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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上)

2016-10-12 01:2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涉他契约(上)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目次  一、 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及其制度设计

  目次

  一、 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及其制度设计

  二、 涉他契约的法理分析

  三、 对我国新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评析

  依通说,涉他契约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此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其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此谓“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①]对于涉他契约,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②]我国新合同法[③]第64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表面观之,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与前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完全相同,但仔细检查有关理论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即可发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存在天渊之别。事实上,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来,实务界对前述条文的理解可谓疑虑丛生,众说纷纭。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利我国新合同法的正确执行。

  一、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及其制度设计

  (一)涉他契约的制度价值

  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殊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在近代民法经典的契约理论中,合同相对效力原则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所导致的当然结果:依照意思自治的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渊源”、“根据”和“原动力”,只有在合同中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才能受该合同的约束。[④]不仅“己所不欲,毋施于人”,即使“为己所欲”,也同样毋施于人。因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同时,并未忘记再加上“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也不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的具体说明。(第1165条)但是,近代大陆法各国并没有完全承袭罗马法的传统,严格遵循其“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⑤]之法谚,而是在贯彻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同时,设定了某种“例外”,即对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不仅如此,伴随商品经济社会的进步,商品流通日趋灵活,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为现代商品交易过程中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所替代,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等性质上就极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外,为简化交付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在“连锁买卖”、“连琐租赁”等情形,由出卖人或出租人向第三人(次买受人或次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或者由第三人(次买受人或次承租人)向出卖人或出租人直接支付货款或租金的方式,为交易者所普遍采用,并进而产生更为复杂的各种交易关系。同时,在买卖、租赁(包括融资租赁)、承揽、赠与、委托、技术转让等各种合同关系中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以减少第三人(往往是与交易相牵连的另一交易关系的主体)的交易风险,增加第三人之债权的受偿机会,也为常见现象。因此,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涉他契约制度渐成一项独立制度,并在现代经济社会发挥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涉他契约的制度设计

  对于如何设计涉他契约制度,大陆法与英美法采用了不尽相同的思路。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利益合同始终被被认为是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的突破。

  在美国,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论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案件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⑥]1932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以第三人是否向受允诺人提供对价为标准,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y)与“赠与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y )(前者受利益系因受允诺人对其清偿债务;后者受利益系因接受受允诺人的赠与),但不包括两者之外的其他人即“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y)。[⑦]二战以后,美国法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美国1980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取消了“债权受益人”与“赠与受益人”的划分,增加了所谓“意向中的受益人”(intented beneficiary),将受益人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合同双方同意使其受益的第三人。后来,基于对所谓“系列合同”(如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又与各分包人签订合同,分包人又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受益人及“公益合同”[⑧]第三方受益人的保护,法律还直接确定了所谓“任意第三人”的诉权。[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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