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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上当事人的确定(1)(3)

2016-03-20 01:07
导读:3)合资企业的一个或多个股东退出,其股份被股东以外的人收购,后者成为新的股东。这时,股份转让仅发生在这两个新旧股东之间,其他股东并未参与

  3)合资企业的一个或多个股东退出,其股份被股东以外的人收购,后者成为新的股东。这时,股份转让仅发生在这两个新旧股东之间,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如公司原有A、B、C、D四个股东,E公司收购A的股份后,取代了A的地位。这个股份转让协议发生在A与E之间。其他股东和E之间并无协议。很明显,E肯定是所涉企业,而A已退出,显然不是。至于B、C、D,从形式上看,它们并未参与该项合并。但合资企业承载着全部股东的市场力量,而A与E的市场力量不同,如果E的市场力量特别强大,则由它取代A后,合资企业的力量有所加强,因而必须考察这项合并的影响,考察时应将全部母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销售额累计,因而全体母公司与合资企业本身均是所涉企业。  
  如欧共体Synthomer诉Yule Caffo案 中,合资企业由两个母公司行使共同控制权,其中一个母公司被一个新的母公司取代。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所涉企业一方面是新股东和剩下的老股东,另一方面是合资企业。  

  4)合资企业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各个股东股份相等,其中一个股东退出后,其股份由余下的股东平分。如合资企业原有5个股东,各有20%的股份,其中一个退出后,余下的四个股东各有25%的股份。这时各股东份额增加幅度相同,并未发生控制性质的变化,任何一方的市场力量都不会明显增加,因而不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合并,不需要申报,当然谁也不是所涉企业。  
  (7)拆分合并企业和结束合资企业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若干企业合并之后又进行拆分,或终止合资企业,必然要对其资产进行分割,也会导致企业结构发生持久变化,构成竞争法上的合并。例如A公司和B公司合并形成C公司,后又对C进行拆分,这一拆分构成两项合并,所涉企业一方面是A或B,另一方面是它们各自所分得的资产。再如A和B成立合资企业JV,后将其终止并进行资产分割,这也构成两项合并,所涉企业一方面是A或B,另一方面是其各自从合资企业取得的那一部分资产。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8)个人取得控制的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时,也可以成为竞争法主体,特别是那些已经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个人,如进一步控制其他企业,也可构成竞争法上的合并。这时,他与目标企业均是所涉企业。如欧共体委员会在Asko/Jacobs/Adia案 中就持这种观点。Asko是一家拥有巨额零售资产的德国控股公司,Mr.Jacobs是一个瑞士私人投资者,二者取得对瑞士公司Adia的共同控制。因为Mr.Jacobs在巧克力、糖果和咖啡部门拥有控制性股权,因而被认定为所涉企业。  

  (9)管理层收购情况下所涉企业的确定  
  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或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实现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与上述“个人”控制不同,公司管理层往往并不像个人控制者那样拥有雄厚的收购资本,而通常会寻找投资者,为其收购行为筹集资金,所以这些投资者才是真正的控制者。管理层只享有少数股权,并不是真正的控制者,因此不是所涉企业。  

  (10)则国有公司(state-owned company)能否构成所涉企业  
  国有公司具有经济功能,但往往同时也担负着某些公共职能。在竞争法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国有公司甚至国家机关 都可以成为竞争法的主体,那么,两个国有公司之间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竞争法上的合并,两个公司均构成所涉企业。欧共体《企业合并条例》序言第12段指出:“在公共部门中,计算集中行为中的所涉企业的销售额时,需要把组成具有独立决策权的经济单位的那些企业考虑进来,而不管资本持有方式如何,也不管它们要受什么样的行政管理法规约束。”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时,其地位与其他企业并无区别;但在其从事公共服务时,则不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发生的合并行为不受竞争法调整。  

  综上所述,竞争法案件当事人的判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上述讨论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有许多问题还需要借助反垄断法的实践来充实。但如不做好必要的理论准备,则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都不可避免会出现误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释:

  [1]在竞争法上,“消费者”的理解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简而言之,它是指一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是相对于产品(包括服务)提供者(即生产商、供应商)而言的,其中有的消费者购买后用于转售以谋取利润,如批发商、零售商,或用于生产自己的产品;有的则用于自己生活消费后者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在竞争法上,称作 end consumer.但两种消费者在竞争法上的地位没有本质区别.  
    [2]  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法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p35 
     [3] 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p298 
     [4] 这里“协议”是狭义理解,大致相当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同时,竞争法上又以“协议”作为“协议、决议和一致行动”的总称,这是对协议作广义理解.  
      [5]比如,两家企业价格一致上涨,如果能证明双方管理人员进行过交流,即可认定协议存在,不必证明其所交流的内容  
      [6]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法研究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P44 
      [7]欧共体竞争法上将其称作“全能合资企业”(full-function undertaking),即具有独立经济实体的全部职能.这种企业是竞争法上独立的主体.  
      [8]该案常称为Vitamin(维生素)案.见Case 85/76  ECR 461,520:3 cmlr 211,274.  
      [9]27/26  ECR 207:Icmlr 429. 
      [10]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p188  
      [11]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第0.1段  
     [12] 该通告的英文原文为“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concept of undertakings concerned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02 March.1998.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13]Case IV/M.102-TNT、Canada Post,DBP Posdienst,La Poste,PTT Post and Sweden Post,of 2 December 1991.  
      [14]Case IV/M.376-Synthomer/Yule Catto,of 22 October 1993.  
      [15]Case IV/M.082-Asko/Jacobs/Adia,of 16 May 1991. 
      [16]徐小平,孙庆莉.对在我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双面思考  .物流科技,2004,(1):81-83. 
      [17]如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垄断行为,竞争法即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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