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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方面说,权利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立法所确认的,即仓单所含权利既使不属于名义出质人,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质权人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质人)的出质才受法律保护:
1.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
2.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3.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尽合理审查义务。
三、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实现问题——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1.根据《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2.根据《担保法》第66条和第81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3.《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仓单如果没有进行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人能否直接提货?如果在没有司法权界入的情况下,保管人仓储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义务?
第三,如果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是否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前取货?如果协议不成,是否也必须等到提货日届满方才能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回答以上问题前请先看一则案例:【案例三】银行接受甲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为出质人乙公司发放了贷款,银行、仓储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银行与乙公司的质押合同约定,在银行行使质权时,银行可以直接凭仓单提取货物,并以提货日当天的市场价折价受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对此乙公司无异议。银行实际行使质押时,提货日并未到期,且仓单也未背书。仓储公司认为,银行只能在提货日提货,且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配合。
在《物权法》背景下,司法判决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在本案中,仓储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在仓储公司监管货物不失且并无其它过失的情况下,银行如果将仓储公司作为被告求之诉讼,要求仓储公司配合执行,则徒增成本,难脱本末倒置之嫌。但如果事先经将仓单办理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同意,则又有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之嫌。银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处理方式最终只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强制执行思路,交易主体原本想依据《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进行双方合意,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环节的目的,结果也付之东流。
笔者认为,立法的混乱是造成本案“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要原因,客观上也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仓单质押融资方式的猜疑。本文提出了这此问题,但笔者并不急于去回答应当如何做,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说道“法律规则如果不明确,人们就无所适从”,笔者期待正在酝酿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能够消除这些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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