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税收公平(1)

2016-09-19 01:0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新企业所得税法与税收公平(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摘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在我国税收立法史上有着十分
【摘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在我国税收立法史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它结束了我国企业所得税针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格局,消除了身份的差别,较好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本文从新旧法律制度的比较的角度,分析了新法的进步,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企业所得税法较好贯彻了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成长和我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公平 税收优惠 技术创新
【正文】
  人们一般习惯于把收入分配是否合理作为评判社会公平程度的直接依据,因此社会公平的实现必然集中体现在收入的分配上,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根本内涵和最高层次[1] ,分配上的均等化社会心理倾向普遍存在。而对于普遍征收的税种要实现对收入的调节和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必然要求税收公平。税收公平原则来源于所有法律都应当具备的正义价值。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税收活动中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均衡[2] 。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根据这个规定许多人认为税收公平是指税负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应当均衡合理,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3] 。而这种税负负担在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分配主要可以分成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4] ,即相同收入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负负担和随着纳税人收入的提高,高收入者应当承担更多的税负负担两个方面。事实上这种仅将税收公平理解成税负负担的分配公平是片面的,对税收公平的理解应当包括税收活动中所有主体之间的地位以及利益的公平,也应该包括社会公平的内容。因此税收公平原则将法的正义体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的方面:第一是指横向公平,指同等收入的纳税人在相同情况下同等纳税;第二指纵向公平,指高收入者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第三是指社会公平,税法的制定要体现社会公平,防止严重的两极分化;第四是指税法应当保持中性原则,税法的制定不能对既定的经济活动产生大的影响,应当减少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干预,保证市场经济稳定良性发展;第五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纳双方应当互负权利义务,征纳主体地位平等。因此本文认为个人所得税必然要求税收公平,而这里所指的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内的五个方面的要求,在这五个方面的内容中,核心问题是社会公平。  税收的公平问题在所得税法律制度中显得尤为突出,我国2007年3月16日颁布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较好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本文主要从新旧法律制度比较的角度来分析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方面的进步。  一、从纳税主体的身份角度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一般划分成自然人和团体,以此为界限,就分别有以个人为纳税人的所得税法和以团体为纳税人的所得税法,而团体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也有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在大多数国家,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都需要以团体的身份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而对于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则不缴纳法人所得税,而是由组成团体的自然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尽管都是企业,公司往往需要缴纳法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样的团体则由业主或者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它们在所得税义务方面与个人是一致的。因此,现实中存在的个人和团体,在所得税法律制度中实际就明确为个人纳税人和法人纳税人两种,根据团体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要么以独立的人格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要么由组成团体的成员分别作为纳税主体,但是对于团体纳税,各国的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为公司所得税,有的称为法人所得税,还有的叫做营利事业所得税。台湾的营利事业所得税,从比较法观察大多称之为公司税或法人税[5] 。尽管名称不同,实际上都是属于所得税的范畴。因此就所得税而言,主要分成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但是我国从纳税人身份的角度出发,对于所得税的立法不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划分,而且进而针对企业是否具有涉外的因素,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和针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这样的过程:1980年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变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底制定针对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于1994年开始实施;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我国都针对企业的身份是否具有涉外的因素而区别对待,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始终保持内外有别,分别立法的一种格局。不仅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分别制定,而且两个法律的立法层次也不同,对于大量的内资企业是由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来进行调整其所得税,而对于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格局使得内资企业于涉外企业由于身份不同适用的所得税法律不同,各自的税收负担不同,使得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而带来法律待遇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得内外资企业不能处于公平的竞争中。而事实上内外资企业除了在股东层面存在差异而外,就企业本身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大多数都是人财物结合在一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组织机构的设立,营利的模式以及利润的分配等方面均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由于内资和涉外企业根本上的无差异性,就决定了其应当承担无差异的税收法律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实践中完全没有必要针对股东的身份不同而让企业承担不同的所得税法律责任;况且股东身份也是一种可以转化的身份,外国股东可以将股份转让给本国股东,本国股东也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外国股东。因此无论从股东的平等,还是从企业的平等角度来看,区别对待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都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因此,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统一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种选择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也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质上无差别的企业,从身份来看企业可以划分成内外资企业,但是从税收法律责任来看,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相同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因此对于企业而言缴纳多少所得税,在税收公平原则下取决于纳税人的收入情况,取决于纳税人的经济能力。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涉外企业,其获得相同收入的情况下,国家为其提供的服务和财产保障是相同的,无论国家的工商服务还是安全保障等都不会因为企业的身份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因此身份的差别不应当成为各自承担税收责任的划分界限。事实上在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上关键在于各自的经济能力的差别。因此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本质上无差别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同的所得税法律责任,因此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统一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从具体规则的角度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二、统一了企业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  就企业的所得额而言,在理论上有“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净增值税”和“所得源泉说”四种[6] 。不管采用何种学说,应税所得税额的计算一般都用企业的收入减去一定的法定扣除费用之后的余额为标准,因此本文认为应税所得的增值学说更为合理。但是尽管从理论上应税所得额是企业的增值额,可是实际上所得税法在对哪些费用能够作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上却存在较大的差别。比如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之前,针对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的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上就存在明显的差别,就工资问题,内资企业只能在财政部核定的计税工资的范围之内进行扣除,即便企业实际支付职工的工资可能超过计税工资,超过的部分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即意味着企业要对实际超过计税工资部分的支出照样承担企业所得税,这样就会影响内资企业对员工的工资提升;而与此相对应,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却允许纳税企业就工资据实扣除,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这样内外资企业在工资的扣除标准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一般涉外企业的员工工资往往比内资企业的员工工资要高,可能就会造成内资企业的人才流失从而造成核心竞争力的下降。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就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进行了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这条规定,无论任何企业均可以进行工资的据实扣除,这种扣除方式既与所得税属于“净增值税”的理论相一致,又有利于所有的企业在人才使用上承担相同的税收成本,从而促进人才的公平竞争。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探讨(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