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福利权的法律性质(1)(2)
2016-10-10 01:07
导读:而一般而言,法律权利由于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而只要符合法律修改需要的条件,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抑或形态等便可通过立法来改变或取消;道德
而一般而言,法律权利由于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而只要符合法律修改需要的条件,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抑或形态等便可通过立法来改变或取消;道德权利则不仅不可能为国家权力和立法所取消,而且还是确证或批判国家权力和法定权利的根据。“甲对乙享有一项法定权利”,这意味着乙对甲负有一项可以依靠法庭来履行的义务,甲对乙享有一项由实在法所确认的要求权。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个人(legal person)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17] 2. 福利权的道德和法律意蕴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其他国家,在关于“福利权”的讨论中,往往会涉及到两个层面的讨论,即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例如,美国学者韦尔曼(Wellman)教授的福利权讨论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展开的,即福利权包涵有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的涵义。在他看来,第二种意义上的福利权可能与任一福利项目相关,但是并不是确切的福利权。如福利行政过程中,福利领受者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但是,“最明显的,或许最重要的教训是我们不能构想每个人都享有福利权。这些并非可以简单的被认为是个人享有的道德权利,因为,它并不基于人的一般本质。” [18] 整体上,福利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然的”和“道德的”特性。这是因为,其往往与某种基本需求相联系,而这种“需求”又往往可以直接从某种“道德主体”的概念推导出,也就说说,将基本需求理解为道德主体的必要条件,进而,将福利权与某种具有道德意蕴的权利相联系。[19]它可能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享有要求获得来自于他人、团体和政府的最低生 活保障的权利。由此,福利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了某些自然权利抑或道德权利的意蕴。[20] 作为法律权利的福利权,是福利权的另一面向,在各国均是通过一定的社会保障法案或其他相关的福利立法实现的。例如,在美国,是在1935年社会保障法案颁布之后,福利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逐渐被确认,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福利权往往同具体的社会保障立法相关联。福利权作为“法律权利”的确认,大体包涵以下几个步骤:1)传统特权和权利划分的摈弃;2)福利作为法定资格的概念开始出现。在联邦政府法定授权范围之内,福利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资格,福利领受者具有权利接受津贴,而司法程序也可能被用来审查福利政策和相关规定。福利权资格概念的确立,意味着福利不再是一种恩赐而可能是个人的一种权利。3)“法律权利”支持者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某种宪法权利的支持,但是这并未获得成功。[21]当然,正如我们下文即将要讨论的,福利权是否需要宪法规定仍存在相当争议。但是,作为“法律权利”意义上的福利权,为改善穷人生活状况,为穷人提供充足的参与机会,保障穷人的人格尊严等均发挥着重要意义。 四、福利权是否需要宪法规定 福利权是否需要宪法规定,这样的讨论更多的是在那些未将福利权宪法化的国度展开的。例如,美国即为典型。即使对于那些承认福利权是法定权利的学者们,对其是否可以写入宪法,也仍存在种种争议。对于多数美国人而言,将福利权写入联邦宪法,似乎是不可思议的。而自美国制宪以来,法院一直节制对此类权利的保障。那么,这些权利是否应当写入宪法呢?写入宪法是否意味着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呢? 1.支持和反对福利权宪法化的理由 美国联邦宪法中并没有对福利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的公法学者开始试图从宪法中寻找推演福利权的可能性,例如,本迪斯(Bendich)教授和考克斯(Cox)教授都分别论述了正当程序条款下的积极权利,认为正当程序要求政府有为公民提供最低限度需要的义务。米勒(Miller)教授则认为联邦宪法的整个结构都包含了积极权利。[22]由此可见,对于福利权而言,在美国人的心目中,即使其并未明确写入宪法,如果能够从宪法中寻求到保障依据,也是令人兴奋的。 但是,相对于这些试图寻求福利权的学者们来说,更多学者对福利权的宪法化表示了深深忧虑。在霍尔姆斯和森斯坦的著作中,概括了反对福利权宪法化的论证路径。在他们看来,“宪法是任务有限的法律文件,如果一个国家试图使体面社会需要的所有事情都受法律拘束、司法上可实施,其宪法就要有失去一致性的危险。如果美国人创造了依赖于经济状况获得住宅和卫生保健的昂贵宪法权利,我们宁愿让权利法案超载。”[23] 反对将福利权写入宪法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利权是一种依赖于经济状况的权利,往往会带来对于公共财政的挑战,即使这种权利得以规定,往往也难以真正的得以实现。因此,有学者认为,过于执着于宪法是否规定了福利权的讨论的学者,某种意义上是将宪法视为了一种文字修饰,一种表达最深沉的希望和最美远景的修饰。 此外,亦有学者进一步审视了美国人对福利的态度。对于美国人而言,其一般都反感“搭便车”的行为,往往在“在应得的和不应得的政府扶助份额之间加以界别”。同时,福利领受者往往也被他人认为是不能自立的人群。因此,低收入人群可能会选择拒绝接受福利援助。因此,对于美国国会而言,深知“索取太多的风险”,而将权利宪法化,会阻滞福利改革的进程。“如果法院不顾公众强烈反对而推行积极权利,最后只能是一个两败俱伤之局;如果法院不能成功的区别法律中应受和不应受扶助贫困者,给每人以扶助,将会受到公众轻蔑。”[24] 当然,基于美国的宪政传统,亦并不认为被写入宪法的权利就能得到保护,而更需要看重权利在社会实践中的实际效果。这或许与美国崇奉的实用主义哲学有暗合之处,例如,哲学家詹姆斯就认为“假定某一观点或信念是真实的,那么如若它确是真实的,那么对每个人的实际生活,又带来了怎样的具体差异呢?”[25]当下,美国相当一部分公法学者对福利权的实效性予以了关注,即考察在实践中福利权能否享有,能否实现;福利请求人是否能因此获得实际的利益,或者社会生活是否就会因此而改变。例如,美国学者赫希考芙(Hershkoff)援引了相关的统计数据,指出在州宪中对积极权利予以明文规定的9个州,即阿尔巴马、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堪萨斯、密西根、密苏里、蒙大纳、北卡罗莱纳以及怀俄明州,与其他在州宪中没有对积极权利予以规定的州相比,其福利状况并无显著的差异。存在积极权利规定的州,并未能治愈其贫穷问题,甚或都没有什么显著的改观。[26]因此,从权利的实效性出发,这些学者对于福利权入宪持怀疑态度。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