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戏谑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二)(1)(2)
2016-06-26 01:01
导读:由于《德国民法典》更倾向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行为解释更加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而并不拘泥于意思表示词语,[6]反映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戏
由于《德国民法典》更倾向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行为解释更加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而并不拘泥于意思表示词语,[6]反映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戏谑行为法律效果的评价,保护不仅是意思受领人的信赖利益,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侧重保护了表意人。《德国民法典》第118条规定,预期对真意缺乏不致误认而进行非真意表示的,意思表示无效;又在第122条规定,表意人应向相对人赔偿因其信赖而产生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数额;而如果受害人明知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或因过失而不知(应知)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显而易见,据第118条规定,戏谑行为没有法效,但据第122条第一款,善意受领人[7]可以得到信赖利益的赔偿。此时受领人得到赔偿的性质有所争论:拉伦兹认为是因产生之信赖利益所获的赔偿;而魏斯勒(Koziol-Welser)认为此时表意人需受其表示拘束,因为此时相对人值得保护,但是由于表意人主张因错误而撤销之,相对人的损害是由此而产生的赔偿。[8]我们认为,此时产生的赔偿是基于受领人对戏谑行为人产生的信赖,将此信赖付诸实践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之损失。《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二款但书又进一步区分了善意和恶意受领人,对于那些“明知无效或由于过失而不知其无效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这就进一步侧重保护了戏谑行为人,但是在实践上却对相对受领人产生了更加不利的后果。有人说,这样的立法是因为德国法深受萨维尼“意思主义”解释影响。稍加分析就能看到这样理解是不对的,如果那样就不能解释德国民法第116条对真意保留的评价,因为对真意保留德国法立场很鲜明——完全采取的是“表示主义”,即“并不因为表意人的保留着其内心的意愿而无效”,“意思主义”只作为例外在第二款“应向他人进行表示,并且他人明知保留的,表示无效”。其实这样做的立法理念就是保护善意表意人——戏谑行为人。因为从戏谑行为本身来看,动机和目的之善意性是本质特征,这也是区别于真意保留的根本所在。简言之,表意人之动机与目的意思是否为善意乃是区别戏谑行为和真意保留的分水岭,这也是不能将戏谑行为包含于真意保留的根本原因。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9]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行为的立法后果既要符合法律善良和公正之要求,同时也要符合行为人的期待。民法评价立足点不是去干涉私法,相反,它的大部分功能应该是消极的。在私法世界中,评价一个法律行为效果的第一个要件不是正义,[10]更不是效率,[11]而是善良。在戏谑行为人、相对人之间,德国法偏向保护了戏谑行为人的正确性,正是因为戏谑行为本身之特性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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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式立法虽很有灵活性,首先以第三人的理解去判断戏谑行为是否为合理的理解,然后再援引善意条款去给予豁免。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举证上很难做出一个让双方都满意的客观第三人的评价标准。援引解释过于抽象的善意条款又过分地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性,这样做不仅琐碎,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们的立场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确定我国民法对戏谑行为的法律效果的立场是:
1.戏谑行为无效
对于戏谑行为,基于行为人目的意思的善意性和表示行为的可分辨性,法律应对其做出无效的评价。不能因为戏谑行为外观上类似于某些单方法律行为(比如悬赏行为)而强迫其有效,因为我们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和解释是建立在对表意人真意的探究之上的。我们应采纳德国法的立场,对戏谑行为首先明确法律效果的无效性,然后将对善意受领人的保护作为例外加以规定,最后规制戏谑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的谨慎义务,并以信赖利益作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砝码。
戏谑行为无效,就是戏谑行为不发生行为人戏言所宣称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凡是具备戏谑行为构成要件的,一律无效,不得强制戏谑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