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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商法上的特殊客体

2017-02-23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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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营业/企业/商人所有权

内容提要: 营业(Gewerbe)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上的特有概念,既可以指称客观意义上的营业财产,也可以指称主观意义上的营业活动。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作为一项商法上的法律概念,区别于民法上的“集合物”的概念,以其整体性的特点而成为商人所有权的客体。 

      一、商法上营业的概念
      大陆法系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典,一般都将营业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概念予以规定。进而,营业与商人共同构成了商法上的核心概念,支撑起整个商法的体系。我国从民国时期起一直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虽然商法中有不少制度被规定在了民法中,但是有关营业的法律制度却没有建立起来。(注释1:汉语中的日常用语也使用“营业”一词,如“营业时间”、“营业场所”等。但是,这里的“营业”只在指称一种商业活动的意义上使用。)本文首先将从比较法上考察营业的法律概念。
      (一)营业是商法上特有的法律概念
      营业一语,在商法上有主观意义上的营业和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两种含义。(注释2:营业的意义是多重的,它有时指商人的营利活动,也有时是指商人为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运用全部财产的组织体。前者称为主观意义的营业,又称为活动的营业;后者称为客观意义的营业,又称为组织的营业。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当强调营业是商法中一种特有的客体的时候,实际上是指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但是,如果没有主观意义上的营业活动,则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于商人营业的社会生活“特殊性”与民法规制的太过“一般性”,民法难以完成规制营业的任务。所以,只能寻求对营业规制的其他路径[1]。在商法上,商人是主体意义上的概念,营业是客体意义上的概念[2](P.107)。营业是特殊客体,即特殊的物。营业这一物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是商法上特有的概念,主要不是受民法调整;而所谓客体,是指它是相对于作为主体的商人而言的,是商人的所有权客体。
      各国商法对营业范围的界定并不相同,但是仍然能够了解其大致的范围和立法的旨趣。一般来说,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包括物(动产和不动产)、权利(物权、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等)和商业秘密、商誉、地理条件、客户关系和其他无形财产等;消极财产包括营业上的各种债务形成的财产[3](P.184)。在法国,关于商事营业资产(即本文所谓的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的组成,伊夫·居荣认为包括无形构件与有形构件。前者包括租约权、顾客群体、商号、商业招牌、工业产权、行政批准书等,后者包括物资设备、工具与商品[4](P.703、745-752)。不动产被排除在商法之外,(注释3:[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4页;另参见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商事营业资产也不包括债权和债务。(注释4:[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3页;另参见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28页。)法国学者Didier指出,所谓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是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结合在一起的整体物,更具体地说,是用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动产,因此,商事营业资产实际上包括两项内容即“商事”和“营业资产”。(注释5: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61.)在日本,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包括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有形物如商品、机械、土地、楼宇、工厂等动产和不动产,无形物如物权、债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此外还有经营秘密、主顾、商誉、特殊的区位等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等。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是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的组成部分[5](P.90-91)。对于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的不同认识,产生了关于客观意义营业的各种学说,如营业财产说、营业组织说、营业有机体说、经营行为说、经营者地位说等。(注释7:陈国奇:《营业转让研究》,清华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1~34页。)这些学说的分歧建立在客观意义的营业的构成上面,例如,营业组织说强调营业中的事实关系,营业有机体说强调人力资源在营业中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些不同学说都在强调应当从商法的特殊性,即营利性的角度来看待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作为权利客体的营业是否能够满足商人营利的要求。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营业作为一项特殊的客体,其范围难以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也难以用现有的民法规则来调整。然而,民法学者也曾经尝试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这一特殊的法律概念。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指出,物的本质,是法律上为可排他性支配的生活资料。今天的法律理论考虑的是,法律上构成一体的集合物,在法律上也承认其为一体的是适合其目的的[6](P.193)。但是,如果仍然局限在民法的体系中,则很难有所突破。首先,民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排斥了对集合物(corpora ex distantibus)的概括所有权。起初,为了达到将营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目的,许多有体物及无体物被看作营业中主物的从物,进而按照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则,使营业上的财产逐渐整体化[7](P.122)。但是,这样在民法框架下的“曲线”做法受到了很大的局限。许多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关系并不能作为无体物看待。其次,民法中的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营业中不仅包含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以及并非“物”的事实关系。特别是后两者,构成了营业区别于民法上的物的最重要特征。
      因而,营业是商法上所特有的客体。商法基于快捷、便利的出发点,设计了许多民法中所没有的制度,营业就是其中一项。将有体物、无体物、事实关系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反映了商法的营利性的特点,也促进了将营业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租赁。它比单纯地在民法框架下的单独地出卖,具有制度优势。
      但是,商法这一特殊的营业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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