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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主体和对象的认定(1)(2)

2016-09-26 01:05
导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另一问题是:权利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依照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

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另一问题是:权利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依照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第96条游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此,人民代表在整体上以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国家从事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宪法第76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应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非专职性。权利行使的整体性决定个人大代表在日常工作中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仅仅是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显然并不是公务行为。因此,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利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单个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权利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指人大代表,而是指为了权力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而提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即使当人大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在国家权利的具体行使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时,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还有: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否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认为,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居委会、村民委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因此,其成员自然也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对这类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国有公司的含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企业的改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出现,公司、企业等出资主体不再单一,由此必然带来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的性质界定难题。如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联合体等,其单位性质便难以界定。而以往权威的工商登记也由过去明确登记公司逐渐改变位只登记公司,因此,对国有理解有两种:一种是侠义的理解,认为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都不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国有公司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即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也应包括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国家所有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5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人也认为是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认为对国有公司的理解只能作侠义的理解,不应包括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控股公司是专门的控制其他公司股份为业务从中获取利益的公司。根据其业务内容和特点控股公司可分成两种:其一是单一的控股公司,它是专门以资本参与制的形式控制其他公司股份,以获取利益;其二是混合公司,它是以资本参与方式控制其他公司的股份,又要经营其实际业务。控股公司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发行股票集资,用来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再以所持有的这些股份公司的股票为后盾,扩大发行自己的股票,然后再进一步购买更多的公司的股票。从而扩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控制和操纵其他企业。国家通过采取控股公司的形式来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实力。国有控股甚至绝对控股只是显示了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并不能改变公司的性质。把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不视为国有公司,而视为一般公司是否就不利于对在这些公司中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惩治呢?如果在这些公司中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从事公务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同样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安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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