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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的“供应”一面,即法律这一专业化的生产领域得以存在的相对自主的创造性能力,就导致了一种具体的效果,这种效果认可了支配群体或正在处于上升状态中的群体努力将支撑其世界观并有利于其利益的关于社会世界的官方表述强加给他人,在社会矛盾处于紧张的状况下,或者是在革命状况下,这种情况尤其如此。[64]令人惊讶的是,关于正常者与病态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几乎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这种具体的效果。法律是一种本身就具有巨大力量的话语,这种话语力量伴随着导致他人服从的物理强制手段,它可以被看作是正常化的理想工具。因此,在特定的时期里,法律的地位会从“正统”转变为“信念”(doxa),前者指的是明确规定什么应当发生的正确信仰,后者指的是由那些不证自明的和正常的东西所引发的即刻同意。其实,信念指的就是这样一种正常状态,在这种正常状态中,规范现实得如此的彻底,以至于作为强制的规范本身就无需存在了。
五
如果我们不把分析拓展到对司法的形式化的具体效果进行分析,即对古人所说的vis formae(形式的力量)进行分析,我们就不可完整地考虑这种自然化的效果。通过司法形式化对实践的形塑,只有在法律组织给这些实践本身所固有的趋向赋予一个明确的形式的时候,才能够获得成功。获得成功的规则是这样一些规则: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它们把与自己一致的事实情形加以常规化。尽管如此,从统计学上的常规到法律规则的运动代表了一个真正的社会变形。通过取消不确定的分群中所具有的种种例外和含糊之处,通过给不同统计结果形成的连续体强加一种明显的断裂之处和严格的边界,司法形式化将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到社会关系中。由此,司法形式化确立了一种理性,这种理性是惯习的实践原则和习惯的制裁(正是通过它们,这些没有进行系统阐述的原则就直接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永远无法加以彻底保证的。
我们尽管不接受哲学家有时给一个真实观念所赋予的“内在力量”这种观念,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形式理性法”(用韦伯的术语)由于其形式化本身的具体效果才具备了的这种符号权力,属于社会现实。通过规定这样一些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借助成文规则或明确表述的规章的客观性而优先于任何法律话语来管束着人们的行为实践,形式理性法的形式化确立了我们可以称之为确认效果(homo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