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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行为的限制(1)网(2)

2016-03-31 01:02
导读:五、法人的行为能力及限制 法人作为社会实在物,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基于此种意思而行动,故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

  五、法人的行为能力及限制

  法人作为社会实在物,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基于此种意思而行动,故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的,法人以其机关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根据法人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前文已经指出,在分析行为能力时,应将立足点放在分析法人机关上来。正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其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根据具有意思能力的多少而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法人机关是否具有团体意思能力,则决定着法人机关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形成其团体意思的大小,即决定法人机关行为能力的大小,也既是法人行为能力的大小。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认为法人有多少权利能力就相符合的有多少行为能力是错误的。龙卫球老师说“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应该修改为“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同。” 譬如财团法人,其实质仅为一笔财产,内部机关的功能指是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而已,除此以外不能做出任何有效可实施的意思表示,及其机关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财团法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社团法人则不同,其机关能够做出完全的团体意思表示,且能将其转换成为法人的行为,故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当然,法人的行为能力除受其内部机关行为能力的限制外,也受其权利能力的影响。简而言之,性质上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有行为能力去行使,而法人是不具备这部分行为能力的。比如说,法人不能结婚。除这两个方面的限制外,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再有限制。但是梁慧星等教授认为,目的上的限制其实质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本文不敢苟同,他们还是没有区分清楚“是否有能力从事某事”与“是否有资格从事某事”两句的含义,即前文所说的“能力”与“资格”的界定。试想,法人的行为能力既是法人机关自身拥有的团体意思能力,怎么可以由法律或者目的从外部加以限制?胡长清先生也认为,“法人原则上于自然人享有同一权利,除法律和性质上的限制外,实无因目的而受限制可言。”

  那么法规上和目的上对法人行为的限制其本质和意义何在呢?本文认为,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实为整个社会运行所依靠的制度体系;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对于目的上限制的详细作用,下文将把法人分为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几个类型进行分别的探讨。

  六、公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公法人,即依据公法设定,享有公权力的法人,旨在执行国家的意志,以公法所特有的强制手段,对付其成员或他人,主要指国家机关。公法人在法人中具有特殊性,因为其牵扯到宪政的理念问题。根据宪政理论,国家与市民社会通过法律(主要是宪法)进行权力的分配,凡法律予以例举的权力,为国家所有,即这些公法人所有;凡法律未禁止的其它所有权力,归公民所有。即公法人仅享有法律例举的权力。所以有一种理解即为:“公法人在权限目的范围外,并无法律上的存在。”龙卫球老师认为:“公法得为法人,应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的一面,而不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 公法人其设立目的即其社会价值,包含有较强的国家意志,更多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为应被限定在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内。从理论上来说,公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易滥用行政性权力造成与其它民事主体竞争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非经济因素过度参与竞争而形成无效竞争和竞争失范,从而损害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公法人行为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公法人从事私法上的活动。在当今社会主要表现为:购买必要的公共物品,为企业债务进行担保以及入股投资等,下面分别讨论之:

  台湾一案例称:“市政府(公共人)未经市议会议决,无负担债务之能力,竟向外成立借贷关系,应认为市长个人之行为,市公所不付返还之责任。”但其后一案例又称:“按政府所设之机关,固非有独立之人格,惟该机关之代表人有代表政府处理该机关私法上事项之权,任何政府机关与人民发生关系者,仍应适用私法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可以看出,后面一案例的判决无视公法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若采此解,则议会将无法对滥权的行政人员作有效之控制,因为公法人对违背规程的债务均须负责,议会纵事先未予同意,事后仍需追认。除此之外,现在各地方政府为当地企业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也极为普遍。学理上,任何机关的采购与举债,皆要有一定的程序,且为众所周知,相对人仍愿接受,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基础。 但若事后政府以其未获上级或人大通过或核准为理由,一律否认所答应的担保或所签约的契约,不免伤及其它私法人对政府的信赖。

  另外还有不少地市政府直接投资某企业法人而成为企业的股东。虽然近年中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中此类事项实属不可避免,但以政府之名参与投资经营行为总不妥当,且不论企业赢亏带来的影响。为了上述问题都能够避免,本文认为公法人除了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公共物品的采购之外,不应该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以及介入其它企业的经济活动,对于企业中的国有股份,不应由地方政府掌控,而应成立专门的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之类进行统一、专业的管理。而作为公法人的政府,只能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一个服务者的角色。对公法人的行为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是恰当的,正如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担任烟草专卖局局长同时在家中卖香烟一样,既为运动员,又做裁判长,对于别的竞争者是不公平和非正义的,也有违于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健全完善的趋势。

  七、财团法人的行为限制

  财团法人在法人类型中也较为特殊,其又称“目的财产”,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其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只是一定目的财产的集合体。财团法人的管理机关或受益人并不隶属于法人之内,所以财团法人因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是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其行为目的上的限制用一句话可概括为: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

  财团法人的具体形态相当地繁杂,比如寺庙、医院、学校、奖学金、技术研究院等等。上述财团法人皆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但许多财团法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周转,必须得营利,如医院、学院等,只要其营利仍用于公益目的而非由管理人员分享,便不违背其目的上限制。但若考虑到营利,则必然涉及一个风险问题,例如为了维持一笔奖学金的数额,可以将其存入银行获得利息,也可以投资到股市以期获得红利。利息虽保险但数额过小,可能无法使奖学金保值;而炒股虽可能极大地增加奖学金的总额,但也极有可能便其一夜之间化为乌有。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再如一家寺庙,若仅靠香客捐赠则无法维护寺庙的日常保养及开支,寺庙中的僧人则开始兜售以寺庙为形象的纪念品,维持其运转。同时寺庙旁一土地预期地价会大幅上涨,若寺庙此时买进土地到时售出则可有足够钱财对寺庙主殿进行大修,买还是不买?万一地价到时不涨反跌呢?所以,关于财团法人这笔“目的财产”的处置在实践中非常繁杂,况且我们还应该同时考虑另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即关于管理机关。“依章程管理”短短五个字在操作上并非如此简单,若因管理机关的过失导致“目的财产”的损毁,管理机关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管理费用由谁支付?若不给予管理机关激励措施,其怎能会有动力去千方百计使“目的财产”保值或增值?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如何对财团法人的行为进行目的上的限制?

  本文认为,对财团法人行为的限制应该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法律不应该是积极追求社会潮流的,其应该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以平衡社会急剧向前发展从而引发的“过热”现象。在对财团法人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应该如此。为了充分地保证财团法人实现其设立人的公益愿望,对财产的处理应采用谨慎的保守的态度,具体而言,对其行为进行目的上的限制如下: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进入高风险领域,如股市、房地产业等;财产以足够其公益事业所需为限,不能单纯追求其自身的增值;财产可进行一些低风险的投资,如存入银行或者进行与之公益事业相关的副业,如寺院经营佛教类小商品,学校出租教室供社会一些组织使用等。管理机关无偿管理或严格按照章程获得一定的管理报酬,但其报酬不能危及公益事业的实现;若通过管理机关的举措使目的财产大大增值有益于目的事业的达成,管理机关可获得一定之奖励。但此仍需经章程而行使。

  若在履行了以上所提建议后,财团法人依旧不能靠自身而维持,那么只得宣告法人的消灭,也许期望任何制度能够长久、安全、平稳、有序地实施,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和成本吧。

  八、公益性社团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与财团法人同为公益目的,但有自然人作为其构成成员的称之为公益性社团法人。对于此类法人,完全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妥当,理由如下:公益社团面临的生存环境决定其无法拒绝商业性活动。长期以来,公益法人被不恰当地政治化了,被作为政府权力的附庸,活动资源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财政的支持。随着市场化的改革,公益法人加速其民间化和社会化,当政府断其给养纽带后,其若要生存并实现公益性目的,主要只能依赖成员缴纳的经费和从社会获得的捐助,但仅从这些渠道获得的经费支持难以维持,故公益社团法人目前无法远离商事经营。 其可以以营利为手段但不以分配盈余于成员为目的,因为其公益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多是关于学术、文化、教育、宗教或慈善等方面的非经济利益。但因为此类法人有自己独立的团体意思,故对其行为的限制不必如对财团法人那般严格,尤其是财产行为并非公益性社团法人的主导行为,其贡献社会主要力量是其成员的智慧或劳务。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公益性社团法人之公益性,对其行为主要从两方面进行限制:其一、将社团从事的营利活动限于其社团性质或其拥有的资源而进行的副业以及低风险投资,且营利用以公益事业及维持社团的开销。此方面主管部门很容易对社团进行监管。其二、该社团的主要活动应是其所擅长的公益活动。这是对公益社团进一步的要求,也是其被称为“公益社团”的根本所在,为了维护公益法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此方面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但有关主管部门可创新一些新办法,如评选优秀社团法人等进行激励,促进公益法人对公益性事业的投入。

  九、中间法人的行为及限制

  公益法人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是为了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即称之为中间法人。此类法人非营利性但也非为了社会利益,如同学会、业界团体、体育俱乐部等,其利益的主要受惠人一般为法人内部成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自身营利,但其内部成员不以营利为目的,如一个书画协会,平日也在其展厅内悬挂会员的字画出售以获得举办书画展的资金,但其会员的目的并非为了卖画赚钱。

  第二类中间法人属于法人自身不营利,但其主要行为目的是为了成员的经济利益。最典型的莫过于许多工商业界团体。比如国内五家彩电巨头的老总成立了一个彩电峰会,他们经常利用此峰会碰头,制订了商议各项生产及销售策略,从而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对中间法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其难点就在于怎样制约才能使中间法人中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全体人的利益相协调?以上面例子为例,若五家彩电巨头制订了价格攻守同盟,共同抬价或跌价,那么广大消费者或者其它厂商的利益岂不遭到了极大的侵害?更何况有些权益的侵害表现得赤裸裸而有些权益的侵害却在一定的时间内隐藏得十分诡妙。对此,本文只能寄希望于立法上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要求工商界各行业内部对各企业监管的加强,使整个市场诚信度加强,步入一种良性的循环,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等同于全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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