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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4)

2017-02-25 01:04
导读:[1]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详见拙作:《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3]孙志刚一案的出现是我国现有体系和“法治”状态

[1]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详见拙作:《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3]孙志刚一案的出现是我国现有体系和“法治”状态对生命权价值没有给予高度重视的综合性的现象,虽表现为个案,但该案的背后存在着现实中国法治的“制度性”的。孙志刚一案的重要意义是使人们(特别是学者)从惨痛的教训中真正认识到了享有生命权的价值,从生命权价值角度重新审视各种制度和法律体系。特别是面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其某些不合理制度,宪法学应当提出积极的、建设性的、专业性的建议,在全社会普及尊重生命权价值的理念与知识,促使国家权力认真地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加入WTO后我们比较认真地清理了一些法律、法规,实现了对国际社会所做的承诺,但在法治社会中更重要的是认真地兑现宪法对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所做的承诺。

[4]其表现之一是在现有多数宪法学教材中没有系统地阐述生命权价值的,专门讨论生命权问题的论文也寥寥无几。在宪法学理论视野中有一种倾向是值得注意的,既把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与刑法保障置于同一层面上,在有意或无意识之中片面地强调刑法对生命权保障的意义。

[5]《新闻周刊》2003年12期。

[6]德国宪法法院曾把轻视胎儿生命权的立法宣布为无效。[Vg1.BverfGE39,1(36)]

[7]我国地区曾出现过适用失效的法律判死刑的事件。1944年为了维护社会治案,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了《惩治盗匪条例》,条例作为特别法将强盗、杀人等行为规定了死刑,并于同年4月7日公布。条例第十条特别规定了施行期为一年,必要时以命令的形式延长适用期限。到了1945年4月7日,该条例有效期届满时,国民政府并没有在期限内下令延长一年。到了1957年,“立法院”把条例的第3条拿掉,使之成为一种不必年年延长期限的“常态法”。但这种解释没有获得法学界的认同,认为本条例应一年期限届满后失效,不能再继续适用。但从1949年到1998年,共有622人判处死刑,其中247人是因引用该条例被判处死刑的,因该法是特别法,效力高于刑法,许多罪犯因为引用该条例而遭到死刑惩处。如果确实证明法院适用了失效的法律判处200多人死刑,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大学排名

[8]高铭喧:从国际人权公约看中国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在《法制日报》20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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