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贪污罪的主体和对象的认定(1)(3)
2016-09-26 01:05
导读: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对此类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委派的界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对此类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委派的界定。对于委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所谓委派,是指委任和派遣。即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在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前上述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所不论,他们可能原来就是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的人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
招聘或雇用之后加以委派。同调动和重新
就业不同,如果某人从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调出至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并无关系,其原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等也并未保留,而同给国有单位其他职工一样,或者由国有单位以非国有单位名义代理招聘的工作人员等等,都不可能构成上述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委派主体为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需注意的是,立法并未将人民团体作为委派主体之一,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人民团体委派至其投资设立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情况,因此,这一规定显然存在着漏洞。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对于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就不能被认定为这一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立法规定,上述人员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再次,委派去向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范围一般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国有资产股份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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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委派目的是为了到被委派单位从事管理性公务,而非劳务或技术性事务。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首先,一般认为其从事公务人员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通过人民群众选举产生或经过上级国家机关直接任命担任特定职务,依法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权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陪审员等。其次,这些人员的笼统指向可便于立法或司法机关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一些补充规定或解释。再次,对于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人员,可依照有关法律加以认定。这是一条具有弹性的条款,延续了原《刑法》的规定。当然,在这些人员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法律赋予各项参与社会管理的职权,不管理公共事务,故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例如:对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是不是都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具体分析。本人认为对农村村委会或城镇居委会的组成人员的属性认识既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从事公务”和法律规定去把握,也要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非是我国的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基本职责就是管理行政村、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同时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代行一些
行政管理事务。因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地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作出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村中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活协助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那么这时他就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对其就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对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它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收;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