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2)
2016-06-27 01:01
导读:区分两者的标准可以从侵权行为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来考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
区分两者的标准可以从侵权行为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来考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育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故此,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还可以从数个行为结合方式与程度作进一步辨析。在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结合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数个加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具有非常强大的关联共同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这种不可分性是认定共同侵权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而在“多因一果”侵权中,数个行为是偶然地、间接地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且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问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若欠缺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能发生。由此可见,各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比例是可区分。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不同,以及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使“多因一果”行为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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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作为事发路段排污暗渠的建设和管理人,沙头居委会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与维护义务的行为。二是杨某南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人共同造成了本案同一损害结果——杨某南落水溺毙的人身损害事故。本案虽属数人侵权情形,但根据前述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区分的原则,本案侵权类型的准确定位是一“多因一果”侵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过错的层面来看,本案的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杨某南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本案可排除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可暂时归类于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第一,沙头居委会未尽管理与维护暗渠的行为是导致杨某南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杨某南父母疏于监管,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只为沙头居委会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杨某南父母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杨某南死亡。因而杨某南父母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上述两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两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杨某南的死亡,且上述两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依上述分析可得出,这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故此,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本案两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多因一果”的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分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虽然衡量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属于主观范畴,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共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由于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案中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