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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1)(2)

2016-06-16 01:03
导读:随着知识的财产价值的凸现,自然状态下要么“秘密占有”与要么“社会共享”的二元对立越来越明显,已经严重阻碍了知识的利用与创新。知识的私有性

随着知识的财产价值的凸现,自然状态下要么“秘密占有”与要么“社会共享”的二元对立越来越明显,已经严重阻碍了知识的利用与创新。知识的私有性要求法律确认其归属和边界;而其社会性则要求知识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所用。但是,与传统财产相比,知识的占有不是特定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占有,知识也不具有物质形态的价值性、可视性、可控性和可分割性,其权利边界难以确定和把握,使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无法完成对知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归属与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而传统的侵权赔偿制度也不能对知识权利的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于是,知识产权法不得不构建一套全新的利益调整机制:知识的创造者公开披露知识从而让渡给社会;作为回报,国家赋予创造者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知识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与个人之间通过“对价”在知识的私有与公有之间实行的一种平衡。① 世界上最早的知识产权法是1474年意大利颁布的《威尼斯专利法》。根据该法规定,任何人在本市制造了前所未有、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市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与该机械装置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否则,该装置将被销毁,制造者应赔偿100金币[3]。意大利专利制度的创设极大地鼓励了知识技术的创新,使欧洲“15、16、17世纪初叶的大发明家全是意大利人或意大利语培育出来的。”[4] 而以后西方国家出现的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无不体现出《威尼斯专利法》“经由对价获致衡平”的立法传统。到19世纪末,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以“公开”为代价换取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范围的垄断性特权,从而初步实现了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平衡。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可见,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当知识越来越与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紧密相关、知识的传播途径越来越便捷时,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冲突便强烈要求法律对知识合理地进行产权界定和约束。因为权利的界定是一种价格信号,其功能在于对市场主体做出明确的利益预设和成本导向[1] 94。知识产权的界定不仅增加了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控制能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缓解了其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然而,随着后知识产权法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知识的外部性利益越来越强,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的成本和收益很大部分将外在于创造者的事实状态,② 这又使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对价”机制遭到破坏,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失去了平衡,并加剧了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二、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的局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弥补
(一)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
知识产权法确认和保护的知识类型具有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这源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主张。所谓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5]“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义既具有创设知识产权的功能,又具有限制知识产权的作用。通过制定法对知识产权种类进行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就排除了法定之外存在知识产权的可能性。”[5] 13具体言之,商标权要求识别性;专利权要求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著作权要求独创性,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登记申请等外在表现形态上的要求和限制,使一些智慧成果(如商业秘密、商誉等)被排斥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之外。虽然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蕴涵了深刻而理性的“经对价获致平衡”的立法思想,但也极大地限制了被保护客体的范围,构成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的“强保护”与“窄保护”特点[6]。在法定主义原则下,那些未申请专利或尚未达到申请专利条件的技术秘密、商品外观、未注册的商业标识以及个性化的商品包装等等,都不被知识产权法确认和保护。但是,这些智慧劳动所形成的知识利益,同样是基于劳动价值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和应然权利,不管其是否经过成文法或司法判例的确认,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诉求;而知识产权法却无法突破自身的建构规则和体系的局限,去完成对这些“边缘性知识”进行保护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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