所作当然地须对其所致的所有损害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这缘于侵权法的目的——尊重自由与利益保护上的平衡。这就要求将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限定赔偿范围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德国,都企图通过因果关系将可能无限延伸的损害范围予以划定,然而,因果关系在划定损害范围上发挥的作用则相异。
11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34]
如前所述,将因果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用,并命名为“相当因果关系”,源起于德国,后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但是,亦有多数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必须置于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整体结构中理解,对此东京大学平井宜雄教授作了透彻分析。平井宜雄教授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是德国法所采完全赔偿原则下的“法技术性表现”。此一结论是通过对利益概念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得来的。在古代,以简单商品交换为背景的罗马法中,不存在抽象的、统一的利益概念和损害概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普通法学中的利益概念增添了主观性利益等新内容,学说上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分为直接利益、间接利益,以预见可能与否来决定赔偿范围。到19世纪中叶以《利益论》为代表的F·Mommsen学说和后期潘德克吞法学否定将利益概念细分为直接的或间接的、主观的或客观的,主张利益的算定必须根据造成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即既成事实的一切损害而定。在这里为了排除以往对利益概念的制约,作为法技术,因果关系的概念被从罗马法中提炼出来,损害赔偿范围仅依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定,除此之外不需要其他任何要件的命题由此产生。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由于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前提的因果关系理论将造成原因与结果的链环,导致无限的赔偿而失去法之合理性,德国学者将因果关系解释为“所谓仅以因果关系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要件这一命题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指因果关系之一般,而是指适应法之目的、特殊的、法的因果关系。”关于何为法的因果关系的众多学说中, Fraeger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最有力的见解。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其民法典对于损害赔偿范围未予任何限定的原因,而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从比较法角度看实属罕见,在德国实务上,司法判例也逐步从突破到完全否定了完全赔偿原则。[35]因而,不难看出在采限定赔偿原则的国度里,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定赔偿范围功能应予舍弃。
21英美法上的近因或法律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系中,当事实性因果关系被证明成立后,接下来要做的便是看是否要把侵权责任加诸到被告身上的问题了。因为从逻辑上讲,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循环是无穷无尽的,这就需要一种方法来适当地截断这种因果关系的锁链,因为法律也不希望看到因为一个过失行为而引发无数的原告蜂拥而至的情况,这不仅从经济的角度上来讲是不现实的,而且在政策的角度上讲也会极大地抑制人们的日常行为和活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便被赋予了这种截断责任因果关系链条的工具功能,从而使得行为人在一段合乎人性又合乎法理的区间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果关系能否承担起这一职责? 下面就看看其在英美法系中是如何实现这一功能的。判别法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在英美法中经历了从直接因果关系( direct causation)说到可预见性( foreseeablity)说直至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的发展过程。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直接因果关系说首建于英国法院对于Re Pole2mis案件[36]的终审判决,其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直接因果关系将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直接致害行为所引发的直接致害结果上。该理论的优点是不考虑加害者能否预见到损害结果等主观因素,因而较为客观,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该理论仅注重行为与损害形式上的联系,而轻视对相关现象之实质关系的考虑,从而有可能强加责任于被告人或漠视受害人本应获得的赔偿。因而,在过失侵权领域中,该理论已很少适用。
至于预见性理论,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检验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最主要标准。该理论主张被告仅对那些事前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问题在于如何去界定哪些损害是被告事前可以预见到的,哪些不是。预见性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告人责任的确定极不统一。而且,从理论上看,是否预见或可预见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考量的范畴,而属于过错范畴了。
例如在WagonMound No1l [Privg council (1961)A1C1388 ( SATL 403)] [37]一案中被告因疏忽而将熔炉中的燃油排放到原告的码头附近的水域,原告的工人倒掉的熔化金属恰好点燃了码头水面上漂浮的燃油,随后大火烧毁了整个码头。该案上诉法院以被告无法预见到水面上的燃油可能引发火灾为由,判决被告无须对原告码头的毁损承担责任。而在Wag2on Mound No12 [1A1C1617 ( Privy Council 1967 )( SATL 406) [38] 案中,案件事实与Wagon MoundNo11案完全相同,原告的两艘船停泊在码头上,码头上发生的那起火灾完全烧毁了这两艘船。但是初审法院却作了与WagonMound No11案不同的认定,即:被告应当预见到漂浮在水面的燃油发生燃烧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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