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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歧视的悖论及其破解(1)(3)

2016-03-19 01:00
导读:第四,可接受原则。“平权措施”的实施或多或少会影响优势团体的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为防止因采取“平权措施”而出现“反向歧视”的矫枉过正的现象

第四,可接受原则。“平权措施”的实施或多或少会影响优势团体的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为防止因采取“平权措施”而出现“反向歧视”的矫枉过正的现象,使公正与效益在利益面前对决。因此,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必须设定一个效益底线,让声称从未歧视他人的利益集团在为歧视买单时不至于蒙受“反向歧视”的不公正待遇,以化解各种利益集团的矛盾冲突,尽可能实现全体最大化的幸福,创造出一个和谐的社会。由于“平权措施”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也可能是政府规章,因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者或政府对利益分配的认识有时会左右立法或规章的价值取向,也会影响“平权措施”的利益分配,也可能会使公正无法彰显,使政府的“好心”被部分人所指责。那么,政府在决定“平权措施”时为了实现兼顾利益的分配又能保持公正,必须作如下判断:该措施是否能为民众所接受,具有普遍的共识性;该措施是否具有在理由上能论证、实践中可操作的合理性。例如,政府为了让残障人士或下岗女工在就业中实现机会平等而要求企业必须招收一定数额的残疾人、下岗女工,而这在企业看来政府的要求违背了企业自主权这一正义要求,且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效益。但“一定数量”的要求并不会对企业的效益带来很大的影响,实践中是可行的。得到社会公认的是,残障人士或下岗女工属于弱势群体,他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公平的地位,惟有依靠公权力才能帮助他们实现平等,得到社会的公正待遇。因此,政府的这一决定具有普遍的共识性和理论上能论证、实践中可操作的合理性,符合可接受原则,它的实行便会较为顺利。

四、间接歧视在我国
  我国签订了国际人权条约共有18项,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这些公约均将反歧视作为首要任务。虽然这些公约没有明确提出间接歧视,但不言自明,公约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就包含了既禁止公开的歧视,也禁止隐蔽的歧视,其歧视定义也应包含表面上中立,而结果会将某一类人置于不利地位的间接歧视。基于此,间接歧视在我国也应在禁止之列。但由于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存在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能否构成我国法律的渊源或组成部分,使得反歧视条款并未在我国法律中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无歧视条款予以体现。因此,在我国,反歧视中如何适用法律已成为一个难点,更遑论如何依法确定间接歧视了。实践中,与间接歧视相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对间接歧视的认识不足。对于一个看似中立的条款或标准,但将某一类人置于基于特殊的宗教或信仰、残障、年龄、性倾向的不利地位的有间接歧视内容的规定,不论是设立者或是受屈者都很难认识到间接歧视的存在,而不能去纠正它或依法申诉;第二,滥用平权措施。例如,据《重庆晚报》7月20日报道,重庆市经委与市卫生局联手推出了一种企业家绿色就医卡(已经发放了652张)。凭此卡可以在重庆的重医附一院、重医附属儿童医院、西南医院和新桥医院享受不挂号、不排队、副高以上职称专家应诊、懂英语的护士全程导医等待遇。企业家子女也享有同等待遇。政府的这一举措有违社会公共资源利用分配的公平原则。一个地方的各级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而不遗余力应当予以褒奖,但措施的底线仍然是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企业家属于一个特殊群体,但它属于优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而非弱势群体。对他们利益的维护已有宪法和各部门法保障的保障体系,他们依法创业,依法收益,以致获得成功,这是法律给了他们实现其权利的保障;他们依法纳税,也是其法定义务。在法律面前,他们已经得到了公平的对待,他们在经济收益上的成功已与普通人产生了较大差异,如违背公平分配的原则,赋予他们更多的特殊权利,得到超过普通人的公权力的佑护,就会增加他们的优势,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形成对大多数人的歧视。在当今这样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如果竞争规则给以某些竞争者以优势时,就必定会使竞争不公平。政府的做法是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牺牲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它在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公正之间选择了前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西方发达国家,我们很难发现这种超出法律之外的给富人予特权的现象。以比利时为例,当个人收入为每年少于7100欧元时,其纳税额度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然后依次递增,纳税额度根据收入的多少分别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五和百分之五十。○11纳税额度为百分之五十的人相较于纳税额度百分之二十五的人没有任何特权,加之由于发达国家教育和医疗资源的丰富,也不会出现富人优先看病和优惠择校的现象。当然,纳税额度高者,仍然会享有优惠,这就是他们会得到高于其他人的养老金。在加拿大,纳税额度根据个人收入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四不等,对纳税高的富人也没有特殊的优待。

针对我国人权保护现状,为进一步实现宪法所体现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减少歧视现象,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来进一步促进我国人权状况的改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首先,制订有利于更全面、更彻底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在此类法律中应明确禁止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并且应规范平权措施适用的原则,尤其应加强对权力部门滥用“平权措施”的限制。建议尽早出台《人权法》以及像香港那样的《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等。
其次,在实践中,要严格使用配额制这种平权措施。由于配额制在一定情况下会导致反向歧视之嫌,同时,实施配额制的主体易于出现忽视受惠者的自身条件,致使受惠者因受惠而再一次承受被歧视的结果。如在配额制下,某一部分弱势群体的成员能以低于正常分数线进入高校学习,同时,他们进入高校后继续享受特别的优惠待遇,考试成绩低于60分也能算及格,这样的不断优惠使其学业往往不如其他同学,造成了他们继续成为高校内的弱势群体,而没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同时,由于制定配额制的主体易于滥用平权措施,因此,为严格使用配额制,应以立法的形式规范配额制实施主体的权限,而不能出现像本文开头福建漳州市那样的现象。

再次,鉴于目前我国社会各领域对歧视,尤其对间接歧视的认识还不足,以致使其在实施间接歧视和遭受间接歧视时均没有意识,成为造成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一大隐患。因此有必要深入开展人权教育和培训,使立法、司法、行政各领域均能将反歧视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也让广大民众能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最后,应成立人权委员会或平等机会委员会。这种非政府组织的任务是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人权法,并致力于推进实现多元化和平等的社会,使每一个人都能实现作为人的尊严。其使命是消除歧视和推广平等机会,协助民众认识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责任,并就歧视行为提供申诉渠道。在这种机构的积极工作之下,能够更进一步促进我国实现没有歧视、彼此包容,人人共享平等机会的和谐社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注释:
  ①2000年欧洲理事会,为就业和职业的平等建立一个一般框架的2000/78/EC指令第2条。
 
  ②李薇薇:《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
 
  ③Report 92 (1999)-Reviewofthe Anti-DiscriminationAct 1977 (NSW)  2006-08-3•
 
  ④[英]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页。
 
  ⑤有的称为“积极行动”,也有学者将它翻译为“纠偏行动”,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同时,它有时又被称为暂行特别措施(temporary special measure),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4条第1项。
 
  ⑥张千帆:《哈佛法律评论之经典———宪法卷译序》,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⑦[日]腾仓皓一郎等主编:《英美判例百选》,段匡、杨永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⑧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 (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⑨[日]腾仓皓一郎等主编:《英美判例百选》,段匡、杨永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0[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315页。
 
  ○11Assessment 2006, Income 2005, Belgian Income Tax Law 92 (1992), Legislation, Direct taxes, Tax database, 200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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