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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5)

2016-12-07 01:08
导读:对于第一个问题,主张“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包括在地上权之中,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坏地上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张“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包括在地上权之中,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坏地上权人的利益”。[23]笔者认为此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首先,空间地上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仓库即是。在这种情况下,空间地上权即可单独成立;其次,普通地上权设定的范围虽一般情况下及于土地的全部(含地表、上空及地中),但也可以仅于土地的一部设定之。[24]如仅在地表及地表的上空设立地上权,而不含地下。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地上权的地下部分,仍允许设立空间(地中)地上权。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时必须提出位置图,并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定限。[25]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设立空间地上权,既不会“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也说明空间地上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单独存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将空间权分类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定中是否直接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仍未最后确定。[26]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引入“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自然也不会有“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名称的存在,这是毫无疑义的。不过,名称上是否引入“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概念,与空间权利是否存在上述两个种类的划分,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即使不使用上述两概念,如果空间权利的确存在着不同的种类,立法上和实践上仍有必要对之作出明确的划分。对此,笔者认为,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用益物权本身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盖由于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地上权(笔者谓之“基地权”);为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牧畜、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永佃权(笔者谓之“农地权”)。由此可见,土地用益目的之不同,构成了用益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同理,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换句话说,为不同目的而利用空间,空间权利的类型就不一样,这就决定了空间权利有不同的分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至于分类后的空间权利应当如何称谓,即上述的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取决于空间利用目的的不同,另一方面取决于土地用益物权本身的称谓。但是,客观地说,将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空间的权利,谓之“空间地上权”,的确存在着缺陷。原因在于,“地上权”一词系用于概括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权,顾名思义,其权利在于他人“地表之上”。既然如此,将空间之上的权利谓之“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尤其将地表之下地中的权利也谓之“地上权”(即地中地上权),的确是不确切甚至是相矛盾的。因为,既处于地表之下,何以谓之“地上”?有鉴于此,笔者也不主张使用“空间地上权”概念。但是,这并不表明在立法上和实践上没有此项权利类型的存在,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土地用益和空间利用之实际,来命名空间权的权利类型。为了与上述用益物权的命名相对应,笔者主张使用“空间基地权”概念(其他两项空间权利可称之为“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

三、各国及地区立法例研究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

(一)单独制定“空间法”

美国即是实行这一体例的典型国家。在法源上,美国法虽属于英美法系,但其涉及土地等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制度却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且其有关空间权的判例及立法并不落后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十九世纪的五十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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