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想(1)(2)
2016-06-27 01:00
导读: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的讯问对受讯问人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的讯问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
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 5 ]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 3 ]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应该说,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代写毕业论文 符合法治理念,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承认和应用,其在宪政、人权理念上的先进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种种权利也说明了沉默权不可低估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是一种必然。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沉默权。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无罪推定的思想,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6 ]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因此,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由此可见,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