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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行为的限制(1)网

2016-03-31 01:0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法人行为的限制(1)网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一、开篇   现代私法生活的舞台上活跃着两类主体

一、开篇

  现代私法生活的舞台上活跃着两类主体角色:自然人及法人。若自然人是自混沌以来上帝最伟大的创造,法人制度则是近代以来法学最伟大的创造之一。现代社会中,法人的地位日益彰显,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取决于法人制度设计的完善、精妙和严谨。法人行为的限制这一课题,对于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影响甚大。但我国传统民法对此问题似乎并没有建立起一套清晰而严谨的理论体系,而是拘泥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人性质、法令以及目的上限制此等根深蒂固的学说。鉴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一套法人行为的限制的制度设计的思路,而并非试图颠覆传统的理论体系,仅仅只是对此问题作一反思。民法学博大精深,而本人仅入此门不足年载,故对各个方面的论述只能是浅尝辄止。

  本文主要内容摘要如下:第一部分,重新探讨法人的本质,在法人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视其为一独立主体,采法人实在说。在处理法人内部行为时,视法人机关为其真正内核,采用法人拟制说。法人行为上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人能力的限制,来源于其自身。二是制度设计对其行为的限制。在法人能力的范畴中,法人权利能力只受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人内部机关的行为能力及法人自身的权利能力。不同类型的法人其行为能力存在差异。传统观点中对法人行为目的上的限制以及法规上的限制仅仅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其目的有三,一是保证商品社会的正常运行,便利于各项法律交易及安全;二是维护、反映法人的成员、投资人、参与人的意愿和利益,便于目的事业的达成;三是责任限制,保护第三人。第二部分,本文将分别就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中间法人,探讨其能力的范围及对其法人行为的限制提出一套制度上的安排。第三部分,本文将重点探讨企业法人行为目的上的限制的学说、立法例、性质、制度设计以及超越目的限制的行为的效力。

  二、法人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的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人格者的内在的、根本的规定性。法人是一个高度抽象、复杂的概念。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已经延绵几百年了,学说纷纭,及至今日观之,主要有两种学说被众人所采纳:一是法人拟制说,有后期注释法学派巴特鲁斯等人建立,经过萨维尼逐步完善。其主要论点是:“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及金银法律上之目的而被承认之人格。”(萨维尼语)。 换而言之,法人不过是想象中的人格而已,是法律以假设的方法,将其拟制为自然人,而法律上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二是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于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其中又分为基尔克为主的“有机体说”和以米舒萨莱耶为代表的“组织体说”。 至于历史上曾成一派的“法人否定说”,虽有其学说的独特价值,但已被今日众多学者所不采,故在此不加赘述。法人拟制说以及实在说的优点及缺陷,各学者进行了广泛又深入的探讨,各国在立法时,立法者们通过各自的偏好以及本国的的国情,在两大学说之间选择了自己的立场,如英美普通法系一些国家以及法国采用了拟制说,而瑞士及中国等国家则接纳了实在说。但唯有例外的是,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将争议搁置的方法,保留了两学说的各自优点以及分歧,采取了更为中性的表述:法人就其宗旨而言才被视为归属主体。

  本文认为,法人的实体基础是社会团体,而超越具体自然人个人的团体是客观存在的,团体的价值、利益以及人格具有真实性,而非是拟制的,这是法人实在性一面。但是在终极意义上,法人是人为建构的产物,是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对限制团体、组织所作的规制,其独立是不完整的。法人拟制说和实在说都各自澄清了某个侧面,故可以相互并存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具备绝对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将其各自的合理性进行综合方能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因为给任何法律术语下定义都是非常危险的,故而聪明的德国人搁置了这一难题。同样的道理,本文也无法用一个定义来完全周延法人的本质,只是试图在下文中对其进行一番描述。

  法人在对外活动中作为一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此时采法人实在说为佳。而法人对其内部成员或机关而言,仅仅是一种形式或手段,此时法人拟制说更为妥当。理由如下:在对外法律关系中,赋予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其自身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法人运用这种能力担当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虽与其成员的利益有关,但并非可以转化成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者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归属于法人自身,其价值是独立的。这就当然要求给予法人独立的人格。而从法人内部分析,存在着法人机关,法人内部成员是独立于法人的,法人的一切事物由内部机关代表法人行使,并承担行为所导致的最终和实际的责任。从这一点看,法人又是虚无的,其终极归属仍为一定的自然人或是财富。所以在对内法律关系中,法人是被纯粹拟制出来的。关于本质的问题,在论述法人能力时再加探讨。

  三、“能力”的语境

  法人的能力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责任能力本身是专门针对违法行为而言,故在此不加论及。在我们讨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前,首先必须阐明“能力”在此的语境。对基本概念的解析是理论阐释的逻辑支点。

  《辞海》中,“能力”指能够胜任某项行为的主观条件。法律上的能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某个社会存在处于某种地位,即能够成为该地位的填充者,这是一种法定能力。二、指受该存在自身条件制约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这是一种事实能力。对应着上文法人的本质在对内对外两个层次上有着不同的性质,则法人的权利能力表现在法人对外法律关系中,为一法定能力,是一种赋予性的,自身拥有的“静态权利”,立足点为法人的整体。而行为能力则可以放在法人的对内法律关系这一层次上来,属于事实能力,立足点为内部机关通过机关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一种“动态”的需经过法人机关加以实施才可以体现的能力。在英美法中,用“法律能力”来表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者,在其法学和司法实践中有时用消极能力表示权利能力,用积极能力表示行为能力,本文认为甚为妥当。

  而梁慧星老师认为,“能力”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本文发现包括梁慧星老师在内的许多学者在解释法人能力时总用到“资格”这一个词汇。而本文认为“能力”和“资格”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能力”具有“内化性”,是自身原本就拥有的,不依附于别的事物;而“资格”则具有“外缚性”,是自身以外的人或组织所给予自身的。前者在于强调自身,而后者在于强调外者。这两个词汇的差别是非常重要的,在私法的理念中,民事主体的权利是天然的自身的能力而非国家或是那个组织的赋予,故是能力而非资格。本文认为,从某种角度来说,对于这两个词汇理解的偏差,导致了对法人能力范围的界定的不同,导致了看待法人能力的态度不同。可以说,传统民法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质上是法人的权利资格和行为资格。基于此给予了法人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三大限制。而显而易见的是,“我有能力做某事”与“我有资格做某事”事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及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它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力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法人被认为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权利能力,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主体,而不过是他们人格化了的统一体。一个人只有在它具有权利义务时才存在,离开了权利和义务,就无所谓人了。”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构造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应该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差别的。” 权利能力提供了一个权利平台,使权利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至少从权利的源头来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权利能力。至于能否实际享有,则由行为能力来判定。且对于不同形式的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不具有纯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们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为社会上一存在、一社会生活单位,同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体之身,那法人作为一组织人,其机关不也可视为法人的“法律肉体”吗?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种具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其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准结婚、其法律行为无效,难道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显然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法律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实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限制,而非对能力的限制。

  当然,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两者的形态结构和基本价值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也承认这种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他们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没有否认法人的行为受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质疑的是,是否这些限制都属于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这一点对于理论上的严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上的限制,而且仅仅只受到性质上的限制。“性质上的限制”指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此权利义务即以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份的存在为基础。就财产权而言,指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就人格权而言,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等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权而言,继承权、亲权、家长权、亲属权等法人也无权享有。

  但这些规定也并非没有一点异议。如继承权,此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归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实上的继承权?二则一法人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内部成员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抚慰金?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某甲散布不实消息,称一公司销售的牛肉汉堡混杂有马肉,乙公司生意锐减,公司内部员工精神痛苦。 但依我国高法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承受着为其内部成员,因此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个人名誉受侵害时带来的痛苦,所以对此立法应该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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