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合作的法治分析(1)(2)
2016-09-12 01:09
导读:(三)法治的理想 自愿共同体法治是一种正当性更为充足的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的理想模式。自愿共同体法治是共同体内生的,不是权力体制从外部强
(三)法治的理想
自愿共同体法治是一种正当性更为充足的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的理想模式。自愿共同体法治是共同体内生的,不是权力体制从外部强加的。其中,法律是人们自己制定的规则,表达的是自己的意志、愿望和要求,法律中的一些禁则与制裁也是为了实现人们的互惠合作。与国家体制下的现代法治相比,这种法律规则是人们行为和观念的理性结晶,是外在行为规则与内在信仰的统一。
当然,这种法治的理想结构——自愿共同体的法治的实现与各国的法治状态和其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相关。为了更好地促进国家法与社会法的互动,要变政府或社会精英为民众立法为民众自我立法,变“送法下乡”为“下乡送法”,发展社会自治组织,推进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与自治,创建其自律的理性规则,以与国家法形成多元良性互动,促进法治秩序的建构。
二、合作与法治的关系
当我们把分析的视角从理论求证转向现实考察时,就会发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法治存在的社会基础,二者关系的变化要求法治的现有秩序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推动和保障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关系;而二者的合作关系对于法治也有积极的意义,它将培育民主的土壤,促进实现法治的理想秩序。
(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法治的社会根基,前者关系变化必然要求后者秩序的相应变革
从历史上看,前近代西欧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复合、国家监护市民社会或国家吞并市民社会的不同状态,这些状态都无法形成法治的多元社会基础,而东方社会则一直是国家吞并市民社会的状态,在这里更多的是专制权力的肆虐,也无以产生法治。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解放出来与国家并立发展,进而形成了多元分散的社会权力和公私领域的明显分离,于是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多元化的权利和权力便处于冲突与协调之中。为此,便产生了对理性规则的诉求,于是法律至上的精神与原则便得以确立。这样在西欧,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并立的矛盾发展,构成了法治的基础和根基。同时,法治也在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和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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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随着经济发展,全球化进程加快,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变化,它们的关系不再体现为单纯的“对抗”。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治理理论告诉我们治理和善治的根基在于市民社会,并呼吁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好合作。吉登斯在《第三条道路》中指出,“国家与公民社会应当开展合作,每一方都应当充当另一方的协作者和监督者。”[6]那么这种市民社会与国家互动关系的新变化,必然要求法治也要随之更新和建构。
过去中国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造成了国家包揽社会、权力侵吞权利的不均衡状态。改革开放后通过发展市场经济,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国家逐步把市民社会从国家的“监护”中解放出来。因此,中国的市民社会是在由与国家复合到逐渐由国家培育与扶植的过程中而发展起来的,这就决定了中国市民社会不会再走西方市民社会那种以与国家“对抗”为起点的老路。因此,现代中国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突出的表现为一种互补与合作,这种互动关系也必然需要建立一种良性的法治环境。
(二)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将推进民主化,为法治培育民主的土壤
当代国家法治秩序必须建立在民主的框架基础上,建立在多元利益诉求和多元权力均衡的基础上。通过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可以加强二者的对话协商,使民主的程序更具有浓厚的协商性和回应性,从而使法治秩序也将建立在更多的社会回应上,而并非仅仅通过国家法的服从达到,要促进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回应。
目前,在中国,非政府组织代表和维护多元权利和利益诉求,他们在进行自我管理、服务的发展中,不仅代表本群体的整体利益和权利诉求,而且代表着被边缘化的社会愿望和呼声,参与制定和监督政治决策。如可以通过听证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等正式形式,也包括通过意见和建议、咨询论证等非正式形式,对各方主张和诉求进行容纳、综合和平衡。并且在协调共识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合理决策和建立规范制度,以促进国家决策和制度的公正和民主化,从而确立国家法秩序的民主均衡基础,使之更多地体现了多元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