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主体 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2)
2017-01-12 01:40
导读:就诉讼领域看,主体性理念对刑、民诉讼均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既要求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平等对抗主导诉讼发展方
就诉讼领域看,主体性理念对刑、民诉讼均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既要求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平等对抗主导诉讼发展方向,也要求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即“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由此便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辩论、大陆法程序“当事人主导”之制度设置。归根到底,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赋予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从事主要诉讼行为的权利。
主体性理念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黑格尔指出,刑事审判“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但注意,刑事诉讼的要求有别于民事诉讼。虽然它也要求保障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但主体性理念更多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维护其尊严方面。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要求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诸如沉默权制度、抑制口供效力原则、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双重追诉等等。
二、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历史、政治与社会之分析
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确立绝非偶然,有着十分深刻的原因,在此试从以下方面论述: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
在某种程度上,司法之主体性理念与人的主体性的弘扬密不可分。人的主体性之确立过程就是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型塑过程。人的主体性之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少数人为主体到多数人为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力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落脚成为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概念是基于人对自身认识的逐渐清晰而产生的,它折射着“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以及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在蒙昧时代,人在相当程度上缺乏主客观区分的意识。随着历史的演进,在人类思维意识和实践中,开始区分主体、客体,但在实践层面,由于等级制与专制的存在,大部分人被视作客体,罗马发达的奴隶交易市场即为例证。
毋庸置疑,这种状态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而有了变化,并在启蒙时代发生质变。有学者甚至断言:“启蒙时代是主体性意识大大得到了弘扬的时代,也是个性意识大发展的时代,人类几千年历史几乎找不到哪一个时代像启蒙时代的人一样主体意识这样强烈”,在这一时期,理性的思维促使着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宗教、法律、文学、政治事务等领域全面复苏:自由、民主和科学思想逐渐成为主流意识;新教信仰者宣称每个人可以自己的方式阅读和理解《圣经》,每个人都可直接与上帝对话,每个人都是一个可能世界、都可能是耶稣的化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