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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生效;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
一、案情简介
x x x x年8月,J市某厂职工张华参加G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游,因身份证遗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用其妹张平的身份证办理了所有的旅游手续,并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R保险公司承保(由C旅行社代为办理),缴付保费30元,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行团出发起至旅行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18日,被保险人“张平”在港游玩时摔下人行天桥,不治身亡。旅行团回来后,“张平”的丈夫李某凭“保险证”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索赔,R保险公司以在港死亡的是张华而不是被保险人张平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是李某将R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他的妻子张华因身份证丢失而用其妹张平的身份证办理投保手续,征得了保险人的代理人G旅行社的同意,“保险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上均为张华的照片,被保险人是张华已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所知,张华在保险期限内死于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应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张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张平并未出游,所以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李某是张华的丈夫,并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定受益人,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还认为即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张华,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张华在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实际上,本案是因借用身份证投保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这一纠纷首先要弄清借用身份证行为的性质;保险合同生效、无效、撤销、解除的条件;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代理的性质等基本法律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分析
(一)借用身份证行为的性质
我国的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身份的证件。每一个年满16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我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17条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1000元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的张平的行为是出借身份证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张华的行为则是冒用身份证的行政违法行为。她们的行为都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张华已死,公安机关将不再对其进行处罚。
(二)保险合同有效性、可撤销性及可解除性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一方面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合同是否有效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符合《保险法》的特殊规定。总体而言,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一是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在本案中,保险人和张华都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他们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还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张华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保险法》的特殊规定。另外,在合同的有效性方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张华的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本案中她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张华借用身份证的行为与保险合同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借用身份证并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张华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张华的意外伤害危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身份证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见,身份证主要是证明公民身份,用身份证办理的事项是那些与公民的身份相联系的事项,一个没有身份证但可以确定其身份的人照样可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出示身份证,只要是真实存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即可。最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张平与张华签订的借用身份证合同无效。与本案相似的一种情况是借用身份证办理股东账户购买股票,当事人借用身份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为,但购买股票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若因此无效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本案中,张华告诉了保险人代理人G旅行社真实情况,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双方的表意真实,不存在保险合同可撤销的情况。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除缴纳保险费以外最重要的义务,从法理上讲,不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如果不让其负有告知的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以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收取保险费的多寡。就本案而言,在投保时,张华已经告知G旅行社其丢失身份证的事实,并在征得G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用其妹身份证办理了投保事项。张华并没有隐瞒真实身份,没有隐瞒重要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保险人是否承保不构成影响。《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从保险合同形式上讲,张华用了其妹的身份证,合同上的年龄与其真实年龄不符,但她在签约时已经告知了G旅行社,况且本案的意外伤害险不同于人寿保险,其承保的风险主要与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和活动有关,与年龄所决定的健康状况与保险费率无关,不论张华还是张平投保,对保险人并无区别,因此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或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根据。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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