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3)

2017-02-21 01:06
导读:必须是董事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董事才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尚未发生
必须是董事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董事才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不构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次,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第三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在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的因果联系中,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即直接损害),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后果而引起的(即间接损害),则是间接因果关系[16]。在间接损害的场合下,由于董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公司的损害,而第三人受损是因公司受损害而受影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第三人受损,并非一定是因为董事行为致公司受损的结果,公司受损,也并非一定导致第三人的损害。例如,董事恶意做风险过高的投资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并不一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董事的行为致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导致公司陷于破产时,董事的这一恶意投资行为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因公司破产而受损的第三人才能要求董事对自己的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董事在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之间,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董事都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损害如果是直接因果关系,董事应与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则董事不存在与公司对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股东的损害由股东代表诉讼来救济。
      三、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然性
      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要求随着现代公司的经济实力的增强,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公司已不在简单地称为股东的公司,公司更应当看做一个利益相关者博弈的平台。公司的繁荣和兴旺总是同公司股东、公司雇员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的利益还指包括公司股东、公司雇员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一种综合利益,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公司利益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雇员利益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所以,董事在行为时负有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的利益的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的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为的义务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
      强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是当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治理的趋势和潮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日本商法》第26条,《韩国公司法》第41条,《台湾公司法》第23条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英美,“董事直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来解决,过失侵权责任制度被看做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此种独立的侵权制度长久以来得到英美司法的普遍承认”[17]。而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条虽然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明确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了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及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需要,我国也应该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立法建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江平先生曾言,在法人的责任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之间找出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和合理的责任分摊就是法律制订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18]。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并非要完全破坏“法人实在说”下所建立的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体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责任体系进行调整。即在一般情形下,董事的行为有一般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仍应由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其机关成员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董事的责任可由公司决定是否进行追偿或处罚。但在特殊情形下,即董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并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损失事实时,除要求公司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外,应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强制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来立法上,本人认为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日韩为代表的主张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构成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可见,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以董事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归责原则的,这一点效仿台湾公司法。采用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相同的客观标准(此标准只考虑客观后果而不注重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董事责任的现实中存在很多的弊端,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所针对的行为范围是不一样的。现实中很可能存在如下两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其一,董事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却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其二,董事的行为只有轻微的过失但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归责标准,第一种情形应当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而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应当采用同日本立法规定相类似的主观标准,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范围扩及到虽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公司经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只要董事在主观上保持善意和必要的谨慎,就可免责。同时,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在董事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职责时,负有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因此而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董事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而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就可以认定董事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不应该为此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这样既能较好地平衡公司、董事、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合理地为公司履行职责。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中,
上一篇: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法律思考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