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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1)(2)

2017-03-09 01:00
导读:既然如此,我也不想继续纠缠下去。现在,我们不妨回到本稿的研究主题,考察一下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以便构筑一个解读包公司法故事的历史语境

 既然如此,我也不想继续纠缠下去。现在,我们不妨回到本稿的研究主题,考察一下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以便构筑一个解读包公司法故事的历史语境。  中国古代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若即若离”的制度安排,不仅起源甚早,而且直到中华帝国的解体,民事审判一直没有真正独立出来。那末,这种格局究竟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按照梁启超先生的看法:个中原因应到中国早期的法律传统中去寻找。他说:“盖初民社会之政治,除祭祀斗争以外,最要者便是讼狱,而古代所有权制度未确立,婚姻从其习惯,故所谓民事诉讼者殆甚稀,有讼皆刑事也。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者,用威力加以制裁,即法之所由起也。”(注: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0年版,第46页。梁启超先生分析的是先秦时期的法律与司法的情形。至于秦汉以后的情形,我觉得,这一意见依然有效;但是,并不充分。这是因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与国家的权力结构,官方对于“争讼”的基本态度,等等,均有密切的关系。)根据这一提示,我觉得,导致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特别“发达”的原因,约有如下两点。
  首先,它与中国古代刑法特别“发达”的战争根源相同。我们且从一个当代例子说起.贺卫方教授在《复转军人进法院》中指出,当代中国法院人事制度的一个特色,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复转军人进法院当法官。(注:参见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原刊《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240页。)据我看来,这个“质疑”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转变问题,二是法官的职业知识问题。贺卫方的这篇短文使我想到:其实,这种“复转军人”进法院当法官的现象,也算是“古已有之”的一例。前面,本稿在讨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时曾经提及,古代法律有着“刑起于兵”的特色。既然法律如此,那末,执行法律的官员难免与军人相关。事实也是这样。至少,中国早期的法官或多或少与军官有关,或者说是军人转变身份的结果。譬如,著名的政治文集《尚书?舜典》即有“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的记载。可见,帝舜在外患内乱的情况下,任命皋陶作士,似乎具有内外兼理的意思。这个“士”的本义,乃是斧钺,也是军人的必备武器;后来,也就成了军人的称谓。(注:具体的研究,参见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第30-36页;阎步克《“士”形义源流衍变说略》和《“士”字为斧形说补述》,《阎步克自选集》,第178-201页。亦见李笑野:《斧钺的文化释义》,《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第5期。值得注意的是,叶舒宪教授认为:斧钺不仅是王权的象征,而且也是男性生殖器的象征,父权的象征。参见氏著《诗经的文化阐释——中国诗歌的发生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09-632页。)换句话说,随着“和平”时期的到来,原本用于“威四夷”的杀伐武器,渐次转变功能,成为“柔中国”的法律符号,而“士”也成了法官的称谓。故而《尚书?吕刑》所谓“伯夷降典,折民惟刑”的说法,就是这一转变的概括。也就是说,原先那种赤赤露露的血腥杀伐,如今已经成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合法暴力,借用孔子《论语?八佾》的讲法,就是“郁郁乎文哉”的东西。又如,《管子?法法》记有“舜之有天下也,皋陶为李。”原注:“古治狱之官,此作李官。”所谓“李”即是“理”,也就是“法官”的意思。这里,皋陶简直成了一名“首席”法官。在《周礼?秋官?司寇》中,士师、乡土、遂士、县士、方士、讶士、朝士之类,都是司法官吏。故而,郑玄释“士”为“察也,主察狱讼之事者。”(注:《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第867页。)西周以降,司寇似乎也是法吏的称谓。(注:也有学者认为,在西周,职掌刑狱之事并非司寇的专职;根据西周金文资料显示,司寇的职掌是防治盗贼和维护治安;所谓司寇执法与刑讯之职掌,乃是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运动的产物。具体的考证,参见李力:《出土文物与先秦法制》,大象出版社1997年版,第83-86页。)寇是指寇贼——外族劫掠侵犯的寇贼;而“司寇”即是防御外族寇贼的军人。这种“对敌”功能,我们从秦汉时期作为刑徒的“司寇”一词中,也可以看出它的本义之所在。(注:根据《汉旧仪》的记载:“司寇,男守备,女作如司寇。”清代沈家本释曰:“司,犹察也。……司寇,伺察寇盗也,男以备守。”氏著《历代刑法考》(一),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98页。)战国秦汉时期的“首席”法官称作廷尉,也与军人有关。譬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注引应劭的解释:“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对于这种“兵狱同制”的司法传统,国学大师章太炎先生有一深具“洞见”的概括。他说:“夫史以载籍,吏以长民,使以宣情,而原皆出于士师者,何也?曰:法吏未置以前,已先有战争矣。军容、国容,既不理析,则以将校分部其民。其遗迹存于周世者,《传》曰:”官之师旅。‘又曰:“师不陵正,旅不逼师。’是官秩之崇卑,因部曲以为号也。将校自马上得之,本无待文史册籍之纷纷者。然自黄帝既有《李法》,申明纪律,执讯丑虏,不得无刑狱事,而听辩受辞,必有待于书契。其事繁碎,非躬擐甲胄者所能兼辨,于是乎有军正、元尉,以司刑法。及军事既解,将校各归其部,而法吏独不废,名曰士师。征之《春秋》,凡言尉者,皆军官也。及秦,而国家司法之吏,亦曰廷尉。此因军尉而移之国中者也。况上古官制未备,宁得不转相推移耶?士师者,所谓刀笔吏也,其务在簿书期会。”(注:章太炎:《官制索隐》,陈平原编校:《中国现代学术经典?章太炎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529-530页。)细审章太炎先生的这一解说,可以看出以下四点:一是,不仅司法官员源于军旅的法吏,其他官员也是如此。二是,法吏的前身乃是军旅中的专职军官,似乎与一般将校尚有不同。三是,从“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统治”的角度看,也是源于军旅中的法吏。四是,所谓“刑起于兵”的意涵,可能要比我们原先想像的更为复杂;它所调整的对象涉及一般的社会秩序,它所采用的手段具有“军管”的特色,从而凸现出了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暴力性格与惩罚特征。法律,真正成了“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暴力工具,司法审判成了实现这种“专政”的特殊仪式。这样一种国家的“治理”模式,对于中国古代“刑治”传统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总之,这种“兵狱同制”的司法传统,虽然与中国古代国家起源的独特路进(战争)有关;但是,也体现出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基本宗旨——惩罚一切颠覆国家政权与社会秩序的犯罪。换句话说,如何确保“家产制国家”的政治权力与社会安宁,乃是法律之根本目的。前引梁启超先生所谓“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者,用威力加以制裁,即法之所由起也”的论断,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可见,刑事审判受到专制帝皇的特别关注,乃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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