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法治50年关于略(1)(4)
2016-09-09 01:09
导读:总之,在这段时期里,宪法及其规定的一些基本制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都还在,但部分由于左倾思想的错误和群众运动的事实,部分由于现实物质条件的欠
总之,在这段时期里,宪法及其规定的一些基本制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都还在,但部分由于左倾思想的错误和群众运动的事实,部分由于现实物质条件的欠缺,许多宪法规定在现实中得不到实现。宪法在现实中的状况,使人们对宪法由崇拜、满怀希望而变为失望乃至不信任。同时,对宪法态度的改变又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的实际情况,再加上对一系列正确的法治原则的错误批判,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断,并开始了对民主法治的严重破坏,而且愈演愈烈,最终导致“文化大革命”10年中社会的动荡和混乱。
三、新中国法治的全面破坏时期(1966年5月至1976 年10月)
1966年,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爆发,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事业很快被动乱的狂涛所淹没。中国人民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取得的各项政治成果,包括尚未成熟的法治事业,在长达10年的动乱中被破坏殆尽。
(一)立法工作陷于停顿,司法依据混乱
“文化大革命”10 年中, 作为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1975年1月通过了一部充满浓厚“左倾”色彩的《宪法》外, 未制定任何法律。1966年7月,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3 次会议决议无限期地延期召开全国人大三届二次会议。从1967年初开始,随着各地革命委员会的成立,地方人大的法定地位和权力也被取代。“文化大革命”中作为司法依据使用的,除个别从“文化大革命”前沿用下来的法规外,主要是“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如1967年1月13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公安六条》等,这些“文件”数量多、内容杂,大多是随着运动的进展,按照各个时期的需要制定的,因而时间性十分明显,同类内容的文件往往集中在同一时期。由于“文化大革命”期间整个国家处于波动状态,各方面情况容易发生变化,而这类文件又大多是针对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事项而发的,所以有效期一般较短,且常有昨是今非、彼此抵触的情况。严格地讲,这些文件都不具备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其中多数也不是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或授权制定的。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它们确实具有类似法律,甚至超越法律的效力。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所依据的首先是这些文件的规定,其次才是国家常规法律,这些文件实际上成了“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特别法”。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司法系统遭到破坏,工作质量降低
由于公、检、法系统曾因被否定而受到冲击批判,再加上大环境的影响,司法系统受到很大破坏。不仅在机构和人员方面元气大伤,本来就不十分健全的制度也被冲得零落不堪,办案效率和质量都比“文化大革命”前下降,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职能。社会秩序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造成种种困难,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即便是有完备的法律,也很难正常实施。民事司法进一步萎缩,刑事司法因上述原因,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从1967年开始,全国出现了一股“砸烂公、检、法”的潮流。有些省报还专为此发表社论。一时间,司法系统的许多人员被戴上了“特务”、“反革命”等反动分子的帽子。如北京市公安局有1693人被戴上“特务”和“反革命”的帽子,其中72人被隔离审查;而广东省有22%的法院人员被隔离审查;陕西省281个公安部门、111个检察机关、61个法院受到冲击。直到1971年才相对有所恢复。
四、新中国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时期(1976年10月至1999年)
1976年,给国家和民族带来深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基本结束。中国人民开始用清醒的头脑思考国家民族的未来。一场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的时机开始到来。1978年5月1日《光明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标志着一场深刻的、意义深远的思想解放运动的开始。这种思想解放,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4个月后, 《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民主与法治》,指出:“当前,我们十分需要这样的社会主义的《刑法》和《民法》,以便司法部门量刑有准,执法有据。同时,我们也十分需要社会主义的诉讼法,使人民有冤能伸,有理能辩,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以保卫自己的合法权利”。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进一步强调了社会主义法治问题。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为此后20 年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设,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指明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