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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行为的限制(1)网(3)

2016-03-31 01:02
导读:十、关于企业法人行为的限制之各国立法例 最后,本文想仔细探究一下关于营利法人其行为是否受目的上的限制?主要集中于这样一个问题,即企业法人

  十、关于企业法人行为的限制之各国立法例

  最后,本文想仔细探究一下关于营利法人其行为是否受目的上的限制?主要集中于这样一个问题,即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超过了经营范围(目的条款),是否有效?各国立法针对这个问题分歧较大,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在不断的改变。

  大陆法系德国法学家早期对于私法人目的外的行为遵循目的外的法人无权利能力的学说,此方法本质上为概念法学,但这必然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害,从而导致交易的不安全。后法学家将社会利益纳入考虑,提出了一般性规则: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范围限制,只要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法人具有某权利能力,那它就具有,其只受善意第三人一般看法的限制。在内部,法人可追究其内部代表人责任。①日本,台湾也采此说。

  英美法系则采用越权行为理论,自1875年的瑞奇诉阿什贝里铁路公司案始确立。在该案中,阿什贝里公司有权制造并销售铁路车厢,但该公司后来从事铁路建筑,并因修建铁路向瑞奇借款。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从事修建铁路的行为,已超越了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有关铁路建筑的合同是无效的。依据越权原则,法人只有在目的范围内才享有权限,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但由于越权原则常常导致合同无效,并使第三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普通法采纳了一系列规则来限制越权原则。越权原则的适用逐步萎缩,至美《标准公司法》已抛弃了越权行为无效理论。②总的来说,两大法系在对法人的行为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方面,已显现了不断放宽的趋势,也就是说,法人的行为不断突破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从而使行为范围更为广泛。

  在我国,相关的学说和制度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民法通则》42条以及1984年《关于贯彻经济法若干问题的决定》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其经营行为合同绝对无效。1992年邓小平南巡后,由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非常多,但合同大多数被定为无效已影响了市场经济的不断正常运行,所以1993年市场经济会议便决定: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除非影响了国家专营专卖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到了1997年《合同法》的颁布以及2000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才正式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合同,不能视其合同为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其他强制性限制的除外。

  十一、企业法人行为的目的上限制之性质

  本文在正式讨论如何解决此目的上限制的问题之前,首先要重提一下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各学者对此的看法基本分为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四种。其中梁慧星老师权衡后采用了行为能力限制说。本文不同意此说法。前文已提及,目的上的限制既非针对权利能力,也非针对行为能力,其只是一种制度的设定以及对法人的参与人、投资者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措施。为什么说目的上的限制不是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呢?如果有人举例称,一个从事钢铁生产的企业法人不能从事保险业,因为此法人没有从事保险业的能力,即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称,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权利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些得不偿失。因为一个从事另外行业的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 梅氏认为最适合提限制能力的地方,是在取得权利能力的中间阶段,如胎儿及法人的设立阶段。因此,首先让我们明确这一点:目的上的限制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关。另外补充一点,梁慧星老师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后来取得了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为补正而变得完全有效。” 但是《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当然无效,可以追认的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梁老师此处表达似乎略有瑕疵。

  十二、企业法人行为超越经营范围的利弊分析

  我们开始正式探讨企业经营行为能否超越其经营范围,即能否突破目的上的限制。对于此处的“目的”,即“经营范围”,我们解释时既不能过于狭隘,也要防止过于宽泛。德国认为以社会第三人一般判断为准,凡属于在外观上可认为仍然属于目的事业范围内的活动,为目的事业。日本也认为“目的事业”应包含“目的本身”和“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 本文认为这两种解释是比较妥当的,但要防止对“遂行目的事业的必要事项”进行无限制的宽泛解释,否则只能使“目的上的限制”趋向空洞化。

  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瞬息万变,交易频率加快,要求当事人就每笔交易去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已不可能;企业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触及领域越来越广,多元化经营成为迫切要求,投资利益,而非经营范围,是投资者的基本追求。过于限制经营范围,不仅不能保护股东利益,反而会使企业丧失发展机会,给股东带来不利益,且限制经营范围,易于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了经济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

  本文认为对于企业能否超越其经营范围,应分情况讨论。从宏观上说国家作此规定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节约社会资源,便于行政机关的对口管理。似想一下,若没有此项限制,比如现在手机热销,则任何厂商都做手机,将导致多大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以及市场的混乱?所以宏观上对目的上的限制是必需的。从企业自身来说,因其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而有所不同。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行为的限制应当比其他公司要严格,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模庞大,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力较大,所以行为应该慎重,也使第三人能够知道企业的主营方向,以选择适合的交易目标。第二个原因是经营范围是法人成员对于法人发展方向的规定,体现了投资者通过法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预期。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模式,股东数量庞大,所有股东的团体意思难以形成,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的经营范围即是股东们的投资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途突破或改变其经营范围,此行为显然有悖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利于目的事业的实现。另外,经营范围也是国家通过行政监督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故对其行为目的上的限制应较严格为好。而其它公司规模小、人数少,全体成员易达成团体意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不必太过严格。

  十三、企业法人行为的限制之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本文对企业法人能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行为以及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如下的一整套制度设计:

  原则上,企业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包括此项经营活动本身及实施此项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其他经营活动。若企业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只要不具备其它无效的原因,此行为有效。

  在企业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若因为市场等原因需突破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方可进行。而其它企业仅需投资人达成合意。

  在国家方面,须建立及完善三项制度:一,行业准入制度。此多为生产领域而言,即一企业若想进入某一产品的生产,须达到国家就此行业所规定的设备、资金、卫生等全套的标准和能力,方可进行生产。这样可以限制许多本无此生产能力的企业超越其经营范围。二,宏观调控制度。即国家为了防止一定时期内某一行业的大量重复建设,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机,提高加入此行业的门槛,如高征税,或者限制新的企业的进入。三,完善信息批露制度。即建立一信息平台载明各企业的情况并向社会开放,使得第三人在与企业交易前得以了解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以便于做出经营决策,这样便可以防止许多企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因为若另一企业知晓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与该企业在此项目上合作的风险。

  如果该套制度设计能够完全地建立,那么关于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问题便会迎刃而解。因为此项制度设计使一企业行为的效力问题实际上已与目的上的限制,即经济范围脱离开来,只有其同时具备其它无效原因,此行为方是无效的。

  那么,在这一制度设计建立之前,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呢?本文认为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规定法人逾越目的范围外的行为,仍属有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此实则将主动权给了企业法人,告知其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即是其突破目的上限制的成本,然后由企业法人自己抉择衡量一下其中的利害关系,这比单纯的禁止等要好得多,效果也会很显著,也符合民法理论意思自治的原则。至于王利明老师提出的问题:即一方在从事了某种违法行为以后,为了逃避责任,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否支持? 本文认为若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则法律将支持第三人,而不论此第三人是否善意,法院当然会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如此这般,即剥夺了该企业的胜诉权,那么此问题不就迎刃而解?这也许能够给王利明老师提出的问题找到了一种解决的路径吧!

  十四、结语

  虽涉及民法学不足年载,却深深地被其博大与精深所吸引。本文拟写成一篇独创性质的论文而非总结性质的论文,这一目的也许是达到了。请原谅本人的浅薄,请原谅本人的无知,本以为知之太少便可纵横四海,不落入现有体系之窠臼,一旦下笔才知用时方恨读书少。此为本人生平第一篇民法论文,不仅于实体上对各问题未有深思,体例上亦十分的随意。但感谢它给了我一个机会,让我充分地享受了思考民法带来的快乐。希望这是一个美好的开端,希望这种学术思考带来的快乐能够一直伴随着我。非常感谢王涌老师,是他的授课引发了我去思考“法人行为”这个课题;非常感谢民法学的各位前辈及其论著,读其书似见其人,对我的写作及思考有着极大的帮助。我的快乐,也有他们的一部分。

  “革命尚未成功,尔等还需努力。”让这句话成为我最后的话吧。

  参考书目

  一、《德国民法总论》――――――――梅迪库斯著      法律出版社

  二、《民法总论》――――――――――史尚宽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三、《民法总则》――――――――――王泽鉴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四、《民法总则》――――――――――黄立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五、《民法总则》――――――――――梁慧星 著      法律出版社

  六、《民法总论》――――――――――龙卫球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七、《民法学原理》―――――――――张俊浩 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凯尔森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九、《论法人的本质与能力》―――――王利明 著      法律出版社

  十、《民法精粹》――――――――――教研室 编      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

  十一、《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研究》―――邓晓霞 著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十二、《私法中的人》――――――――星野英 著      法律出版社

  十三、《西方民商法概要》――――――江平  著      法律出版社

  十四、《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研究》――许明月 著      法律出版社

  十五、《公司法的展开和评判》――――蒋大兴 著      法律出版社

  注释:

  i 龙卫球《民法总论》

  ii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iii 江平《西方民商法概要》

  iv 梁慧星《民法总则》

  v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vi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vii 王泽鉴《民法总则》

  viii 龙卫球《民法总论》

  ix 梁慧星《民法总则》

  x 龙卫球《民法总论》

  xi 王泽鉴《民法总则》

  xii 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许多银行在地方政府担保的情况统一向某些企业贷款实属无奈的举措。

  xiii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和评判》

  ① 龙卫球《民法总论》

  ②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xiv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xv 梁慧星《民法总则》

  xvi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xvii 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研究》

  xviii 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共3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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