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1)(3)
2017-03-09 01:00
导读:另一方面,早期中国的司法审判仪式也与军事活动有关。神话学者丁山先生指出:“古代的国家,凡有军事行动,常与社神相始终。”又说:“原始社会,
另一方面,早期中国的司法审判仪式也与军事活动有关。神话学者丁山先生指出:“古代的国家,凡有军事行动,常与社神相始终。”又说:“原始社会,社神为至尊,所以祭社常用人牺;战胜归来亦必献俘于社。”(注: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126页,第128页。有关军事活动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之关系的讨论,亦见杨宽:《西周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93-715页。)这一说法,在《周礼?大宗伯?大祝》里即有记载:“大师宜于社,造于祖,设军社,类上帝。国将有事于四望,及军归献于社,则前祝。”对这种军事行动与司法审判仪式的关联现象,在《尚书?甘誓》中也有记录:“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所谓“戮于社”,即是“听狱之事”和“告听之中。”(注:《墨子?明鬼》。)丁山接着还说:“是古代习惯,不但献战俘于国社;即自己国家的士卒有在出征时犯法违命者,凯旋之日也同俘虏一样的戮之于社。社,居然成了军法审判所在。”岂止军事审判,即便其他民事纠纷,也在“社”这个场所进行审判。(注:具体的例证和分析,参见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129页。)至于说到“戮于社”的原因,乃是出于农业社会的宗教信仰。根据学者的考证,“社”是地母,是万物之母,是生命的象征;据此,“戮于社”具有“杀头献祭”之目的。另外,地母是女性,属于阴性,就如《礼记?郊特牲》所谓“社,祭土而主阴气也。”乃是死亡的象征,从而与杀人有着深层的关联,这是一种神话思维(类比)的反映。(注: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何新:《诸神的起源》,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24-141页;叶舒宪:《诗经的文化阐释》,第437-539页;叶舒宪:《中国神话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徐忠明:《神话思维与中国古代法律起源若干问题释证》,《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2期。) 前面提及的那位“首席”法官,也是“刑神”的皋陶,(注:顺便一提,皋陶不仅是刑神,而且还是中国古代“狱神”的第一号人物。譬如《后汉书?范滂传》记有:“范滂坐系黄门北寺狱,狱吏谓曰:”凡坐系皆祭皋陶。‘滂曰:“皋陶贤者,古之直臣,知滂无罪,将理之于帝,如其有罪,祭之何益!’”参见张建智:《中国神秘的狱神庙》,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页。)根据丁山先生的考证,他的名字源于一种“鼓”——“鼛鼗”。这种具有神性色彩的“鼓”,在中国古代传说里,不但可以用来声讨罪恶之人,而且可以用来儆惕统治阶级免于罪戾。也就是说,对于“有罪过之忧者,人得鼓鼛鼗而攻之。”(注:参见丁山:《中国古代宗教与神话考》,第342页。)这使我想起《论语?先进》那句“季氏富于周公,而求也为之聚敛而附益之。子曰:”非吾徒也,小子鸣鼓而攻之可也。‘“所谓”鸣鼓攻之“,就是声讨有罪的意思。同时,鼓,也是战争场合用以”助威“的重要道具。这一起于远古时代的传统,对于后来的司法”仪式“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对此,在讨论包公故事时再说,暂时不予详述。(注:简要的讨论,参见徐忠明:《皋陶与”法“考论》,《法学与文学之间》,第207-208页。) 其次,它与“皇室国家”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在讨论中国古代“刑法”起源时,本稿已经指出:中国古代政治体制具有“家国同构”的特征,亦即国家与社会处于一种延续的结构状态。即以西周的政治权力结构而言,通过“封建亲戚”的途径,在“君统”与“宗统”之间巧妙地建构起互为支持的具有宗法国家性质的政治权力结构。(注:参见[美]张光直:《美术?神话与祭祀》,郭静、陈星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春秋时代,宗法世袭社会渐次解体;(注:具体的讨论,参见何怀宏:《世袭社会及其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三联书店1996年版。)到了战国时代,中国古代国家处于“重建”的时期。它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建构一种具有形式合理性的“皇帝 官僚”与“中央集权 地方郡县”的政治权力系统;与此同时,对于西周时期的农村公社进行改组,把它纳入国家管理的范围。据我看来,战国时代的“商鞅变法”乃是一个著名例子。这一“变法”运动的根本旨趣,就是建构一个具有形式合理性的国家“治理”模式。这里,我们可以概括一下“商鞅变法”的要点:其一,废井田与开阡陌。从表面来看,这一改革措施似乎仅仅涉及土地(井田)制度;然而,从深层来看,这一改革措施也起着“摧毁”建立在井田制度之上的农村公社的重要作用,又是实行“什伍编制”的基础。其二,分户与什伍连坐。虽然“分户”旨在挖掘劳力,与“奖励耕战”相关;但是,也有削弱家族组织的意图。经过“分户”之后,再来编制“什伍连坐”之法,以期建立“全民监控”的组织网络,确保国家权力深入基层社会;通过这一“相互监视”(使人想起福柯“权力眼睛”的学说)的权力技术,实现国家对于社会的治理.其三,推行军功爵制。这一措施,当然与“强兵”有关;不过,更为重要的是取代原来的世卿世禄,重建“军国”社会的政治权力系统。这一制度设计的作用有二:一是提高治理效率;二是强化君权。其四,推行郡县制度。封建制度与中央集权乃是相互排斥的两种制度安排,相反,郡县制度与中央集权可以构成互为支持的权力结构。其五,统一度量衡与整齐法律令。从表面看,统一度量衡乃是一个计量单位的技术问题,似乎没有什么重要的政治意义;然而,从深层看,与国家重建和权力集中有着至为密切的关系.法律令乃是上述改革措施的制度保障,它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商鞅的法律令是为了满足国家重建的需要,然而,他所采用的手段却是“刑罚”。(注:关于“商鞅变法”的研究很多,本稿主要参考以下四书:(1)栗劲:《秦简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2)郑良树:《商鞅及其学派》,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3)郑良树:《商鞅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陈启天:《商鞅评传》,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总之,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家通过类似“商鞅变法”的运动,中国传统政治出现了结构性的转化,从而为其后二千余年的政治体制奠定了基本模式,前引谭嗣同“二千年来之政,秦政也”的说法,即是一个非常贴切的概括,尽管后来的“皇帝 官僚”与“中央集权 地方郡县”的政治体制仍有不少变化,但是,它的“胚胎”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注:李零教授对于“中华帝国”的这样一套理性设计的制度,曾经作过一个赋有启发性的概括。他说:第一,以郡县体制控制广大地域,造成统一的民族国家,代替封建制和采邑制;第二,以全面法典化的社会控制广大人群,包括狭义的标准化,譬如度量衡,代替原本只适应狭小人群,后来负荷过重的礼制;第三,以科举化的文官制度作为管理阶层,包括相应的档案、统计、监察、选拔、考核和训练的制度,代替世卿世禄制度。进而认为,一是这套制度的理性设计,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二是从权力控制与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古与今,中与外,在许多方面可以相互打通。参见李零:《道家与中国古代的“现代化”》,陈鼓应主编:《道家文化研究》第十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