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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上当事人的确定(1)(2)

2016-03-20 01:07
导读:对于企业合并行为,竞争法上强调事前规制,即在企业订立合并协议之后,或在招投标情况下,企业宣布投标后,或购买其他公司大量股票从而取得控制性
 

  对于企业合并行为,竞争法上强调事前规制,即在企业订立合并协议之后,或在招投标情况下,企业宣布投标后,或购买其他公司大量股票从而取得控制性股权后,应向竞争主管机关申报,由主管机关审查该合并付诸实施后会对竞争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在批准之前,合并行为不得实施。而审查主要以引起申报义务的行为发生日,即订立合并协议之日,或投标之日,或取得控制性股权之日的市场背景为根据,适当考虑市场条件的发展趋势。  

  公司法上的合并关注当事人之间法律人格的合一,而在竞争法上,则是指所有引起企业结构发生持久变化的行为,除公司法上的合并外,还包括对其他企业取得控制的情形。通过控制,不仅消除彼此间的竞争,而且其市场力量融合起来,市场地位得到增强。要准确评价该项合并可能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必须准确界定所涉企业,以准确计算销售额,从而反映在合并后,其市场力量发生何种变化,是不是产生或加强了支配地位。在评价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影响时,由于行为已经发生,行为人的确定也相对容易。而在评价企业合并行为时,该行为尚未实际实施,其对竞争的影响也尚未实际发生,当事人的确定则复杂得多。  
  1998年3月2日,欧共体委员会颁布《关于企业合并中“所涉企业”概念的通告》 。该通告中,明确规定了对各种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评价时,哪些企业的销售额应被计算在内,这些企业就是企业合并行为的当事人,即“所涉企业”。其他国家的同类资料不多,但其司法实践本质上是一致的。下面分析各种合并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规则。  

  (一)狭义的合并  
  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包括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情况下,原本独立的若干企业失去法律人格,而结合成一个新的企业,新企业的市场力量,是参与合并的各方力量的总和。这时,所涉企业就是参与合并的各企业。在吸收合并情况下,所涉企业是吸收方以及被吸收方企业。这两种情况下,新陈代谢,其来龙去脉清晰,因而所涉企业的确定相对容易。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取得控制  
  按照欧共体《企业合并条例》第3条,控制是指“一个或多个已经控制至少一个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一个或多个企业,通过购买有价证券、签订合同或任何其他方法,对一个或多个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取得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取得对他人控制的一方称为控制方,对方则称为目标企业。取得控制有多种情形,每一种情形下,所涉企业的构成情况不一。  

  1.单独控制  
  (1)一个企业对整个目标企业取得单独控制。前者取得后者的多数表决权,可以构成单独控制。持有50%还是100%的股权,这并不重要。如果不能拥有多数表决权,即使拥有多数股权,也不构成控制。而少数股东如附有特殊权利,也可以成为控制者。这属于法律上的控制。少数股东也可基于事实而取得控制,如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前一年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情况,某个少数股东在股东会上拥有稳定的多数投票权,则可认定他取得单独控制。单独控制与吸收合并不同。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方法律人格丧失,而取得控制情况下,被控制方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仍是独立的,但在竞争法上,它已没有独立的决策权。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一方是该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另一方是目标公司。  
  (2)一个企业对其他一个或多个企业的某些部分取得控制。这里的“部分”指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如子公司、内部分支部门或分支机构。此外,一些特定的资产如商标权和许可权也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物,可以计算其销售额,因而也属于“部分”之列。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界定,就只能考虑参与交易的那些“部分”,即一方面是控制方,另一方面是目标企业中被取得的部分,而不是目标企业的全部。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3)在合并前后,目标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其规模可能不断变化。比如,目标企业出售部分资产、股份,或将其所属某个工厂出售,在计算合并参与人的销售额时,应将这些部分扣除,否则,会夸大合并后企业所具有的市场力量。这时,所涉企业是取得控制的企业,以及目标公司中扣除这些以后余下的部分。反过来,如果在合并协议订立前,目标公司取得他人的资产、股权和实体,这时的所涉企业,就包括控制方、目标公司,以及目标公司所取得的实体。究竟将哪些部分作为所涉企业,以目标企业在行为发生日的结构为准。  
  (4)企业集团常常通过其子公司来实施对另一企业的合并,从形式上来看,控制方为该子公司,但该项合并的实际效果,是增强该企业集团的力量,因而考察的核心,在于合并是否使企业集团取得或加强了支配地位。因此,这时真正的所涉企业,是该企业集团以及目标公司,而直接实施控制的于公司只是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它本身不是所涉企业。对于存在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在竞争法上的地位,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有过详细的讨论。  

  2.共同控制  
  共同控制是指若干个企业一同对一个或几个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权。  
  (1)几个企业对一个现存的企业取得共同控制。这种情况下,目标企业就汇集了全部母公司及其自身的市场力量,根据实际参与原则,所涉企业一方面是取得共同控制权的各个企业,另一方面是目标企业。对合并的效果进行评价时,须将所有这些企业的销售额均计算在内。  
  如果目标企业此前是被他人单独控制,合并后,原母公司与新加入的母公司对其进行共同控制,由于目标公司只是原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其销售额已计入原母公司的销售额,因而它不再是所涉企业,否则会造成销售额的重复计算。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若干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资企业,并共同控制。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是拥有共同控制权的每一个母公司。在审查时,该合资企业尚不存在,更没有销售额,因而不是所涉企业。  
  (3)如果若干企业计划先取得对另一家企业的共同控制,然后对后者的资产进行分割,这称作“直接以分割资产为目的的控制”。虽然在取得控制时,控制各方及被控制方累计的销售额可能相当大,但鉴于该项控制的目标是为了在共同控制下对目标企业进行分割,共同控制状态只是一个简短的过渡期,而不是“企业结构的持久变化”,因而,可将其视为若干项独立的合并,每一项合并的当事人,便是收购方与目标企业中被其收购的部分。对合并的结果进行审查,目的是弄清其所引起的市场力量的变化,各人的力量只能加上各人所取得的那一部分。不过要从事这种合并与拆分,必须事先订有协议,尤其是详细的拆分计划,以供竞争主管机关进行审查,而且在得到批准后,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4)合资企业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  
  如果是全能合资企业(full-function joint venture),拥有足够的财务和其他资源,来长期从事经营,具有独立的决策权,不受母公司控制,则当它控制另一家企业时,所涉企业是该合资企业本身以及目标企业,母公司则不是。  
  但很多情况下,若干母公司成立一个合资企业,只是为了充当合并其他企业的工具,因而该合资企业销售额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这种情况下,必须将每个母公司的销售额计算在内,而一般不必考虑合资企业的销售额,否则,就会低估这项合并的影响,而使真正因此而增强了力量的企业(即母公司)规避了法律。这种情况下,所涉企业只包括各个母公司,以及被取得的目标公司。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欧共体TNT案 中,五家公司打算设立一家合资企业(GD NET BV),由它和另一个公司(TNT)取得对合资企业(JVC)的共同控制。欧共体委员会认为,GD NET BV公司仅仅是一个工具,其功能是使五个母公司能够统一决策,从而作为一个整体,与TNT共同行使对JVC的控制,而如果不采用这种方式,则五方无法有效形成统一的意见,控制权便可能落到TNT一家手中。因此,虽然在形式上,GDNET BV与TNT共同行使对JVC的控制,但实质上,所涉企业是五家母公司、TNT以及被控制的JVC。  

  (5)共同控制变成单独控制的情况  
  如果企业原来由两个股东共同控制,现其中一个股东退出,因而该企业由另一股东单独控制,这也构成合并行为,因为这使得后一股东力量增强。退出的股东不再是股东,所涉企业是余下的那个股东,以及现已处于其单独控制下的企业。  
  (6)合资企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时,所涉企业的确定  
  合资企业各股东的股份持有发生变化时,通常都会导致股东对企业控制权的增强或削弱,即某些股东卖掉股份,失去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某些股东取得股份,控制权增加;同时也可能有新股东加入。不同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情况也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合资企业的一个股东退出,而没有新股东加入。退出方的股份由余下的股东享有。如果这时只余下一个股东,则变成单独控制;如果余下的仍有两个股东,则合资企业仍可能处于共同控制中。这时,所涉企业是这些共同控制者,以及该合资企业。  
  2)合资企业的一个股东退出,其转让的股份可以由其他股东购买,也可以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而成为股东。如果新股东购买股份较多,也可以取得共同控制权,这时企业合并行为发生在具有共同控制权的新老股东之间,它们以及合资企业均是此项合并行为的所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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