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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2017-02-21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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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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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3]。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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