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戏谑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二)(1)(3)
2016-06-26 01:01
导读:2.违反谨慎义务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戏谑行为人违反戏谑行为人的谨慎义务,给受领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确认对信赖
2.违反谨慎义务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戏谑行为人违反戏谑行为人的谨慎义务,给受领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确认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保护信赖(如对意思表示的表见信赖)往往只是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的交易稳定性法律技术手段。[12]法律对戏谑行为的豁免必然要求行为人需尽到相对谨慎的义务,如果没有做到相对谨慎,那么必然要对受领人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13]尤其是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对这种时空分离意思表示必然会产生一种使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信赖关系。而法律上在使用信赖一词时,强调的往往是因信而依靠,以至于有所行为,其中依靠的强度,已大到了足以产生行为的程度。[14]库克分析信赖的内涵时,指出它包含两个方面: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心理方面和实践方面,具体是指内心的相信,以及因相信而导致的行为。[15]这是因为法律是实践的,如果仅仅有信赖而无因信赖而产生的行为时,一般不涉及到实质性利益变动,法律尚不介入。一旦因为表意人行为产生信赖,并将此信赖作为自己行动基础时,信赖关系就会产生,信赖利益也就随即产生。如同富勒所言,信赖是作为对方责任之基础而存在,而不是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存在的。所以,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产生的基础,而行为人过错责任则是信赖利益发生的前提。
在戏谑行为中,由于戏谑行为人根本没有效果意思,表示行为只承载着目的意思,而目的意思就是期待受领人认识到其表达的非诚意性,所以受领人认识戏谑行为具有非诚意性是可以预知的。作为一个理性受领人是不会对此产生信赖的,更不会基于此而付诸行动,所以戏谑行为人与受领人之间信赖关系是不存在的,没有信赖关系就也就不会有信赖利益产生。如果受领人作为理性人基于戏谑行为而产生了“信赖”,那么会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受领人是恶意。这种情况法律予以否认,比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等民法典对“相对人明知其无效而为之”的规定,都不发生赔偿责任。可见,信赖保护制度的设计理念就在于保护善意受领人,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效率,所以法律对“明知故犯”的恶意受领人是不予保护的。第二种,受领人的“轻信”。正如康德所说,“最严格的权利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16],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个人极端主义的弊端,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但是却毫无疑问使一些不应该保护的“轻信”也受到保护,这违背私法自治精神,就信赖者而言,若想获得法律保护,其信赖本身应当是没有瑕疵的。[17]“轻信”向来被法律所排斥,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得非因过失不知物之真相;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需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权利等。同样,在戏谑行为制度中,行为人只要尽到了谨慎之义务,而以一个理性人之观点也不会去相信时,即使受领人产生了信任,那也只是“轻信”,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我们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二款[18]时,其实就是对“轻信”的排斥。所以这种“轻信”因其不具有合理性,后果也只能由信赖者承担。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戏谑行为中有两种信赖关系,第一种是戏谑行为人对受领人的信赖,即行为人在做出戏言的同时,相信受领人不会将其当真;第二种是受领人对戏谑行为人的信赖,即误认为戏谑行为人所做出的戏谑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两种信赖其实是对立统一的。对立统一在戏谑行为人做出的表示行为上,法律为了平衡戏谑行为人和受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戏谑行为人的表示行为要求更加谨慎化。在戏谑行为中,表意人在缺乏表示意识的情形下做出表示行为,所期待的是相对人会意识到本人表示的不严肃性。所以说大部分情况下表义人都会以夸大或调侃的表达方式表示出来。这种表意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戏谑性是很难使一个“理性人”以正常逻辑去相信。问题就是法律对此进行评价,重点是要分清各自信赖程度的大小。所谓“理性人”,他通常被说成是一个普通的、小心的、谨慎的人,是普通市民的标准,[19]而并非意味着完美的人。[20]所以“理性之人”标准展现在常人基础之上,就个案进行适当调整。[21]基于前面已经分析过的戏谑行为之构成要素来看,一个“理性人”对于相信戏谑行为是非诚意的信赖要远远大于对于其他信赖。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戏谑行为人对受领人信赖度要高,从这个方面来说,轻信戏言是不产生信赖利益的。但是,如果戏谑行为人违反了谨慎义务,使一个理性的受领人都信以为真,建立了信赖关系,按照戏言的要求实施行为,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戏谑行为而无效,那么,因此而造成受领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行为人尽管不必按照其戏言中“许诺”的结果而必须履行,但必须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