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1)
2016-09-17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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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审在纠纷解决效率和效果上逐渐显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审在纠纷解决效率和效果上逐渐显露出局限性,民事审前程序业已成为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广泛关注的改革热点领域之一。2001年起,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从试行预审制入手,统筹考虑速裁、庭前调解、繁简分流等纠纷解决和案件管理模式,着力挖掘其终结诉讼的功能,使其逐步发展成为与庭审并重的、相对独立和完善的诉讼程序,整体司法效能有所提高。笔者亲历其中,对改革的初衷、思路、具体运作的变迁有所了解,本文试以此为线索,对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加以探讨,以希引起广大同仁的指正。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现状。
何为民事审前程序?它与庭前准备工作是否为同一概念?审前程序除具有庭审辅助功能外,还能否赋予其独立的纠纷解决功能?我国对此的立法、司法现状如何?这是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规定了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共七个条文即是对审前程序的规定,只是规定比较简陋。笔者认为,这七个条文规定的只是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与审前程序是两个概念,庭前准备工作是围绕庭审所做的一系列辅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务性工作,主要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审合法有效地进行,不具有独立价值。而审前程序对庭审的辅助功能主要应体现于整理争议焦点,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当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簿公堂,增加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借鉴外国司法经验,理想的审前程序还应具备速裁、调解、通过释明促使撤诉等案件解决、分流机制。所以,此种意义上的审前程序在我国立法上还不存在。至于“审前程序”这一名称还能否准确表达这个概念,在此暂不讨论。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以证据交换为中心环节的审前程序基本确立,程序的功能范围有所扩张,但尚不具有终结诉讼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对诉讼效率、效果并无多少补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而频频受到学者的病垢和当事人、律师的抵制,很难成形。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机制上的弊病造成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建立一个适合中国社情、相关制度配套完善的审前程序,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二、改革的理论思考。
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些困局促使了我们对工作机制的思考,可以说,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初尝试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正是从对“一步到庭”审判模式的反思开始的。90年代中期有人提出“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随即在全国法院推行,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由立案庭完成文书送达、排期开庭等准备工作,承办法官开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甚至卷宗都是开庭时才交给承办法官的,一切主张、证据都要等到开庭时才呈现在法官面前。推行这一模式的初衷是促进审判公开,保障法官形成判断的一切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庭审,防止法官因进行庭前准备工作而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受到当事人有意无意的影响,先入为主,有碍公正,甚至发生不廉洁的行为,同时也有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这种模式一度被奉为圭臬,而事实上,在没有商业化法律服务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将纠纷归结为一个标准的法律争议,庭审中法官的精力不得不大量消耗在沟通解释工作上,而不是法律判断和选择,受庭审固有仪礼、程式所限,庭上沟通解释又是极其艰涩的,这样的庭审当然只能是无序和低效的,法官和诉讼参加人都疲惫不堪。由于法官对案件缺乏了解,当事人对诉讼规则和庭审活动的意义也难以理解,庭审的盲目性较大,举证、质证、辩论难以充分展开,庭审效果大打折扣,一次庭审往往难以定案,庭后法官又不得不会见当事人或反复开庭以核实、澄清、释明有关问题,以致公正与效率都难以保障,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