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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权利抑或私法权利
尹文倡导“人格权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私权化的人格权从观念上向宪法性权利的回归”,从而反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如何看待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如何厘清?
其一,宪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精神实质。宪法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提供“一个法治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制约绝对权力”。所以,宪法旨在约束政府,而非约束人民,宪法的精神实质是“限政”。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为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无论其基于“夜警国家”理念承担不侵害的消极义务,还是基于“福利国家”理念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归根结底都是国家的义务,而非公民之间承担的义务。人格权宪法化,将宪法的“限政”实质淹没于公私法不分的庞大架构之中,与宪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其二,宪法的适用。通说认为,宪法规范不是裁判规则,其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而仅是原则性规范,不能直接适用,只能通过其他部门法落实。即便我国将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得直接适用,但无论是采取立法审查还是司法审查模式,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的对象也只限于政府和政府行为,历来只有政府违宪,而无所谓“公民违宪”。可见,回归宪法不利于人格权的救济。
其三,宪法的私法效力,学理亦称对第三人效力,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于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具有拘束力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无效力说不承认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的效力,认为基本权只是公民对抗政府的权利,是国家负担的义务,如私人权利出现基本权的空白或冲突,则应追究国家的立法不作为或立法违宪责任。直接效力说肯定宪法对私人的直接拘束力,法官得在裁判中直接适用。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不能直接调整民事关系,但可凭借价值补充的方法,以私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为通道,介入私人生活。现今日、德诸国均以间接效力说为通说。晚近,德国史瓦伯所倡的新无效力说有渐趋抬头之势。
其实,宪法私法化问题在我国是个老问题了,远有1988年天津“工伤免责”案,近有1999年齐玉苓案。学者以为,所谓宪法适用只是合宪性解释,而非赋予宪法以私法效力。该问题早已阐明,“正如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该他人依据宪法所享有的财产权,而是该他人依据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
人格权宪法化须以宪法私法化为前提。宪法的直接私法效力说本来业已式微,在我国目前违宪审查尚未完善的初级阶段,更不值得提倡。否定人格权的私权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将其宪法化并赋予直接适用的效力,将导致公、私法混同,法部门分工紊乱,以及宪法的不合理膨胀。退言之,即便在直接效力说的背景之下,也不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对私法权利的完全取代,而是以基本权补充私法权利的疏漏,宪法权利与私法权利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以人格权宪法化为依据否定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