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1)(4)
2016-12-10 01:08
导读: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2.4.2 关于法院财政供给体制地方化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
徐显明认为,我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供给,这就注定了司法不能不受制于行政的命运。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地方保护”和“执行难”等综合症。必须变横向供给为纵向供给,彻底切断同级法院与同级政府间的直接利益联系。要建立单独的法官编制和单独的司法预算,并取得法律保障;[36]谭世贵认为,建立司法经费全国统筹制度,在财政上隔断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37]具体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薪金固定下来并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38]郑毓盛、李崇高有关中国地方分割效率损失的研究,对于研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给我国造成的效率损失具有借鉴意义。[39]
2.4.3 关于审判委员会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于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微词颇多,认为是司法管理官僚化、行政化的表现重要表现;[40]“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也有悖审判亲历性、独立性规律,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加以改造甚至完全取消。徐显明认为,作为历史时期权宜性的制度,审判委员会与法治原则冲突日益明显,表现在只行使超越法官权力、不承担司法责任;由院长招集并主持,是司法权行政化最集中的表现;无法定程序,违背“无程序无权力”的法治定律;暗箱操作;违背司法“均权”运作原则;集体理案、集体不负责,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了“司法智者制度错案的工具”。[41]
朱苏力则认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的少数正式审判制度之一,在目前中国基层法院其功能至少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如果将其废除,只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目前的行政化色彩。如果真正强化这一制度的审判作用,使之完全从法院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开来,至少可以大大削弱法院目前实际上的“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性特色。[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