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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关系中的雇主替代责任研究(3)

2016-11-04 01:01
导读:派遣劳动中存在两个雇主对同一位雇员的管理与支配的准双重劳动关系,是探讨雇主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点。 二、两个雇主之下的替代责任之比较研究 (一

派遣劳动中存在两个雇主对同一位雇员的管理与支配的准双重劳动关系,是探讨雇主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点。
二、两个雇主之下的替代责任之比较研究
(一)对美国法的
在美国雇主对其职员的替代责任,按照传统理论,如果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那么雇主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有时这个规则被称为“长官负责制理论”。的观点是,一个企业都有不可避免的损失,雇员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实际上是企业的一种商业成本,因此,一个职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企业就应该承担这部分损失。[3](p54)不过,这个理论也存在着例外,就是“借用人员规则”[1]。这也就是当存在两个雇主的情况下,上述理论将被打破,不能完全被适用。“借用人员规则”实质就是谁借用谁承担责任,而借出公司无需承担其雇员的致害责任的规则。但后来,在美国一家清水钻井公司的职员与一家设备租赁公司一案[2]改变了美国传统的“借用人员规则”。原告不服审判法院的判决,上诉到阿拉斯加最高法院,马修大法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大法官说,本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职员同时为两个公司行为,借用规则使用的时候,一般只能够由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确定由哪个雇主承担责任?大法官分析了两种判断的尺度。按照传统的,法院要依据“控制”因素,也就是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谁控制职员的行为?其理论根源在于“有控制权的人有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在实际上,两个雇主可能都对该职员的行为有控制力。比如,一般雇主有权解雇该雇员,而特殊雇主有权控制该职员的具体行为。当法院强调一般控制权的时候,一般雇主要承担替代责任;当法院强调特殊控制权的时候,特殊雇主要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几乎在所有的案件中,一般雇主和特殊雇主都对该职员有控制力,因此最后的结果就要依赖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所愿意强调的因素。另外一种方法是确定“利益”因素,也就是看该职员的行为使哪一个雇主受益?但是问题仍然存在,因为在具体的案件中,一个雇员的行为总是同时增进了两个雇主的利益。在分析了现有规则不足之后,大法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在借用规则之下,确立单一的责任是不恰当的,由此应该引进连带和补偿的原则。依照这个原则,损害赔偿要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这种责任不再是单一的责任,而是双重的责任,这个规则的虽然并非易事,但它的确提供了可行的方案。[3](P254)在这种存在双重雇主的情况下,按照马修大法官列举的两个判断标准“控制权”和“利益”标准都难以判断出由哪一个雇主承担责任更合适,因此采取了折衷的连带责任或双重责任方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对英国法的分析
在英国确定替代责任下的雇员,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标准,一是控制标准,一是综合标准。按照控制标准,一位雇员意味着雇员的工作方式听命于“控制”雇员的那个人,也就是说,雇主会告诉雇员“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但随着现代和商业的发展,这种浅显和简单的标准变得越来越难以运用了。因此法院倾向于扩展“雇员的含义”,这时,雇员包括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在工作中实际上不受雇主的控制,不听任于雇主要求他们的“如何完成他们的工作”。综合标准按照丹宁勋爵的说法是一个侵权行为人是否为雇员,应该决定于他的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的”或者是“不可缺少的”。如果是,那么它就是一位雇员。为了一个特殊目的,在一定时间内,一个雇主(一般雇主)将其雇员转租给另外一个人(特殊雇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位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法院必须判断在关键和重要的时刻,两位雇主中的那一位是雇员的真正雇主,从而决定谁将要承担替代责任。[3](P258-259)最有代表性的案子是1947年的MerseyDocks&HarbourBoardv.Coggins&Griffiths(Liverpool)Ltd.一案。海港委员会将一台起重机和一个司机租给了Coggins&Griffiths公司,合同中约定使司机暂时的成为Coggins&Griffiths公司的雇员,尽管海港委员会保留解雇权。由于司机的过失,致一位第三人受伤。问题是谁来承担替代责任。最后认为海港委员会承担责任,因为它仍然控制着起重机如何工作[3]。这个案子是在应用规则中保持最清晰阐述的大量关于这种问题的案件之一。尽管大量的因素已被考虑在决定两个雇主由谁承担责任,法院也将坚持最主要的控制力作为最终的考虑。其他的因素包括载重的机器类型(机器越复杂,长期雇主越可能承担责任)、在暂时雇主之下服务的持续时间,诸如一般的事情由谁来支付报酬、谁来缴纳保险费用、谁持有解雇权、是否两个雇主都试图控制这些事情。一般雇主可以把责任转换给暂时雇主,然而,由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theUnfairContractTermsAct1997,UCTA)法严格约束。但是两个有趣的结果显然是完全相反的案子给我们以启示:在PhillipsProductsv.Hyland和Thompsonv.T.Lohan(PlantHire)Ltd.案中,Phillips和Thompson所有的目的和意图都有相似的事实。他们都是涉及雇主出租JCBs和司机,两个租用合同都是按照他们的条款8规定,租用人(暂时雇主)负责司机的过失而不是机器的主人(长期雇主)承担责任。两个案子的司机都过失引起了损害,在Phillips案中,损害了租用人的财产;在Thompson案中他导致原告的丈夫死亡(原告的丈夫也是在机器所有人那里工作),长期雇主(出租方)依赖它与租用人的合同条款8,企图不承担司机的过失责任。上诉法院认为条款8符合UCTA的第2部分第2款,假如条款满足了作为出发点的UCTA的第13部分合理条件,将会保护长期雇主。但法庭认为它没有,因此转换替代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在Thompson案中,正相反,原告的遗孀诉机器的主人(过失司机的长期雇主)补偿损害。在三方的诉讼中,长期雇主试图转换损失给租用人(过失司机的暂时雇主),租用人被告试图求助于UCTA以避免条款8的适用,假如有效将要转换责任给租用人。这正像我们已经看到的在Phillips案中已经成功了,而在Thompson案中却失败了,责任由租用人承担。条款8在两个法院有不同的待遇,这引起了很多的问题。后来对此有解释,认为这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偏向有关,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同偏向,导致UCTA的部分2条款的不同适用结果[4]。可以完全肯定法庭让长期雇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他已把替代责任转换给暂时雇主[5]。然而也有很多人主张应采取美国法院的观点允许原告同时诉两个雇主,然后在他们之间划分出他们应承担的责任[6]。但在法院审判中,当存在两个雇主的情况下,在英国仍然是要由一个雇主来承担替代责任,具体由哪个雇主来承担,由法院根据事实和上述的“控制标准”及“综合标准”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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