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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义务和责任(2)

2017-01-26 01:06
导读:(三)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董事义务的理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董事义务的立法例遵循了不同的理念,但在理论和实践上却各有所长。我国《公司


  (三)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关于董事义务的理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董事义务的立法例遵循了不同的理念,但在理论和实践上却各有所长。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对于公司所负的义务,并于该法第十章设有追究公司经营者法律责任(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将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一并规定,显然蕴含了大陆法的委任原理,因此从立法上来讲倾向于委任说。同时应该注意到的是在公司实践中,我国的公司基本接受了董事在对具体股东负责的基础上从事公司决策,管理的英美法理念和做法,这样有利于在企业公司中引入不同利益主体较量基础上的合作、制约和监督,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二、董事的义务

  (一)忠实义务

  董事的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fiduciaryduty),也有人将其译为“信托义务”。英美法系认为董事的忠实义务,源于作为受信人(fiduciary)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benificiary)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在美国,还有的州认为董事不仅对公司负有信任义务,而且对股东负有义务。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管义务,而不规定受任人的忠实义务,这是由于此种义务往往被视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近年来,这种现状有所改变。比如,日本在制定其《商法典》时,除在第254条规定董事依《日本民法典》第644条负善管义务之外,还借1950年大规模导入英美法律制度为契机,在《商法典》中追加董事的忠实义务,《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三便是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董事忠实义务的本质决定了其构造本身必然包含着两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一为主观性的义务,即董事应当在强行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忠诚于公司利益,始终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二为客观性义务,即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包括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先,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很难获得的利益。

  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于以下三种情况:

  1、公司进行董事拥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时的忠实义务

  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5条第1项之规定,董事与公司进行的利益相反的交易包括两种,一种为直接交易,即董事接受转让公司的产品及其他财产,向公司转让自己的产品及其他财产,从公司借款及其他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与公司进行的交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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