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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权利保护的制度直接来源于德国民法,但是,由于德国存在营业(或企业)的法律概念,并将其视为商人所有权的特殊客体,因而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营业的侵犯。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常常被看作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的一种特殊形态。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16](P.123-124)。与德国类似,日本的判例也承认了对“老铺”的侵权行为的成立[7](P.152)。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对于营业的保护问题,不能局限于营业中的财产权保护,还应当包括各种营业上的利益。由此,对于营业的保护就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保护。因为,民法上的保护是对营业中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是具体的保护。而商法上通过建立对营业的所有权这一制度,可以对营业进行概括的保护。例如,澳门商法典第96条规定:“企业主除享有法律对构成其企业之每一财产所给予之特定保护外,对企业亦享有所有权之一般保护。”可见,在澳门商法上“企业”(即本文意义上的营业)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所有权客体,法律对其采取与保护一般所有权一样的保护方法。
四、对我国关于“营业”的相关问题的反思
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将“营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客体来规制。“营业”在我国法律中,主要是从主观意义上,即营业活动来规制的,如“营业执照”。缺少“营业”这一法律概念,将直接导致许多商法上特有的制度无从建立,也将导致商法上某些规则、制度的体系模糊。
(一)商法上主客体关系出现混淆
我国商法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许多概念、制度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民法一脉相承。在我国民法中以“主体—客体”模式建立的所有权制度,在商法中并没有完全贯彻,进而造成了一定的逻辑混乱。
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此条规定结合第17条规定的合伙人出资须履行转移财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在我国可以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但是,这一规定无疑与我国学界通说的“合伙企业没有权利能力”相矛盾。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如果没有权利能力,自然就不能享有权利,因而也就无从谈起财产权的主体。这种做法与德国类似。德国商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和应诉。”德国的这种具有合伙性质的无限公司尽管尚未成为法人,但是已在事实上拥有法律人格,即在商法上成为商人,获得商法上的法律人格[16](P.157)。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只是作为共有的“载体”,而非主体。因为,合伙企业财产的载体是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是共有。合伙企业的财产通过合伙企业这一“载体”形式被共有[3](P.125)。但是,“载体”毕竟不是法律上的严谨概念。这一用语一方面希望和“主体”靠近,但是另一方面仍然无法避免逻辑上混淆。之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因为我国一直将“企业”作为主体来看待,而不是将其看作出资人(或是商人)的权利客体。
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将合伙企业主体化,成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即使之成为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人公司。这样一来,公司成为权利的主体,享有各项财产权利以及对营业的概括所有权。采取这种做法的如日本、法国。即便是采取民商合一体制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也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例如,台湾地区的无限公司是法人,有其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有,并非股东所有[17](P.283)。
这样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我国公司的场合。如前所述,公司本身是法人,是区别于股东的不同权利主体。因而,如果严格来说,公司本身由于经营营业而成为商人,而股东不是。因此,如果要是限制从商资格,应当限制的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股东只是出资人,并不经营营业,因而也无从谈起从商资格的问题。然而,在我国关于从商资格的问题,更多地是与股东相联系,而不是公司。例如,北京市工商局公布的《如何办理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告知单上关于股东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一做法是由于对从商资格问题的误读,换句话说,是没有弄清究竟谁是商人。实际上,对从商资格的限制应当主要是合伙人(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0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因为他们与公司股东不同,是直接经营营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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