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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1)(3)

2016-01-24 01:00
导读:预见性理论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在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上的作用受到了限制,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除了在主体上吸收了卡多佐法官可预见性

 
预见性理论本身的模糊性使得其在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上的作用受到了限制,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除了在主体上吸收了卡多佐法官可预见性原则以外,还作了一定的保留,其435 ( 1)就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他人受伤的重要因素( substantial factor) ,那么行为人没有也不应该可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方式和程度这一客观情况不能成为他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另外,在英美法中逐渐确立的蛋壳原则( eggshell skull rule)和救援原则( rescue doctrine)里被告不得以不能预见原告头骨如鸡蛋般脆弱以及不能预见到救援者出现而主张免除损害责任。很显然,对于预见性理论的突破不仅仅是由于其概念的模糊性,更重要的是在于贯彻公共政策与衡平的需要。蛋壳原则中,受到侵害的是人的身体甚至是生命,在权利中处于最上位,因而,法律必须对其予于高度重视,哪怕是一个极小心的致害行为,被告都必须承担责任;而在救援原则中,卡多佐大法官的“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的名言不正说明了这一原则的创立是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救人于灾难之中的政策考虑吗?
 
英美法系虽然企图通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充当限定赔偿范围的工具,但是,在如何测试法律上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方面,陷入了迷茫。如果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还能看到因果关系限定作用的话,那么在预见说中就几乎找不到因果关系的影子了,倒是给人一种在探讨被告人是否有过失的感觉。另外,从逻辑上说,在过失侵权中,通过探讨被告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来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亦是有点荒唐的事。预见性理论不能自圆其说后,学说上最终求助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到此,因果关系的使命似乎已经完成,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终沦为贯彻政策和公平原则的工具。所以说在英美法中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不是所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是法官们为了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和其对生活秩序的可能影响所作的自由裁量而已,以求在被告人与受害者双方寻找一种平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确定不法行为者功能之保留
 
当人类社会迈入19世纪后,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充斥着整个欧洲乃至世界。在侵权法领域里,“有损害即应赔偿”的结果责任主义理所当然地让位于过错责任主义。德国法儒耶林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39] 耶林的名言充分地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确实,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有了损害并不一定能得到赔偿,要想得到赔偿还必须证明损害的发生出于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如果行为没有致损害发生,纵然有过错亦不得让行为人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尽管他有可能会承担刑法上的责任。[40]侵权行为法并未将损害赔偿责任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与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相反在此二者考量之前必须解决的是损害是否是行为人不法行为所致,也就是说首先得弄清损害客观上是谁引起的以及引起的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正是考察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着必要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在大陆法系称作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中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两大法系同时将违法行为者的追寻功能赋予了因果关系要件,而且,在判别此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所采用的理论大体相当。[41]由此可见不法行为者的确定功能为两大法系主流观点所共同认可,这也是自己责任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即:一个人要为并只为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而不能为他人行为之结果负责,亦不能使他人为自己行为之结果负责。
 
尽管如此,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者确定功能依然被部分学者所质疑与否定。例如:法规目的说者在批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主张以法规目的的探究来取代对因果关系的考察。[42]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依法规目的认定之;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定赔偿范围。[43]纵观法规目的说所提出的两个理由,均是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陷,观点中肯,甚有说服力,不过这仅是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的问题而非因果关系本身之无力。正如前面所论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本身不应由因果关系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功能强加给了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成为了法之判断。法规目的说亦仅是针对因果关系在此种意义上的不足,并未否定因果关系不法行为者的确定功能,这也许就是在德国,多数学者认为二者可以并存的原由,即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目的。[44]因此,法规目的说的提出并未动摇因果关系的不法行为者之确定功能,相反,恰恰成为其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功能之舍弃的有力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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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出现与发展,追求效用最大化或财富最大化的研究方法弥漫着整个法学领域,因果关系亦未能幸免。大陆有学者即企图通过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将困扰法学界的因果关系转化成为过失问题来探讨。[45]其将事故的发生看作是一种已经付出的成本,而成本的付出则是为了有所收益,成本已定,收益越大,效率越高,因而,成本付出后不应限定于具体的个人收益,即不能强调具体受害人补偿的重要性,而应着眼于社会效率的最大化,通过法律及法院的判决引导理性的潜在加害人作出符合社会效率最大化的选择,使损害不发生,或者以尽量小的概率发生。不难看出此种看法是企图将侵权法的首要目的从损害填补变更为通过制裁不法行为者达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进而证明其主张——从因果关系向过失转化的可行性。确实,从侵权法的产生、发展的线索来看,从复仇到支付赎罪金都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惩罚性和制裁性,那时的侵权责任就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但是,当现代民法区别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后,通过惩罚来达到预防和抑制不法行为的功能主要由刑事法律来担当,侵权法最为关注的是具体个案中受害者的损害填补问题而非将整个社会的效率放在首位,尽管侵权法的制裁性功能也经常以加害行为的预防和抑止问题予以讨论。另外,随着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受害者向加害者追究责任的观点几乎完全消失,更何谈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制裁性功能呢? 因而,企图通过过失的考察来替代因果关系的想法从侵法的目的上看是行不通的。另外,从侵权行为法的道德基础上来看,责任仅来源于抽象的没有致任何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亦是有悖于建立在自由主义理念之上的个人正义原则的。[46]该种想法的持有者亦不得不承认,只有在出现因果关系的困扰的时候,这种考量方式的转变才是可行的。[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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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因果关系仍是侵权责任要件中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其肩负着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间寻找桥梁的作用,为损害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移转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也满足了人们道德感情的需要,体现了个人的正义。因果关系的转化乃至完全舍弃的观点,来自于因果关系理论的疲惫与异化,使得因果关系要件承担了过多的功能,从而导致因果关系方面的考察变得扑朔迷离,摇摆不定,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长时期地困扰着法官与学者,最终因果关系被认为乃“不解之谜,为法学界所拒绝研究”。笔者认为要使因果关系要件成功地发挥其确定责任者、分担损害的功能,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从而最终走出层层迷雾,必须在坚持其确定不法行为者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限定其负载的价值因素,彻底舍弃“二分法”思维模式,构建新的“一元论”因果关系。同时,因果关系应与其他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违法性与过错要件统畴考察,方能在重构因果关系理论的同时,亦能使整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各司其职,从而实现侵权法本身所追求的既合理保护人们的权益又充分尊重人们的自由的法的终极目的。
 
 
 
注释:
[1]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p281)
 
  [2]参见《欧洲民法典》项目组2002年5月22日第七稿英文版。法国民法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因果关系为要件,但未就因果关系赋予定义或更进一步的规定。
 
  [3]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p95)
 
  [4] Lawson and Markesinis, “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ivil Law”,Vol. 1, Cambridge Univ. Press,1982, P.106. (p106)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p373)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6]我国刑法学界亦有学者主张此种英美法系的“两分法”。
 
  [7]  Prosser, 38 California Law Review ( 1950) 369.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p369)
 
  [8] H.L.A.Hart and Tony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 , Oxford ,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85, P.3.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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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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