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身份犯 刑法评价思考(1)(2)
2017-01-28 01:08
导读:三、刑法中身份的分类、身份犯、特殊主体 刑法中的身份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相应得出不同的结论。现我们逐一分析: (一)从形成方式上分,可有
三、刑法中身份的分类、身份犯、特殊主体 刑法中的身份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相应得出不同的结论。现我们逐一分析: (一)从形成方式上分,可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之别 自然身份实质因自然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有男女之分,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会计人员等。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刑法中的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意,这无意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我们在区分挪用单位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时,可以借助身份的不同来将二罪进行辨别。 (二)从身份附属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 主体身份是犯罪主体所具有的身份,对象身份是犯罪对象所具有的身份。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犯罪,除了要求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还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同时,我国刑法典也规定,某些犯罪以具有一定身份的人作为其特定的犯罪对象,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 主体身份在我国刑法典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第382条等)、司法工作人员(第400条等)等等。二是职业上的身份,例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134条)等等。三是职责上的身份,例如直接责任人员(第137条)等等。四是其他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第305 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306条)等等。 对象身份在我国刑法典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第400条)等;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第254条)等;三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277条)等;四是基于自然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家庭成员(第260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第261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第262条)等等。 (三)从身份在定罪量刑的作用上分,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或叫构成的身份)和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或叫加减的身份)6.另有学者认为,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上看,可区分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7.但二者都把上述分法同国外刑法理论的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联系并等同起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首先上述分法不能涵盖刑法中的身份对罪责刑的影响作用,如一个15岁的少年实施了强奸行为和盗窃三万元,对于前一行为应当是犯罪(由于其已满14岁的男性公民身份决定符合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而后一行为则不是犯罪(由于其未满16岁的公民身份决定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决定后一行为性质的身份怎么评价,显然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身份,故该分法的第一种观点无法把这一情况包括进去;王某在17岁的生日这天残忍地杀死5人,单纯的依情节而判断应当罪该处死,但其17岁未满18岁的身份决定对王某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身份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吗,不是,其决定了对王某不能适用死刑,属于决定刑罚适用种类的身份,这是该分法的第二种观点不能归类的。其次,国外刑法理论中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分法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身份的基础上,而被害人的身份和犯罪主体的身份又是并列的,但是国内刑法理论的上述两种观点却是通观整个刑法中的身份,明显地和国外的分法是不在同一前提下的,将二者等同起来当属错误;最后,对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分类,笔者认为是可以采纳的,但必须是在犯罪主体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便是不正确的。身份犯是指由于一定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者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某种犯罪必须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要求的一定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真正身份犯;刑法上没有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具有一定的身份而犯这种罪时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不真正身份犯8.这种分类直接而清楚地表明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系。如刑法典第238条第5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依身份对犯罪的成立与否的影响不同分为积极的身份和消极的身份。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为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积极影响,故称积极的身份;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刑法上规定的某种犯罪不能成立或免除处罚,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称为消极的身份。上述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中存在的行为人盗窃亲属财物的情况,因行为对象即亲属的特殊身份而对行为人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属于消极身份的作用使然。积极的身份同样在刑法典中有规定,如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