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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2)

2016-06-29 01:01
导读:英国中世纪的法人理念,则是教会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在承袭罗马法有关法人特许理念的同时,又承袭并尊重教会创设的法人团体的理念,同


  英国中世纪的法人理念,则是教会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在承袭罗马法有关法人特许理念的同时,又承袭并尊重教会创设的法人团体的理念,同时亦持和教会法相同的主张,即法人并不具有独立之责任,当其资不抵债时,法人完全有权向其成员进行摊派。[9]

  从以上对日尔曼法、教会法以及普通法有关中世纪的法人理念来看,它们虽有一些不同,但却共同主张:社团(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及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并无必然的法律联系。

  14世纪至19世纪,特许公司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发展。所谓特许公司,是指通过皇室、议会或政府,以特许状的方式而设立的公司。早期的特许公司仅为中世纪特许行会组织的海外延伸。这类公司内部各成员在缴纳一定的进入费并接受某些管理条件后,各自独立经营,各负盈亏。他们唯一的共同之处,是以特许公司的名义同有某一特许状下某一特定海外地区的特定贸易领域的对外垄断权。这类特许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权,故为享有法人人格的主体,但其责任形态仍然是不独立的,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到16世纪后期,随着特许公司经营活动的不断采取合股形式,特许状中有关法人人格的内容不断丰富起来,内容涉及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永续存在等。所有这些,成为此时理解法人人格特征的全部内容。至于公司合股之后成员或股东所享有的责任,则仍然与中世纪法人无甚区别。[10]

  有限责任制度虽然也产生于罗马时代,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的最早且普遍的运用,则是从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commenda)开始的。在中世纪,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它们都极力反对甚至禁止放债生息,尤其是高利贷的盘剥。同时,当时的航海借贷由于风险很大故而回报比例或利息非常高。航海放贷人为躲避禁止放债生息的教会法禁令,改变自己放贷的地位,往往以航海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到航海经营之中。在这种航海合伙经营中,为避免面临无限责任的追究,实为借贷放款人的名义合伙人与航海经营者可能会达成以投资为限承担经营亏损的协议,由于这种协议既没有改变名义合伙人实质上的债权人地位,亦不影响航海经营者对航海经营的单独控制权,又不会影响第三人之债权受偿,因此受到各方之欢迎而被广泛采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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