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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森林资源物权属性的分析,认为森林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和稀缺性,符合物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林权的客体。同时,将森林资源作为林权的客体,突出体现了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林权人收益权的充分实现和森林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林权;客体;森林资源
Abstract: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forest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perty rights law. It ヽoncludes that the basic attribute of certainty,controllability and scarcity makes forest resources the object of forest rights,which reflects the ecological benefit,economic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 of forests and helps to ﹔ealize fully the rights of usufructuary and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orest ecosystem.
Key words: forest rights;object;forest resources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全面推行“定山权、定林权、定山林经营管理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由于时间紧工作粗,造成许多山林界址不清,经营承包责任制无法落实。随后的一些林业政策,打破了自留山、责任山的界限,导致这些山林权属更加复杂。集体林产权不清、经营主体缺位,已经成为林业现代化进程中存在的核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2003年4月,福建省在国内率先进行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尚未明晰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集体森林资源、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重新进行确认,并发换林权证。林权制度改革,要实现“明晰产权,分林到户”的目标,就必须满足林权人对森林资源利益的渴望。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们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一般的“物”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从物理利用的角度出发的,不断满足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环境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在对森林资源物质利用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森林资源为人类提供的生态效益,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逐渐成为林权人的一个重要经济来源。传统意义上的林权客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是森林资源物理开发指向的对象,不能很好地说明林权人对森林生态环境享有的开发、利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为确保林权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和鼓励其对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有必要对林权的客体展开进一步的研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一、林权客体研究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林权”的概念和性质作出界定,只有在一些法律当中零星地提及“林权证”, 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文件中则频繁地使用“林权”一词。林业部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将“林权”视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这一观点也影响了法律研究对林权概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 ,“其外延包括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三类”[2]。
笔者认为,林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林权即森林资源物权,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狭义上的林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为对森林资源所有权问题,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所以,目前亟待解决的是森林资源使用权的问题,即狭义上的林权问题。因此本文研究的是狭义上的林权客体,文中所指的“林权”均应从狭义上理解。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法律上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通过对传统“林权”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推断出,传统林权的客体,即林权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森林、林木以及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在法律体系中,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因此,林权的客体必须同时满足物权客体的要求。与一般的物不同,物权法上的物具有特定的内涵。它通常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特点:一为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栋建筑物等;二为独立物。独立物通常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经济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分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三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也被纳入了物权法客体的范畴。这是因为,“电、天然气等无形物在交易上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从交易观念出发,它可以作为物对待”[3]。许多国家民法典也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
在分析林权客体之前,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概念在法律上的定义:
(1)森林。森林是以乔木为主体的植被类型。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可见,我国法律中的“森林”是指由乔木或竹子为主的森林植被构成的林木集合体,不包括其他伴生植物、动物及其环境,这是“森林”与“森林资源”最重大的区别所在。
(2)林木。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这里的林木指的是生长在土地之上的“活立木”,而非砍伐后形成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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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吕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