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4)
2016-10-15 01:05
导读:四、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观因素虽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方面,但外界因素、家庭教育、社会背景等客观
四、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观因素虽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方面,但外界因素、家庭教育、社会背景等客观条件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乃至违法犯罪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我们应当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净化社会环境,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尤其要充分发挥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未成年犯罪的社区矫正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落到实处,首先要看该项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我们应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予以准确界定。笔者认为将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均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及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及分工。从我国试行的各项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权责不明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和制约,从而影响了效果,因此,建立一个完整且密切配合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在机构方面,应确立由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即司法局或公安局)承担起社区矫正之管理职能。在工作系统方面,应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流程可规定为法院在定罪量刑后,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交由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执行,再由该行政机关将相关的手续交由社区进行考察,社区定期对未成年罪犯安排形式多样的帮助教育措施,社区可邀请学校等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并根据其矫正情况书写评语,将这些评语用来推荐读书或就业。
(三)制定相应的执行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内涵。我国已建立的缓刑考察制度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罪犯予以监管达到不再犯罪的程度即可,却没有将教育、挽救的方针体现在其中,故应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制定出更为丰富的内涵,使执行有据可行。笔者认为其中的社区服务令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社会服务令制度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14]。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我们在规定社区矫正时可借鉴社区服务令中的积极做法。
(四)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容易发生错误思维,可能演化成犯罪。其在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可能会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获得内心的平衡、受重视、满足的心理。故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2、让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公益劳动。进行公益劳动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3、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很低,有的人连九年义务制教育都未完成,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很需要各方面社会生存能力的提升。
(五)其他方面的设想。1、在队伍建设方面,要加强社区矫正理论、宣传和实务研究,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组建一支专门化、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2、在具体制度层面上,还应建立包括诫勉制度、定期谈话、回访制度、矫正对象监控、教育、评估、训诫警告、矫正对象救济制度等规范;3、在管理方面,实行以属地化管理为主,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异区管理,建立起人性化的管理,确立对社区服刑人员科学评估、分类管理的模式;4、建立司法裁决、社区警务、学校教育、家庭帮助、政府管理互动互补机制,建立适合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特点的专门教育和矫正制度,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