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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2)

2017-01-13 01:19
导读:第一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


  第一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治。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制度,毕竞需要通过人主观能动的活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2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的历史不长,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尚未定型并被从业者所广泛认可。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及实际运作上的不当,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和法官管理方面严重的官僚化。加之,我们还没有确立法官在实现法院之宪法职能中的主导地位,更没有确立法院在法官主导下,按自己特有规律实现宪法职能的制度,3所以,值得社会各界依赖之法律家群体迟迟未能形成。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通过对法官在法院、司法职能和整个国家职能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司法职能在社会各界心目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尚存在很多问题: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但是该原则是以法院为基础的;在具体运作机制上,则是以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集体形式来实现,从而导致法官对审理的具体案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往往要向高级别法官、普通法官往往要向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汇报请示;在不同级法院间,下级法院往往会就一个具体的正在处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以求得上级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由于法官之间审判权的不一致,存在有事实上的法官之上的法官,所以说在我国审判权属于法院,而非属于法官,换言之,我国的法官并未独立。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来“集体”行使,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直接实施,所以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做到法官独立,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然而在立法上,我们一直倡导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办案”5.既然不承认法官独立,自然不可能赋予法官独立的身份,当然更不可能确立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制度。而作为法官,在既无独立的名份(身份)又无独立的资本(制度保障),却要求其有独立的品格,这无疑于缘木而求鱼。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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